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6MA7777HX1B,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琅玛城1号楼3**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运输费及装车费791774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原审法院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都查不清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质证证据充分证明了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就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并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中,被上诉人***2018年8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泽普工地戈壁料方量清单”中的注明,“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泽普工地***”,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足以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就是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相对人之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中,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网银给上诉人转款300,000元,足以证明了上诉人通过案外人***介绍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给付的300,000元,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能,而且被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上诉人***也是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相对人之一;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五页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二行“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泽普工地戈壁料方量清单”,经审查,该清单为原件,由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载明了原告运输戈壁料的地点和方量以及沥青料的数量,有***的签名,并书写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泽普工地的字样,系本院予以采信”,但判决书第八页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二行“虽然***向原告出具了运输方量的清单,但该清单上既无嘉程公司的公章,也无***、**的签名,***是否是嘉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受***的委托向原告出具单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00,000元,但双方未对运费及装载费进行结算,***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达成运输合同协议,本案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尚不明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虽然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方量清单未有被上诉人嘉程公司的公章,也无***、**的签名,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嘉程公司、无***、**与涉案纠纷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一审法院还认为“被上诉人***是否是嘉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受***的委托向上诉人出具单据,还要让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其说法“无法用语言来形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认为对审理案件的需要,无需当事人申请,应当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不是懒政不作为。并且一审法院为啥不查清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0,000元的事实,就认为涉案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跟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其判决的结论自相矛盾。
原审判决书第七页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在庭审中,被告嘉程公司和*****,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其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是替**垫付,应该由**向原告支付欠款。”既然被上诉人嘉程公司和***辩称,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具体施工,300,000元运输费替**垫付,支付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应不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也就是说,本案被上诉人**是必须到庭的被告,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作出的(2022)新3124民初635号民事判决是错误,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判决书第九页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二行“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形成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虽然原告持有方量清单,但原告至今未与对方进行结算,且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和装载费缺乏相应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是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那么,被上诉人***2018年8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泽普工地戈壁料方量清单”及“方量结算单”中的注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2018年1月24日给上诉人转的300,000元运输费用从而证明了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上诉人***;而一审以上诉人未与相对方结算,且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仅对评估报告提出质疑,并未提出申请鉴定,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七页第二十二行至第二行和第八页第一行至第一行“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22年3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提出撤诉原因,主要是基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运输戈壁料及沥青方量证据中无运输单价,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外人***起诉被上诉人***“泽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24民初97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证明运输价格,因上诉人与案外人***提供的运输服务的地点和承运的业务相同,而一审法院当庭不采纳,故上诉人提出撤诉,既然一审法院提到上诉人撤诉,那么,被上诉人***对涉案的通话录音,两案同样是涉案纠纷的法官,为啥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对本案不采纳,而且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同样是必须到庭的被告,被上诉人***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查不清事实,就草率下判,一审法院太可怕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中,2022年4月1日上诉人自行委托新疆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戈壁料及沥青方量进行价评估,一审法院其分析认定是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自行委托新疆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新天***价评(2022)第0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质疑,只是提出抗辩,并没有充分的理由提出重新鉴定,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判决书第五页第二十三行至第六页第一行至第十三行“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未向被告进行告知,鉴定材料未经被告确认,鉴定人员未进行签名且所附的资质证明不明确,报告中载明有两名评估人员,却有三名评估人员的印鉴;从内容上看,该评估报告书中价格评估过程中记载“在委托人的带领下对***位***七乡三大队戈壁料运输费及装载费的运输距离进行实地测量进行了现场勘察,通过实地测量核对,逐项进行测量登记,检查核对实物,并验证有关资料,在对实地勘察记录,委托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等内容,但该报告书中未附有签字确认的实地勘察记录,也无实地勘察的相关印证资料,更无鉴定材料和***,该评估报告书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且内容不完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要件,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没有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也没有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必须要告知对方当事人。