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82民初679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邀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32247150X6。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生林,男,汉族,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市。
被告:熊顺德,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市。
被告:熊兴越,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市。
原告***与被告**、**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申请追加熊兴越、熊顺德、钟生林作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庆,被告**市水务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永,被告熊兴越、熊顺德、钟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水务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64,6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水务公司、**、钟生林对工程款564,6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关系,2016年年初,**在**市××镇承包了**水务安装公司项目下的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叫我去做工程,我去考察后,决定去做,我叫**把合同签好,我回去组织民工、组织资金等。我组织了20多个民工于2016年2月23日到**市××镇,**复印了一份《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给我,说明其已承包了该工程部分。我相信了,双方口头约定单价,2016年2月25日,我组织民工到**指定场地,先做**市供水管网改造,在该处大约有7万元工程价款(按双方约定的)。2016年3月初,由于工期短、抢进度,其他施工队无法按时完成,**叫我去做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四标,地点为茅台镇政府后面水池,于2016年4月2日做完该工程四标约1500m工程。两处工程后来全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4月2日做完后,**又叫我继续做,由于是垫资,**和**水务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我就没有继续做了。2016年5月16日我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差欠我茅台镇应急饮水工程款564,650元,并保证**水务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50%时支付364,650元,余款待**水务公司支付该工程项目款达总工程量60%的2个月内支付200,000元。我多次追索款项,**未支付,我和**于2016年8月9日达成协议,**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564,650元,否则承担该款月息3%的利息。**水务公司作为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的承建人将工程发包给钟生林,是违法建筑,非法转包,是无效合同,**水务公司、钟生林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一)**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经熊顺德、熊兴越、钟生林同意,且该欠条出具时并没有对现场进行勘查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按照欠条来主张工程款;(二)**与熊顺德、熊兴越、钟生林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本案所在地的工程,故相应责任应由四人共同承担;(三)四人在承包**水务公司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给**水务公司使用,但**水务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等四人,故**水务公司应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水务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系答辩人发包给钟生林承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水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钟生林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在进场一个月后预付5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通过审计验收合格后才予支付。本案中,答辩人已按约向钟生林预付前期工程款50%即70万元。工程虽已完工,但是该工程相关资料仍然在审计过程中,**水务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还未成就;(三)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与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务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即便要对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只能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支付,并没有连带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因答辩人和钟生林所签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成,案涉工程还在审计中,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故**水务公司无法在未付工程款中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钟生林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熊顺德辩称,我是钟生林这个项目委托的负责人,原告和**我均不认识,我也没有和他们签订合同,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工程纠纷。我委托了熊兴越进行现场管理,我负责的民工工资也是支付了的,要我承担责任,我不予认可。
被告熊兴越辩称,我与**系邻居关系,茅台工程施工时间是一个月,**口头上与我说由他找施工队伍来施工,工程结束后,如果有利润,可以给他考虑部分利润,我口头答应的。由于**找的施工队伍中民工16人、管理人员7人,所以熊顺德与我产生分歧不再参加这项工程。原告和**协商同意将施工队的民工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转给**支付,原告与**结算出工资合计185,750元,我们于2016年4月29日一次性支付给了**,所以原告诉请的56万元民工工资差欠款不是事实。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他们之间其他经济纠纷所欠,所以我对56万元的工程款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钟生林(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钟生林承包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在茅台高位水池山坡,工程内容为在茅台高位水池山坡各安装上下两条DN300和一条DN200安装,并实施相应的土地配套工程,工期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钟生林承建工程后,由熊顺德具体负责包括资金相关投入、现场施工总调度,民工工人安排及工资发放,与**水务公司衔接、代为签字等工程事宜,钟生林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书面委托书。熊顺德又将施工现场管理交由熊兴越负责。熊兴越与**口头商议由**找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承诺给其一定利润。**(作为责任人)在加盖有**水务安装公司(作为监督单位)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的《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上面签字捺印。其后,**找到***,双方口头约定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3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陆续为工程项目垫付现金和材料款173,000元(垫资总额不祥),由熊兴越等人收款。2016年4月2日,工程项目完工。2016年4月27日,**水务公司向钟生林转账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6年4月29日,熊兴越将民工和管理人员工资185,750元汇入**的账户,由**具体支付。
2016年5月1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茅台镇应急饮水工程(四标)工程款(该工程款含民工工资)564650元,本人保证**市水务安装公司在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达到总工程量的50%时,3个工作日内向支付***人民币364650元,余款待水务安装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达到总工程量的60%时2个月内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如到期未支付,本人自愿转让以本人的人工林及林地80亩年限50年抵债,并于到期后10日内办理相关林地转让手续。”2016年8月9日,**再次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所欠***现金564650元,于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若到时未付清,本人自愿将本人的80亩林地经营权及附着物转让于***,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转让手续。若未按此承诺执行,本人愿承担***资金利息3%,并将本人剩余人工林及林地作为支付担保,直到欠款付清或林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成”。
2017年1月25日,熊顺德向**转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14万元,备注:(原欠24万,已汇款10万元),四川所有民工工资已付清,如有差欠,与熊顺德无关”。
上述事实,有《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欠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借记卡明细清单、混凝土砼送清单、《委托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收款收据、收料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在向***出具《欠条》后,又出具限期还款、以林地作担保和约定利息的《承诺书》,且其经本院询问对此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请**给付款项564,6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未明确利息3%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故本院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水务公司、钟生林应否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水务公司将茅台镇应急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钟生林,熊顺德只是履行钟生林授予其施工、管理、款项收支、代为签字的权利,熊兴越是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人员,三者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熊顺德、熊兴越亦无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权利。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钟生林与**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亦不能证明钟生林、熊顺德、熊兴越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依据**与**水务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书,主张**是以**水务公司安全员的身份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自身为实际施工人,但提供的《**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砼送货单》仅能证明其为提供劳务者,其既陈述不清工程所涉混凝土、土建工程单价、完成的工程方量等,至今亦未提供工程结算依据证明欠条款项为工程款。而即便***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必须事前得到钟生林对其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不能未经钟生林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就直接持**单方出具的《欠条》向钟生林及**水务公司追索。故对***主张**水务公司、钟生林对欠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款项564,65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成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