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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彬芝,女,193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艰杰,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应桥,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云艳,女,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令狐晓雪、李情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自奎,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茂,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星星,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徐爽、梅民铭,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艺,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邀月路。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彬芝、蔡艰杰、***、蔡应桥、蔡云艳因与被上诉人徐自奎、徐兴茂、徐星星、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兴茂、伍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彬芝、蔡艰杰、***、蔡应桥、蔡云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简彬芝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以个人认识和推论选择性采纳蔡启刚因冠心病死亡的司法鉴定意见,不采纳电击死亡可能的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原审认定“没有带电环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时蔡启刚在使用烫机烫水管,属带电操作,屋顶有积水,蔡启刚踩在水里带电操作,故蔡启刚事故发生时处于带电环境。原审认定徐自奎与蔡启刚共同处于水中,并以徐自奎未被电击来推定不存在带电环境错误。徐自奎陈述的“电源没有掉进水里”与蔡启林陈述其到现场后“我看见水里面还泡着一块接通烫机水管机器的插板”矛盾,足以证明徐自奎的陈述是虚假的。因插板掉进水里,整个屋顶的水体会突然导电,而徐自奎没有触电,说明其事发时并未与蔡启刚同时在水中,徐自奎是在蔡启刚触电后才入水施救,因此,徐自奎陈述其“共同在水中”系虚假的。根据基本电力常识,插板入水导致屋顶水面导电,水里的人体触电时会导致电路短路,徐自奎户的空气开关因短路而跳闸,跳闸后屋顶不带电,所以徐自奎入水未被电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无论是劳动因素诱发还是电击死亡,作为接受帮工人的徐自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4.蔡艰杰系受伍艺委托为其寻找施工人员共同施工并共同分配劳务报酬,系委托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徐自奎、徐星星、徐兴茂、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伍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简彬芝、***、蔡艰杰、蔡云艳、蔡应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蔡启刚非正常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共计837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坛厂、鲁班用水管线进行全面改造,制订了关于仁怀市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部新城管网改造工程(坛厂、鲁班)城区管网改造工程实施方案。方案明确施工内容为:配水管道及输水管道、分支管、水表以及相应的配套设备设施。并特别注明“不含私人进户安装及土建工程”。2018年9月10日,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召开会议,决定选择持有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施工员资质的伍艺班组进行施工。2018年11月8日,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伍艺签订仁怀市南部新城坛厂街道管网改造入户安装及分支给水管道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伍艺对坛厂街道一户一表整改、管网及分支水管、以及相应的配套工程进行施工。伍艺将部分管线工程包给蔡艰杰施工,主要工作是翻新供水管道,并更换水表。蔡艰杰随即组织其父蔡启刚等人组成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9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徐自奎自购水管,并到施工现场找到蔡启刚为其安装到楼顶水缸的水管,蔡启刚便携带工具前往徐自奎家为其安装水管。安装过程中,蔡启刚突然晕倒,送仁怀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为此,花费去抢救费2502.9元。接报警后,仁怀市公安局及时出警,对相关目击者进行询问取证,并2019年7月1日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蔡启刚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7月5日,经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坛厂街道樟柏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丧葬费50000元及尸检费12000元共计62000元。