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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3001民初748号
原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2.迟延付款数额?一、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中兴能源源光克州阿图什4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标段)光伏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0400000元,被告中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天威公司工程款9060000元,原告天威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认为被告中兴公司又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工程联系单》紧急委托原告采购低压电缆人民币62750.56元,该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被告中兴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天威公司工程款1340000元。二、关于迟延付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实际为2016年6月28日,且2016年6月30日该工程已并网发电投入使用,故原告天威公司请求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175037.5元(1340000元×4.75%÷12月×33月),对原告天威公司请求支付迟延付款损失183234.29元,本院予以支持175037.5元。2019年7月1日之后迟延付款损失应从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中兴能源源光克州阿图什4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标段)光伏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对被告提交的《中兴能源源光克州阿图什4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标段)光伏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联系单、价格表,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委托采购电缆的事宜,且该采购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同时证明并网发电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证明部分采购金额。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是2018年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2.工程结算书及审核报告,证明竣工验收后双方口头确认过价格,但因产生争议双方均未盖章。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两份材料均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3.电子邮件及图片,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有缺陷责任,造成被告发电的损失,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电子邮件载明的收件人无法确认系原告,无法核实该邮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邮件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兴能源源光克州阿图什4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二标段)光伏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固定总价104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360000元的发票,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60000元。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30日并网发电投入使用。
一、被告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1340000元及利息175037.5元,共计1515037.5元。(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4元,减半收取9537元,由原告天威新能源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19.5元,由被告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