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邀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32247150X6。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生林,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兴越,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顺德,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仁怀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水务公司)、钟生林、熊兴越、熊顺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钟生林、仁怀水务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564650元工程款,并由被上诉人**和被上诉钟生林连带支付该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是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未作认定。仁怀水务公司和钟生林所签订《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项下工程内容“在茅台高位水池山坡各安装上下两条DN300和DN200安装并实施相应的土地配套工程”,全部由***出资购买施工设备机具并组织人员施工完成。钟生林从未出资或进行施工。该事实有***出示的混凝土公司送货单,**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相印证。***在施工期间共向**支付购买材料等款项23万元。**、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均未出资,购买施工工具、材料以及组织工人的开支,均由***出资并出力组织工人加班完成。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钟生林承担责任。钟生林明知**将工程交由***施工而未阻止,视同认可**的行为,钟生林应对**出具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关于欠款564650元是否为工程款的问题。***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的全部内容,由***实际完成涉案工程以约300万元价款向业主报审。涉案欠款564650元是工程款。四、仁怀水务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五、关于利率计算标准问题。**在2016年8月9日出据给***的《承诺书》明确的月息为3%,一审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错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2.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564650元中应扣除140000元。3.被上诉人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仁怀水务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与***欠款来源是否合法合理没有查明。**在出具欠条之后,已通过他人账户和微信向***支付了14万元的劳务费,应该扣除14万元。二、本案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对实际施工人没有查明。仁怀水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钟生林,钟生林承建工程后,熊顺德负责工程管理及资金投入,熊顺德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建设管理,熊顺德与钟生林可能存在合作关系,或者钟生林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熊顺德等人。熊兴越称熊顺德后来不再参与这项工程,更能证明熊顺德系该工程的合伙人之一,熊兴越与**口头约定了利润分配,并让**投入建设资金,熊兴越与**二人是合伙关系,以上事实,能够能确定**、熊顺德、熊兴越系合伙关系,甚至包括钟生林也是合伙人之一。**作为责任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之前,在2016年2月22日与仁怀水务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为实际施工人,**向***出具的欠条,其他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仁怀水务公司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诉人**辩称:我让***来做工,但是款项不应当由我一个人支付,钟生林及仁怀市水务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我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已进行了结算,14万元在结算之前支付不应扣除。**所投资的款项也是我垫资,工程所需款项均由我垫资,我共垫资23万元给**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工程主材是由仁怀水务公司负责,辅材是我方负责,当初**陈述其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我们才来做工程的,应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仁怀水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与钟生林签订《施工协议》,巳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钟生林。按照我公司与钟生林所签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现该工程虽然巳经完工,但仍在审计中,无法确定工程价款及我公司还要支付多少工程价款。对此,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工程总价款以及还需支付多少工程款均不明确的前提下,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我公司没有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下内容: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所做工程量及计价方式及价款。3、涉案《欠条》载明564650元工程款产生于是我公司发包给钟生林的工程,且工程款已结算并经钟生林认可。***在无法举证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款巳结算并确认的情况下,《欠条》载明款项只能是***、**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熊顺德辩称:钟生林是委托我负责工程,我是整个工程的负责人,**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熊顺德、钟生林无关,**所出具的《欠条》,我们并不清楚,所有民工工资我们已经付清。
被上诉人熊兴越辩称:**、钟生林、熊顺德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工程管理人员管理四川民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就因与熊顺德发生矛盾,**直接退出了该工程。**、熊顺德在2017年1月26日已结清了四川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出发具的《欠条》没有钟生林、熊顺德签字,与钟生林、熊顺德无关。
被上诉人钟生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仁怀水务公司、钟生林、熊兴越、熊顺德连带支付工程款564,6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仁怀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钟生林(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钟生林承包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在茅台高位水池山坡,工程内容为在茅台高位水池山坡各安装上下两条DN300和一条DN200安装,并实施相应的土地配套工程,工期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钟生林承建工程后,钟生林于2016年3月15日向熊顺德出具书面委托书,由熊顺德具体负责包括资金相关投入、现场施工总调度,民工工人安排及工资发放,与仁怀水务公司衔接、代为签字等工程事宜。熊顺德又将施工现场管理交由熊兴越负责。熊兴越与**口头商议由**找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承诺给其一定利润。**(作为责任人)在加盖有仁怀水务安装公司(作为监督单位)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的《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上面签字捺印。其后,**找到***,双方口头约定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3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陆续为工程项目垫付现金和材料款173,000元(垫资总额不祥),由熊兴越等人收款。