2019年9月1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9]病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分析说明称:1.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能性;2.蔡启刚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窦房结区纤维化、窦房结动脉轻度硬化、肺气肿、肺淤血、水肿等多种疾病,其所患冠心病具有致死可能性,其它疾病为非致命性疾病;3.根据办案机关提供材料显示蔡启刚在水中作业,并处于带电环境当中,虽经尸检未发现典型电流斑改变,但据相关文献示“在低电压、环境潮湿、水中(地面)漏电、皮肤汗湿、电器异常漏电等情况下,电击死者也可以没有电流斑及其他客观电击迹象”,故根据现有资料暂不能排除电击致死可能性。最终鉴定意见为:蔡启刚虽患有严重冠心病,在劳动等因素下可诱发心源性猝死的可能,但也不能排除电击死亡可能。另查明,蔡启刚之母简彬芝膝下除死者蔡启刚外,还有子女4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蔡启刚死亡原因系侵权所致之非正常死亡还是因病正常死亡。据遵医司鉴[2019]病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蔡启刚虽患有严重冠心病,在劳动等因素下可诱发心源性猝死的可能,但也不能排除电击死亡可能。即蔡启刚可能系因病(在劳动等因素下可诱发心源性猝死)正常死亡,但也不能排除(侵权之电击)非正常死亡。蔡启刚尸检未发现典型电流斑改变。即一般情况下是可以排除电击致死的。鉴定机构作出“暂不能排除电击致死”结论的原因系根据相关文献示——死者在水中作业,并处于带电环境当中遭电击可以不出现“电流斑及其他客观电击迹象”,即不能排除电击非正常死亡系“死者在水中作业,并处于带电环境当中”这一检材所致。据遵医司鉴[2019]病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死者在水中作业,并处于带电环境当中”这一检材系委托方即办案机关提供或描述,而非鉴定机构实地勘查结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仁怀市公安局坛厂派出所出具的材料仅有该机关对目击者及相关人员李跃、徐自奎、卢超、蔡启林、徐兴杰、蔡艰杰、伍艺、徐兴龙的询问笔录。且根据询问笔录反映李跃称其见到死者蔡启刚时,蔡启刚已被告送至仁怀市人民医院;徐自奎称其与蔡启刚同处于水中,蔡启刚双手拿塑料管,徐自奎双手固定烫机,蔡启刚突然晕倒,徐自奎则将烫机放于水缸之上,赶紧抱起蔡启刚,并向楼下呼救;卢超称其赶到时,看见蔡启刚已被告人背起下楼,于是就开车送蔡启刚到仁怀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蔡启林称看见徐自奎抱着蔡启刚站在水里面,地上大约有30公分深的积水,于是其直接从水里走过去,当走近时看见水里面泡着一块接通烫机的插板,就用手拿着没有被告打湿的地方将插板放到了墙上,然后背着蔡启刚下楼抢救;徐兴杰称其与蔡启刚之子蔡艰杰几乎同时赶到现场,见徐自奎抱着蔡启刚,蔡启刚双脚拖在水里,嘴巴张着,说不出话来;蔡艰杰称其赶到时看见蔡启刚躺在约15CM深的水中,嘴巴发紫,于是其赶紧背着蔡启刚下楼抢救;徐兴龙称其在楼下听到楼上的徐自奎叫去找蔡启刚娃儿,只看见在徐自奎抱着蔡启刚,其叫了蔡启刚娃儿后,回来看到蔡启刚已被人背下楼了;伍艺称其未到蔡启刚倒晕现场去过。综上,李跃、卢超、徐兴龙、伍艺均未到蔡启刚晕倒的徐自奎二楼房顶,对蔡启刚是否在水中作业,其环境是否带电并不知情。蔡启林、徐兴杰、蔡艰杰几乎同时赶到蔡启刚晕倒现场,蔡启林、徐兴杰以及楼下的徐兴龙均称看见徐自奎抱着蔡启刚,且蔡启林、徐兴杰、蔡艰杰均看见徐自奎也站在水中,这与徐自奎自述内容一至。到过蔡启刚晕倒现场的蔡启林、徐兴杰、蔡艰杰以及本身就在现场的徐自奎四人中,又只有蔡启林反映看到插板、电源线泡在水中,且其怕漏电,提着没有打湿的地方将其放到了墙上。上述目击者陈述有真有假,但均能反映徐自奎与蔡启刚共同处于水中这一事实。如属带(漏)电环境,则蔡启刚、徐自奎以及后来到场直接从水里走过去蔡启林均会被电击,但客观事实是仅有蔡启刚存在晕倒的异常反应。由此可见,带电环境这陈述不客观真实。没有带电环境这一检材的客观存在,蔡启刚“根据现有资料暂不能排除电击致死可能性”的结论当然不成立。即蔡启刚之死应为“劳动等因素下可诱发心源性猝死的可能”。受害人蔡启刚虽系自身疾病正常死亡,但根据其“心源性猝死可能在劳动等因素下诱发”这一鉴定成因分析,从具有累积作用的劳动因素这一角度看,接受劳务的雇主蔡艰杰、工程承包人伍艺以及接受义务帮工的徐自奎均为劳务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之规定,劳务受益人蔡艰杰、伍艺、徐自奎应在受害人蔡启刚抢救费2502.9元和丧葬费35897.52元(5982.92元/月×6月=35897.52元)范围内作出补偿。就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徐自奎补偿原告19200元,伍艺补偿原告9600元。雇主蔡艰杰在本案中系原告之一,法院默认原告未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徐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简彬芝、***、蔡艰杰、蔡应桥、蔡云艳共19200元;二、限伍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简彬芝、***、蔡艰杰、蔡应桥、蔡云艳共9600元;三、驳回简彬芝、***、蔡艰杰、蔡应桥、蔡云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6元,鉴定费9000元,共计13486元,由简彬芝、***、蔡云艳、蔡应桥、蔡艰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1.仁怀市公安局坛厂派出所关于蔡艰杰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在你们施工的范围?答:我们负责的是地面管道的翻新安装,徐自奎家的楼顶不在我们施工的范围。”2.蔡启刚生于1966年8月5日。3.简彬芝生于1936年3月20日,蔡启刚死亡时年龄已满83周岁。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有三:一、蔡启刚之死亡原因;二、蔡启刚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三、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伍艺、徐自奎、徐兴茂、徐星星是否对蔡启刚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蔡启刚的死亡原因。