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兴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吉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756号
申请人:兴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昆山产业园区企业孵化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郭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兴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申请人:四川吉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镇华阳大道三段1-1幢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郑吉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承成,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燕琳,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兴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数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吉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平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数公司称,请求确认吉平公司与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签署的《叶城扶贫项目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兴数公司不产生效力。
事实和理由:一、兴数公司与吉平公司之前不存在仲裁协议,吉平公司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本案中,根据吉平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吉平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吉平公司与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兴数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吉平公司与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及仲裁条款,对兴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吉平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针对兴数公司提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条件。
二、吉平公司要求兴数公司承担责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吉平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兴数公司作为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兴数公司承担责任,此主张与吉平公司与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受第三方仲裁协议效力约束。
三、兴数公司既不是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继受人,也不是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依法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约束
吉平公司提供的债务清偿及之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从文件右下角签章分析,系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兴数公司既不是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并、分立的继受人,也不是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受让人,作为独立法人,兴数公司也未曾出具过任何有关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文件,兴数公司从未做出受仲裁协议效力约束的任何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兴数公司与吉平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吉平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吉平公司称,一、兴数公司已经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北京仲裁委员会明确予以接受并授权仲裁庭进行处理。因此,兴数公司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2021年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通知,受理吉平公司与兴数公司、唐山兴川节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2021年3月11日,兴数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其与吉平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吉平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受理。2021年4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21)京仲案字第0766号关于管辖问题的复函》,载明:针对新疆中兴能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对本案相关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故本会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1]之规定,决定授权本案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2021年10月8日,兴数公司向法院申请确认其与吉平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案涉仲裁协议对其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同一方当事人或请求仲裁委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应是不可逆的选择,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同时选择。兴数公司在向法院申请确仲前,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过管辖异议申请,且北京仲裁委员会已明确决定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故兴数公司不能再向法院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有鉴于此,兴数公司的申请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二、兴数公司与吉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系北京仲裁委员会确定其是否对仲裁案件享有管辖权应予审查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且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就相同问题做出了决定。
兴数公司与吉平公司之间的另外两起仲裁案件,案号分别为(2021)京仲裁字2999号和(2021)京仲裁字3000号,也系因吉平公司与青海中兴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涉及主体和仲裁协议完全相同,案件事实基本类似。兴数公司就该两起仲裁案件也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过管辖权异议。
2021年8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两份裁决书,(2021)京仲裁字2999号裁决书和(2021)京仲裁字3000号裁决书,仲裁委对该两起案件的管辖权进行了全面论证,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对兴数公司的约束力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裁决书确认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且对兴数公司具有约束力。基于此,兴数公司向法院提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兴数公司作为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在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注销的情形下,其向德令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青海中兴新能源公司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简称《债务清偿说明》),系其以明示的方式对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遗漏的债务承担”作出了认可与承诺,也即是说其系案涉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具体承受主体,当然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注销时向公司股东会,也即,包括兴数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提交了《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该《债务清偿说明》记载“今后若有遗漏的债权债务发生由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中兴能源(唐山)节能有限公司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有依法清算的义务,本案中,包括兴数公司在内的清算组,在明知有前述债务承担说明的情况下,不仅未对《债务清偿说明》中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直接将该《债务清偿说明》提交给德令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其以实际行动的方式对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所遗漏债权债务的承担作出了认可与承诺,也是对或有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作出了明确的安排,鉴于此,案涉仲裁协议当然对其具有约束力。
四、兴数公司作为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与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人员混同并实质控制该公司,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案涉仲裁事项实际基于兴数公司发生,亦应由其承担,故兴数公司也应受到吉平公司与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仲裁协议的约束。
根据(2021)京仲裁字2999号裁决书和(2021)京仲裁字3000号裁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相关工程(包括本案案涉工程在内),均由兴数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业主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在中标后,便委托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协助负责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部分项目的施工、管理,且兴数公司与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署任何正式的分包合同,未形成法律上的分包关系,而是内部委托管理关系。兴数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对吉平公司的施工直接进行管理,也即是说,案涉仲裁事项实际系基于兴数公司而发生的。同时,兴数公司与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人员混同,如兴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军向吉平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表示指示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清账,项目的管理人员郝立桥、汤艳辉等人也系兴数公司的员工。
因此,兴数公司出具项目管理的需要,设立了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人员严重混同,实际的案涉项目管理、履行主体均系兴数公司,案涉仲裁事项实际系基于兴数公司而发生,因此,兴数公司理应受到案涉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且选择仲裁机构唯一、确定且明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兴数公司已经就同一事项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驳回其确仲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27日,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郭军。
2018年10月10日,发包人(甲方)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吉平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QHZX-YJS-0001的《叶城扶贫项目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
2020年7月30日,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公司股东会作出《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在《青海日报》向社会公告,限45日内告知债权人清算债权债务。截止法定期限内,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截止2020年7月30日共有总资产50224898.08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50224898.08元。今后若有遗漏的债权债务发生由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新疆中兴公司、中兴能源(唐山)节能有限公司承担。此时,该公司股东为中兴能源(唐山)节能有限公司、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兴公司)。当日,青海中心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注销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一是解散公司并注销公司《营业执照》;二是成立清算组,负责公司资产清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分配剩余资产;三是清算组长马义俊、成员郭军、邱长斌,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由清算组向德令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落款处分别加盖了显示为股东新疆中兴公司、中兴能源(唐山)节能有限公司的公章。
2020年8月6日,德令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另查,2021年11月8日,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兴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1日,中兴能源(唐山)节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唐山兴川节能有限公司。
2021年2月1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吉平公司提交以新疆中兴公司、唐山兴川节能有限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叶城扶贫项目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2021年3月11日、2021年3月22日,兴数公司、唐山兴川节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4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管辖问题的复函,认为兴数公司、唐山兴川节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对本案相关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决定授权本案仲裁庭对兴数公司、唐山兴川节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该案现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叶城扶贫项目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吉平公司签署的《叶城扶贫项目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兴数公司是否产生效力。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北京仲裁委员会尚未就兴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故此,兴数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并不存在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情形。吉平公司与此有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该股东或者第三人作为公司债务的承继人。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注销后,兴数公司作为《叶城扶贫项目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项下青海中兴新能源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相关承继主体,当然应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兴数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兴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兴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