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田桥街道办八里居委会大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1MB0X691636。
法定代表人:李培刚,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同阳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43091724R(1-1)。
法定代表人:黄新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林,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田桥街道办八里居委会大朱庄。
负责人:李培刚。
上诉人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林,原审第三人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不承担返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协议书已解除,该1000000元已转化为董林的个人借款,属于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林的民间借贷,应由债务人董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出具相应协议书原件及涉案款项用于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施工支出的证据;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林之间就涉案款项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董林个人缺少资金,需要周转,才与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一刚协商将1000000元转借给个人。
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款项产生于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基础上,性质上属履约保证金,且董林已认可该保证金用于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前期建设上;债权转让并未成立,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董林系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和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负责人,且董林个人身负巨额债务,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将涉案债权变更为董林个人债权;董林隐瞒卸任相关职务,并采取欺骗的手段妄图将债务转至自己名下。
董林辩称,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新高对涉案借条内容是知情和认可的,其否认黄一刚不能代表公司,公司对董林出具借条不予认可等与事实不符;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董林为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未予答辩。
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发起设立的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与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返还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938000元(2015年2月5日500000元和2015年2月11日500000元,月息2%,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利息分别为468000元和470000元,合计938000元);并由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林原系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院长,在其任职期间,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组织筹备建设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案外人姚斌系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与董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经姚斌介绍,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拟承建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等土建工程及附属工程,为此通过其公司业务员黄一刚个人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11日向董林个人账户转款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待开工后随工程进度按比例返还,如若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按质保金2%利息计算赔偿。2015年2月20日,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时任负责人董林出具保证金收条并加盖该中心公章。后因该工程迟迟未施工且前期需垫付大量资金,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8月份,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黄一刚将《协议书》和收条原件交给董林,董林将《协议书》和收条原件交由时任田桥卫生院会计谷兰兰撕毁。2016年6月21日,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换条并计算利息,董林以个人名义给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黄一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黄一刚1300000元(利息2分5厘),时间2个月。后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高不同意该笔款项转为董林与黄一刚的个人借款,要求董林在借条上加盖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公章,董林以公章已被收走且该笔款项已转为个人借款为由不予同意。2018年3月,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一刚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得知董林已于2016年4月24日不再担任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院长后撤诉;2019年1月16日,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起诉,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董林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后经临泉县公安局核查,对该移送线索不予立案。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重新起诉。
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收到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已将该款用于案涉项目即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拉墙头、建设活动板房等前期开支。
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为改善城南新区卫生医疗条件等,拟设立城南卫生服务中心。2014年6月26日,临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备案,备表案载明:项目名称为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为田桥卫生院,项目法人代表为董林,项目详细地址为临泉县浮翠路南侧、文化路西侧,项目类型为社会事业,建设性质为新建,总投资为1600000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至今城南卫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也未实际施工,城南卫生服务中心未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医疗执业资格许可证,未开立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临泉县城南卫生服务中心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收取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对1000000元保证金的数额无异议,但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及董林均认为该1000000元已经转为董林的个人借款,应由董林个人偿还,与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无关,不应由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承担还款责任。涉案保证金1000000元是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基于与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后应当返还的财产,是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债权。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要求董林换条,系认为董林仍系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负责人,但董林于2016年4月卸任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院长,卸任后董林已无权代表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行为,故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将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对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并不成立法律上的债务人转移债权的意思表示,且债权人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权转移行为不予同意,董林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该1000000元保证金仍应由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予以返还。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从支付保证金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因涉案《协议书》已属无效,故不予参照其约定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170663元(利息分别从2015年2月5日、2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因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是由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发起设立,并无法人资格,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发起人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负担,该1000000元保证金债务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当由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承担,故对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有临泉县公安局对黄一刚的询问笔录与董林、谷兰兰、朱明初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法庭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于董林辩称2015年8月份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予以采信;因双方均未提供2015年8月的欠条(借条)原件或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及中间人姚斌在公安机关与法院的陈述互有矛盾,无法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董林辩称2015年8月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应返还的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转为董林欠黄一刚的个人债务,并由董林给黄一刚个人出具一张1000000元借条的意见不予采信;但双方2016年6月21日协商换条有董林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陈述为证,应以2016年6月21日借条为审理依据,结合董林自认个人有高达几千万元的高息债务,对案涉款项没有返还给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案外人黄一刚,也没有支付过利息,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否认其曾同意转让该债权,该债权债务的转让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法进行转让;故对董林辩称1000000元转为其个人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15年2月份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二、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返还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663元;三、驳回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2元,由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7元,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负担13435元。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法庭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之间是否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涉案款项是否用于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前期施工支出;三、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林之间是否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为改善城南新区卫生医疗条件等,经临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备案。因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是由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发起设立,并无法人资格,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发起人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负担,故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基于涉案协议书收取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1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应由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予以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董林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过程中,已认可涉案款项被董林用于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项目先期开发。对于董林自认的事实,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免除举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董林于2016年4月卸任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院长,卸任后董林已无权代表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行为,故其于2016年6月21日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将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对临泉县城南新区卫生服务中心并不成立法律上的债务人转移债权的意思表示,且债权人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权转移行为不予同意,董林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故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林之间就涉案款项不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由上诉人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京阳
附:(2020)皖12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