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6民初3085号
原告: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东流路1810号第3幢第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湖科技经济园西园五路16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对如逆变器主控板等产品进行加工。原告加工后将产品交给被告。2013年5、6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控制板、显示板等电子产品,原告依约完成了加工,并将成品交付给被告。上述产品加工费共计52074.72元。被告至今未付款项,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52074.72元及逾期支付导致的损失(以52074.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产品加工,但其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在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产品加工的质量问题,并就加工费协商,因未协商一致。后被告表示不支付加工费,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现原告主张加工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加工款。且原告主张的加工费数额有误,应该是50063.45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5、6月,被告委托原告对产品进行加工,原告对加工款的统计。
2.聊天记录及其对账单,证明原告2016年1月与被告业务员进行确认,业务员确认的加工金额以及其自身认可的加工款金额。
3.出货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加工货物交给被告,被告收货的事实。
4.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在2012年发生过类似业务往来,基于该次合作,才产生了后续的业务合作,后续业务合作的相应约定与该次合作的约定一致。
5.工商信息,证明杭州再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未经被告确认。对证据2,被告不清楚,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对有客户签字处签字的出货单,签字人员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异议,对于没有签字的出货单,被告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PCBA外协加工合同,证明原告在2013年加工的产品不合格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品质合约书,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要求。
3.PCB检验(不合格处置单)(8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具体的故障及当时处理意见。
4.产品退货明细表,证明因原告加工问题导致产品整机故障,客户退货、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数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合同中乙方的印章系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记不清楚是否签订过该份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产品后三天内检验,否则视为合格。本案原告已经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理应支付款项。证据3,系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证据材料之前,原告都没有听说被告认为有质量问题。证据4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仅认可加工费为50063.45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杭州再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原告)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PCBA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PCBA贴片、插件、焊接的生产加工,每批具体型号、规格、数量等以甲方的《加工订单》为准。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乙方加工产品不符合甲方要求或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并要求损失赔偿。付款方式为每批次订单的发票到后二个月结款。乙方应将甲方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每批产品所需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寄至或跟货送至甲方公司,货到当月票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产品。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加工后的产品,均经被告公司员工签收,共计加工费为50063.45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PCBA外协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将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每批产品所需的检验报告、合格证等寄至或跟货送至被告公司,货到当月票到。被告在每批次订单的发票到后二个月结款。本案中,原告送货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8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应在送货当月将相应票据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票据后二个月内付款。故被告最晚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1月,但原告在送货后未及时向被告主***,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其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加工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元,由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