并且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又没有新的证据提出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就认定该评估报告书存在瑕疵且内容不完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要件,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对该条的理解错误;而判决书第八页第一行至第十六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之规定,该评估报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书中虽然有鉴定人员的私人印鉴,但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所附的资质证书没有具体的名称,不能确定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报告书虽然写明了通过实地测量核对,逐项进行测量登记,检查核对实物,验证有关资料,并进行实地勘察,委托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但该报告书中未附有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其他印证资料,更无鉴定材料和***,评估报告书所附的两份证明材料与鉴定事项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因此,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条是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程序,而本案是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不能等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鉴定程序,两者法律程序不一样。而一审法院在审查评估报告书中提出,虽然评估报告书有鉴定人员私人印鉴,但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所附的资质证书没有具体的名称,不能确定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本条中“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也就是说,鉴定人可以亲笔签名或者**,并没有规定鉴定人必须亲笔签名还要同时进行**,而且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也没有提出鉴定机构到庭对所做的评估报告接受质证,而一审法院又没有提出要审查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就用“不确定、是否”来否认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我国法律没有“不确定、是否”的说法,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足以证明了鉴定机构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戈壁料及沥青的方量来作为鉴定依据,而且对运距进行实地测量进行了现场勘察,作出的评估结论科学公正,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运输费及装车费791,774元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状中多次采用“不能排除”等字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完全是凭空想象出来的“所谓事实”,上诉人根本未出示过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与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要证据为本案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方量清单及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该方量清单并没有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及**确认,且本案的被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的雇工,所本案与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所出示的鉴定报告明显缺少必要手续,鉴定材料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材料来源也不合法,作出的结果必然不客观,不真实,甚至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怀疑该鉴定人员根本就没有到过现场,所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报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答辩材料或证据材料。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及装车费791,7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元,合计821,7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保险费及诉讼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县1乡、2乡、3乡、4乡、5乡项目工程,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原告组织30多辆运输车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运输业务,后经被告***与原告对戈壁料方量及沥青吨位结算,原告从泽普县奎依巴格乡3村将戈壁料运输至泽普县1乡,运输方量为6556立方,2乡和3乡16314立方,4乡戈壁料183立方,5乡戈壁料6296立方,运输沥青5**吨,2018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方量结算清单一份,并在方量结算清单中注明“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泽普工地”。2022年4月1日原告委托新疆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运输距离及装车费进行评估,2022年4月14日评估公司作出新天***价评(2022)第03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值为1,091,774元,扣减2018年1月24日被告***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91,774元运输费和装车费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与实际不符,本案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即不是本案的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也不是具体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关系,原告完全是滥用诉权;2.本案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被告***系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与***、**系同乡关系。2017年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县1乡、2乡、3乡、4乡、5乡乡村道路项目工程提供运输业务,主要给以上工地运送戈壁料和沥青,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多辆运输车为案涉工程运送戈壁料和沥青,工地负责人***对原告运送的材料进行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1月24日,被告***个人通过网银向原告***银行卡转款300,000元。2018年8月16日,经工地负责人***与原告对戈壁料方量及沥青吨位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一份名为“***泽普工地戈壁料方量清单”的单据,主要内容为“一乡6556方,二乡、三乡16314方,四乡183方,五乡6296方,总计29349方,贰万玖仟叁佰肆拾玖方,拉沥青料吨位一乡十三村597吨,***拾柒吨”,并在单据下方备注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泽普工地的字样。
2022年4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运输距离及装车费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新天***价评(2022)第03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值为1,091,774元,原告***交纳评估费30,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其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其向原告支付的300,000元是替**垫付,应该由**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称其不认识**,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系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安排***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该由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付款。***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剩余791,774元应该由以上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22年3月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1,77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等额其他财产,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向该公司交纳保险费1,688元,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做出(2022)新3124民初6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21,77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等额其他财产,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原告***缴纳了保全申请费4,628.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虽然***向原告出具了运输方量的清单,但该清单上既无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无***、**的签名,***是否是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受***的委托向原告出具单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00,000元,但双方未对运费及装载费进行结算,***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达成运输合同协议,本案与原告形成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尚不明确。