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26MA7777BX1R,住所地:喀什地区叶城县琅玛城1号楼3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彭志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MA782F9KXQ,住所地:喀什市中亚商贸城第一城4栋3层327室。
法定代表人:孙存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80年12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疏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良,男,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四川省蓬安县人,住疏附县。
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刘俊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被告提起诉讼的管辖问题,其他一切都已此为基础,虽然在与张伟、刘俊良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中约定了由叶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因协议书上没有被告喀什金亿阳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因此约定对其不发生约束力,故喀什市人民法院以协议书的约定,将本案裁定由叶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显属不当,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10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伟、刘俊良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管辖地点为叶城县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故叶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喀什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叶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艾 克 拜 尔 江 · 阿 布 来 提
审判员 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苗 艳 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依尔 夏 提江·克力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