本院认为,涉案遵医司鉴[2019]病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蔡启刚的死亡原因有两种可能,一是在劳动等因素下可诱发其心源性猝死;二是不能排除电击死亡。但该鉴定关于不能排除电击死亡的可能仅系根据相关文献记载推论产生的一种情形,并非鉴定结论。依据去过蔡启刚晕倒现场的徐兴杰、蔡艰杰以及本就在晕倒现场的徐自奎等人的陈述,徐自奎与蔡启刚虽共处水中,但并无证据证明二人在水中、地面带电作业,若蔡启刚系触电身亡必然会产生相应的电击斑痕,故简彬芝等人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蔡启刚系触电身亡的情况下,仅依据涉案鉴定部门其中一种推论性鉴定意见主张的蔡启刚系因触电而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蔡启刚死亡的鉴定意见,蔡启刚系因劳动因素诱发心源性猝死的可能,大于简彬芝等人主张蔡启刚系触电而亡的可能,故本院认定蔡启刚系因劳动因素诱发心源性猝死。
关于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丧葬费35897.52元及抢救费2502.9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启刚死亡所发生的其他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蔡启刚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631840.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因简彬芝膝下除蔡启刚外还有4名子女,故蔡启刚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88元(20788.00元/年×5年÷5);3.精神损害抚慰金,简彬芝等人主张50000.00元,因本次事件主要是蔡启刚自身患病所致,故简彬芝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4.误工费,简彬芝等人主张家属处理丧葬的误工费5000元无据,不予认定。综上,蔡启刚死亡所产生的总损失为691028.42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制订的《关于仁怀市水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部新城管网改造工程(坛厂、鲁班)城区管网改造工程实施方案》明确“不含私人进户安装及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蔡艰杰也认为事发地点不属于施工范围,蔡启刚在不属于工程施工范围的徐自奎家楼顶接水管死亡,与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包人伍艺均无关。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包人伍艺对蔡启刚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判伍艺补偿简彬芝等人9600元,伍艺未提起上诉,视其服判,本院予以维持。徐兴茂、徐星星与蔡启刚的死亡以及劳动均不发生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徐自奎关于蔡启刚系主动到二楼楼顶帮其安装水管的陈述,蔡启刚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徐自奎接受义务帮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蔡启刚在徐自奎家楼顶安装水管虽然属于义务帮工性质,但其帮工过程中发生晕倒死亡损害结果主要属其自身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劳动因素仅为诱发心源性猝死的原因,故徐自奎对蔡启刚在帮工过程中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徐自奎接受蔡启刚帮工,因帮工因素诱发蔡启刚心源性猝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徐自奎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其向蔡启刚的近亲属简彬芝等人赔偿34551.42元(691028.42元×5%)。原判从蔡启刚劳动具有累积因素所作出的认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从接受义务帮工的徐自奎为劳务受益人的角度,判决徐自奎承担补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简彬芝、蔡艰杰、***、蔡应桥、蔡云艳就徐自奎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仅从徐自奎属劳务受益人的角度,判决徐自奎承担补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二、限伍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简彬芝、***、蔡艰杰、蔡应桥、蔡云艳共9600元”;
二、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5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一、限徐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简彬芝、***、蔡艰杰、蔡应桥、蔡云艳共19200元”;
三、限徐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简彬芝、***、蔡艰杰、蔡应桥、蔡云艳共34551.42元;
四、驳回简彬芝、***、蔡艰杰、蔡应桥、蔡云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鉴定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共计17972元,由简彬芝、蔡艰杰、***、蔡应桥、蔡云艳负担17073元,由徐自奎负担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大 刚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颜穗
书记员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