2016年4月2日,工程项目完工。2016年4月27日,仁怀水务公司向钟生林转账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6年4月29日,熊兴越将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185,750元汇入**的账户,由**具体支付。2016年5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茅台镇应急饮水工程(四标)工程款(该工程款含民工工资)564650元,本人保证仁怀市水务安装公司在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达到总工程量的50%时,3个工作日内向支付***人民币364650元,余款待水务安装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达到总工程量的60%时2个月内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本人自愿转让以本人的人工林及林地80亩年限50年抵债,并于到期后10日内办理相关林地转让手续。”。2016年8月9日,**再次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所欠***现金564650元,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若到时未付清,本人自愿将本人的80亩林地经营权及附着物转让于***,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转让手续。若未按此承诺执行,本人愿承担***资金利息3%,并将本人剩余人工林及林地作为支付担保,直到欠款付清或林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成。”。2017年1月25日,熊顺德向**转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14万元,备注:(原欠24万,已汇款10万元),四川所有民工工资已付清,如有差欠,与熊顺德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在向***出具《欠条》后,又出具限期还款、以林地作担保和约定利息的《承诺书》,且其经原审法院询问对此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请**给付款项564,65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未明确利息3%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故原审法院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仁怀水务公司、钟生林应否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仁怀水务公司将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钟生林,熊顺德只是履行钟生林授予其施工、管理、款项收支、代为签字的权利,熊兴越是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人员,三者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熊顺德、熊兴越亦无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权利。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钟生林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亦不能证明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依据**与仁怀水务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主张**是以仁怀水务公司安全员的身份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自身为实际施工人,但提供的《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砼送货单》仅能证明其为提供劳务者,其既陈述不清工程所涉混凝土、土建工程单价、完成的工程方量等,至今亦未提供工程结算依据证明欠条款项为工程款。而即便***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必须事前得到钟生林对其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不能未经钟生林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就直接持**单方出具的《欠条》向钟生林及仁怀水务公司追索。故对***主张仁怀水务公司、钟生林对欠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款项564,65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8月9日,**再次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所欠***现金564650元,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若到时未付清,本人自愿将本人的80亩林地经营权及附着物转让于***,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转让手续。若未按此承诺执行,本人愿承担***资金利息月息3%,并将本人剩余人工林及林地作为支付担保,直到欠款付清或林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仁怀水务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钟生林施工,钟生林委托被上诉人熊顺德负责工程管理,**曾经负责涉案工程的安全事务,上诉人***实施了工程部分劳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据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依据该《欠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并作出判决。首先,关于***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系钟生林承包,**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故《欠条》所载明的款项钟生林也应承担的问题。对此,作为钟生林的管理人员熊顺德辩解涉案工程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已经付清,钟生林并不清楚**所具的《欠条》,该《欠条》涉及的款项只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钟生林无关。《欠条》载明的金额未经过管理人员熊顺德确认,故**所出具的《欠条》只能认定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钟生林承担,故其上诉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仁怀水务公司应在未付款项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提交的由**出具的《欠条》未经涉案工程承包人钟生林及其管理人员熊顺德的签字确认,故其要求仁怀水务公司承担付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月息按3%计算,***主张按月息2%计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认为应扣除之前已付14万元款项的问题。对此,***不认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其上诉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认为其与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中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熊顺德、熊兴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其出据欠款金额也未经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确认,故其上诉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认为仁怀水务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涉案工程由钟生林承包,***实施了部分劳务,即使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该欠款未经承包人钟生林及其管理人员熊顺德确认,其要求仁怀水务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款项564,6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3元(已减半收取),上诉人***所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46元,上诉人**所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46元,共计23615元,由上诉人***承担2362元,上诉人**承担21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天彬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李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