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和光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都江堰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81民初4745号 原告:陈***,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江堰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陈***与被告都江堰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21)川0181民诉前调2711号一案诉前调解未果,后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光大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124.79元(医疗费1709.44元,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护理费80/天×45天=3600元,误工费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900元÷360×180天=28950元,残疾赔偿金38253元×10%×20=76506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5133元×11年×10%=27646.30元,被扶养人长女生活费25133元×4年÷2×10%=5026.60元,被扶养人次女生活费25133元×13年÷2×10%=16336.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再转包给被告都江堰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都江堰M-TR旅游客运专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原告于2020年11月14日在建筑工地工作过程中,钉子飞溅进左眼睛导致受伤,后经成都爱尔眼科医院、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创伤性虹膜根部离断。2021年8月3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光大公司辩称,光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被告应当为***,***是原告的雇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所有赔偿与其无关。原告是其雇佣做木工,工资是按320元/天,包中午饭。原告在工地上干了20天的样子,他受伤是去年11月14日,其与原告签过赔偿协议,是公司喊其出面签的,公司来付款。医药费是公司出的,今年签订的协议。其在光大公司拿的活,没有经过其他人,其不是光大公司的职工,是通过熟人介绍去做的活。公司一直给其说的是他们来承担,原告也一直没有找过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光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计量式木工班组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将都江堰M-TR旅游客运专线PPP项目(二工区)中兴停车场土建工程中的木工以计量方式交与乙方施工;2、承包方式:单价结算,包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材料及材料转运及上楼,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3、承包范围:甲方指定施工范围;4、工期:60个日历天,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终止;5、结算方式: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签章。 2020年10月,陈***由***叫到都江堰M-TR旅游客运专线PPP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20元。同年11月14日,陈***在工地做工时,不慎将钉子砸飞,致其左眼受伤。经成都爱尔眼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眼睛晶状体不完全脱位、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创伤性虹膜根部裂断,住院治疗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637.76元。陈***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200.14元(个人支付2942.52元)。陈***另支付医疗费1802.44元。 2021年2月8日,***与陈***签订《赔偿协议》,约定:陈***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6828.27元由***支付给陈***;***另向陈***支付赔偿款24000元。2021年2月10日、7月8日,光大公司分别向陈***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16828.2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转款24000元。 2021年8月3日,陈***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川基鉴〔2021〕临鉴字第9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属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5-45日、护理期为15-45日、误工期为120-180日,鉴定费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四川省人民医院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第四医院眼科门诊病历、成都爱尔眼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发票、光荣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计量式木工班组协议及木工费用单价表、***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两张支付凭证、赔偿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委托支付申请两张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陈***受***支配、控制,两者系从属关系,陈***提供的劳动是***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光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应当与***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在工地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陈***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 2、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陈***住院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用17580.28元,后续医疗费1802.4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误工期为150天,原告系从事建筑的打工人员,可参照2020年度建筑业年度工资57900元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57900元/年÷365天×150天=23794.52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护理期30天,护理费用应按每天80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4)交通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用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天=240元。(6)营养费。应按20元/天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报告营养期30天,营养费为20元/天×30天=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8253元×10%×20=76506元,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5133元×11年×10%=27646.30元,被扶养人长女生活费25133元×4年÷2×10%=5026.60元,被扶养人次女生活费25133元×13年÷2×10%=1633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10项费用合计177232.59元。由陈***自行承担30%,为177232.59元×30%=53169.78元;***承担70%,为177232.59元×70%=124062.81元。因光大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6828.27元及赔偿款24000元。故***尚应当支付原告83234.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人身损害赔偿款83234.54元; 二、被告都江堰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831元,由原告陈***负担550元,被告***、都江堰光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