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26民初1808号
原告: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地区拜城县万源步行街2号楼1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4栋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中街1260号恒信阳光里小区13栋2单元15层15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武,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0000元,利息损失14180元,共计354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28日期间,被告因其在拜城县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租用原告的起重机等建筑设备为其进行施工。同年10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40000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中海国际中心B座21层7-10,且本案不属于任何专属管辖的情形。故,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的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新疆军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拜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北京北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北科公司租用申请人的起重机等建筑设备为其进行施工的地点是拜城县即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拜城县,拜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北京北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被告新疆西部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被告向其出具“欠条”能证明原告已向其交付了租赁设备。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拜城县所辖地域,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辩称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山西省太原市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  红  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波
书 记 员     汤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