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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4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邀月路。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钟生林,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兴越,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顺德,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水务公司)、钟生林、熊兴越、熊顺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3民终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与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不存在合伙关系错误。1.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钟生林委托熊顺德作为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钟生林收取仁怀水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熊兴越收取**垫付的工程款,并口头约定若有利润将与**进行分配,**参与投资并享有分配利润权,符合合伙关系要件。**介绍***带农民工实际施工,***系钟生林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系***与**协商一致由**代为领取后支付给***,即**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钟生林、熊兴越、熊顺德合伙关系,***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钟生林、熊兴越、熊顺德共同承担。2.一、二审均未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却判决支持***主张的工程款,前后矛盾。3.判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标准,应视为未约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重新结算。***提供的欠条、承诺书均系**单方作出,而**与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系合伙关系,**出具的欠条、承诺未经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确认,因此,***实际工程款应当重新结算后由**与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共同承担。5.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仁怀水务公司提交意见称,**向***出具《欠条》所欠的款项,只能是谢西飞与***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而不是本案案涉工程所欠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提出的再审理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新的证据问题。**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作为新证据。经查,该清单上载明户名为张元昶,2017年元月26日卡取95000元,对方户名为何*芬。该清单上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未陈述清单上双方与本案当事人关系,该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经查,2016年5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茅台镇应急饮水工程(四标)工程款(该工程款含民工工资)564650元,本人保证仁怀市水务安装公司在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达到总工程量的50%时,3个工作日内向支付***人民币364650元,余款待水务安装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达到总工程量的60%时2个月内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本人自愿转让以本人的人工林及林地80亩年限50年抵债,并于到期后10日内办理相关林地转让手续。”2016年8月9日,**再次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所欠***现金564650元,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若到时未付清,本人自愿将本人的80亩林地经营权及附着物转让于***,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转让手续。若未按此承诺执行,本人愿承担***资金利息月息3%,并将本人剩余人工林及林地作为支付担保,直到欠款付清或林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成。”**认为其与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熊顺德、熊兴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其出据欠款金额也未经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确认,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为仁怀水务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涉案工程由钟生林承包,***实施了部分劳务,即使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该欠款未经承包人钟生林及其管理人员熊顺德确认,其要求仁怀水务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愿承担***资金利息月息3%……”***在起诉书中主张按月息2%计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约定,二审判决按月利率2%即年息24%支持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虞斌
审判员  周朴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杨怡
书记员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