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运输费用和装载费进行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之规定,该评估报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评估报告书中虽然有鉴定人员的私人印鉴,但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所附的资质证书没有具体的名称,不能确定鉴定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报告书虽然写明了通过实地测量核对,逐项进行测量登记,检查核对实物,验证有关资料,并进行实地勘察,委托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但该报告书中未附有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其他印证资料,更无鉴定材料和***,评估报告书所附的两份证明材料与鉴定事项不具有直接的关联,因此,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形成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虽然原告持有方量清单,但原告至今未与对方进行结算,且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和装载费缺乏相应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与其形成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进行结算后另诉。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7.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6,008.87元,保全申请费4,628.87元,合计10,637.7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泽普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4民初205号判决书中的部分证据共19页,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依法向案外人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案外人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向(2020)新3124民初205号案件中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审定价1300多万,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100多万元,该案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足以证明了案外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上诉人提供的运输义务,一是涉案工程的义务组成部分。
2.泽普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4民初16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与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案外人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后,中途***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黄坤生作为证人,认为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案外人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将234万元及增值税发票抵扣的部分合计330万元,在法庭的调解下,案外人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将330万元给付给被上诉人**,**是本案的相对人之一。
3.2022年1月9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182XXXX****)一份(提交光盘),证明:被上诉人***是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又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就是给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之一(因在原审中***申请网上开庭,泽普县法院不同意)。
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1.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关联性,所有的付款相对方均为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恰恰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不是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该组证据不是二审中新形成的证据;2.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且恰恰能够证明该工程的承建方应当是新疆锦鑫佳方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是否是***本人的录音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2.本案被上诉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紧密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的代理人通话内容中具有多次引导、诱导的情况下做出的录音,所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另,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向我方通知,由***申请过网上开庭的事项,所以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申请网上开庭的是不属实。且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份证据、第二份证据为法院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因此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份证据,虽有录音,但无法确认是否是当事人本人,且其书写的电话号码经法院另行拨打无人接听,向***寄出的传票亦以拒收退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各方当事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涉案运输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如何进行认定。
关于本案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应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则主张,其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上诉人***应当对其与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基本的证明责任。经审查现有证据材料,其仅提交了由***书写的清单,而在清单的落款处又书写了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再经审查涉案运输合同的履行证据,上诉人*****其与***进行了结算,将所有的运输单据交给***,而在付款之时,又是由被上诉人***支付30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又未能到庭,故基于上述证据及内容,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应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系被上诉人新疆嘉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等意见,经审查发现,除了二审中提交的不明确的录音外,再无其他任何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涉案运输合同的其他当事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进行认定,因此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无法查清合同当事人的意见,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运输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运输合同的单价、运量、总价等相应事实,再结合其主张已经支付的部分,才是尚欠款的数额,才是合同相对人应当支付的部分。对于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单价,从所有本案案卷及证据材料中,无法看出其单价的合理合法性。既没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市场价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同时原审法院在审查该评估报告时,亦发现该报告中存在着“鉴定报告书虽然写明了通过实地测量核对,逐项进行测量登记,检查核对实物,验证有关资料,并进行实地勘察,委托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但该报告书中未附有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其他印证资料,更无鉴定材料和***,评估报告书所附的两份证明材料与鉴定事项不具有直接的关联”等问题。因该报告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应当就上述问题进行举证说明,但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已经明确写明问题的前提下,在本院二审中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导致本案涉案合同的总价不清、单价来源不明,对涉案合同的债权债务数额,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进行认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其可在明确合同当事人并搜集有效的证据后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7.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炳 坤
审 判 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 判 员 张 墨 川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 林 娟
书 记 员 吐尔** ·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