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8695号
原告: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同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743091724R(1-1)。
法定代表人:黄新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刘亚楠,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贰拾贰万柒仟伍佰元(227500元),租赁期限2016年5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并终止租赁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指派李亚军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将坐落在流鞍路3.5间门面房,面积70m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21000元,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次付清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201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用21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派员通知被告每年每间房屋租金增加到15000元,并通知其他承租人。被告租赁的3.5间门面房每年租金从21000元增加到52500元,但被告未表示异议,并继续使用3.5间门面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明确表示按增加租金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租赁期间,曾派员催促承租人按期履行合同缴纳房屋租金,可是,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从2016年5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租金227500元未能兑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期间,被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5月20日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又无偿占用其他承租人退租的空闲房屋当仓库使用,被告这种行为,是可忍孰不可忍!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并终止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请求临泉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应尽的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在外地,所欠房租为2019年至2020年的房租;租金仍按原合同执行,每年每间6000元,共租原告7间房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告指派其职工李亚军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将坐落在流鞍路3.5间门面房,面积70m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21000元,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次付清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用21000元,2018年度开始原告未缴纳房租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已涨房租,但其未与被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仍应按照21000元/年房租计算;因原告提交向被告催要房租时间为2018年7月份,被告辩称2019年度未缴纳房租,因其未提供缴纳房租的相关证据,被告拖欠原告房租时间应从2018年度开始计算,因原告诉求房租至2020年9月20日止,应为2年4个月租金49000元(21000元/年×2.333年),对原告的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且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诉求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租49000元、诉讼费507元,共计49507元,并终止双方租赁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6元,由原告临泉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阳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