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101民初1063号
原告:新疆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地区叶城县。
法定代表人:彭志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孙存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伟,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疏附县。
被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蓬安县人,住疏附县。
原告新疆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
新疆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155,4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承建叶城县恰其库木管理区农村幸福大院工程,并将钢化玻璃部分承包给被告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又将转包给张伟,张伟又将工程转包给***。2020年6月23日,被告雇佣工人邱忠良在施工工程中从屋面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7日,经原、被告与死者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父母丧葬补助金等共计1,155,474元。因被告暂时无力赔偿,原告垫付赔该笔偿款。此款经原告对此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也不是赔偿协议上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事故发生在叶城县,被告住所地亦在疏附县,且本案实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本案由叶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叶城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约定管辖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管辖地点系原告住所地叶城县,故叶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叶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大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