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0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图什市华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上阿图什镇塔什普什喀村以东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35号4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疆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昆山产业园区企业孵化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图什市华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兴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0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过网络参加在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宇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宇公司和兴数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一审法院对于结算和履行期限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该工程竣工并网使用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且无约定履行期限,***宇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签证确认乙方完成全部工程且竣工工程无任何质量、进度、安全文明及环境保护等方面问题;乙方办理完成相关送电手续,线路正常供电后,甲乙双方根据确认的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乙方提供有效全额发票,甲方10日内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95%。”合同明确约定***宇公司履行的前置义务:工程量的确认“应在竣工后5日内,向甲方代表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时,“于竣工后7日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于14日前向甲方提交3份竣工图。”还要,“办理完成相关送电手续,线路正常供电。”就何时具备结算条件、如何结算、施工方应当为结算做哪些准备、结算后如何支付等进行了明确,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宇公司不仅未完全实施合同约定的结算前置义务,也从未向***司以合法有效的方式提出过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其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且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如果确认***宇公司可以随时主张,不仅放纵施工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也会产生错误价值导向。2.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和履行期限的认定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并网日期为交付日期,即2015年1月26日,并以此时间节点判定***司应向***宇公司支付利息,也就是2015年1月26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与工程是否实际结算并不必然联系,但一审法院又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且无约定履行期限,***宇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一方面认定2015年1月26日为工程款付款时间,另一方面又认定本案无明确履行期限,二者之间相互矛盾。另,如法院确认以2015年1月26日作为工程交付日期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宇公司应当知道该时间可以向***司或兴数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但***宇公司长达七年之久未向***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亦从未明确向***司主张过结算尾款,应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达到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1.案涉工程尚未达到支付除材料预付款外其余款项的条件。一审未查清主材和两端设备的安装是否到位,影响对工程总量的确认。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部分和固定单价部分。固定总价部分为主材和两端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固定单价为架设线路部分,一审法院仅对架设线路部分通过鉴定进行了认定,但未查清主材部分是否按合同约定全部到达现场并符合供电要求的事实,由于***宇公司未履行结算前置义务,导致***司不能了解施工中主材到货、主材质量等的真实状况。***宇公司除了应对其架设线缆的长度进行举证外,还应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提供了案涉主材,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固定总价部分是否完成,从而影响整体工程量的确认。2.案涉工程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是“工程全部完工办理送电手续且达到正常供电”的条件,但案涉相关部门既未出具达到供电条件的证明或文件,***宇公司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已经开始正常供电,对于供电工程而言,实现供电是最终目的,即便施工方完成了施工内容,在未办理完毕相关部门的送电手续时,也可能无法实现供电的最终需求,也就无法案涉工程是否达到第二笔款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在既未查清合同主材到场及是否符合供电要求的情况,亦未查清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就认定***司向***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并网时间2015年1月26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供电项目的验收和并网是两个概念和两套程序,即便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也仅能说明工程施工完毕,但后续的并网手续需要另行办理,并由相关部门出具并网证明。由于***宇公司一直未移交案涉工程,***司也就一直未使用,***宇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司使用了该案涉工程,因此不能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2.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是鉴定报告出具之时。通过前述,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是否约定履行期限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矛盾。即便主材符合要求,在架设线缆数量未确定时是无法确定结算最终价款,利息只有在最终确定结算价款后才可计算,本案一审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了架设线缆部分的结算价款,那么利息也应当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3.质保金的利息起算与付至95%工程款的利息起算应当区分计算。合同明确约定:5%的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是在全部工程的保修期满1年并经甲方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支付。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和95%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不同,利息起算应当区分对待。
(四)兴数公司同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宇公司的出示证据:预付款银行支付凭证、《企业询证函》、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都说明兴数公司以实际行为自愿加入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宇公司也认为兴数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司与兴数公司也从未就案涉工程签署过任何代付协议,一审对于兴数公司的支付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再者,在兴数公司将所持有的***司100%股权第一次转让给案外人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时,其在相关转让合同也明确约定除已约定和披露的债务外,其他或有债务全部由兴数公司承担,其中或有债务就包括本案所涉工程款。因此,***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兴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具体的责任承担主体。
***宇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本案一审前未就施工长度做最终审计,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宇公司随时可以请求履行。***司故意拖延审计,且控股股东多次变更相互推诿,导致工程款拖延(2)2015年1月26日是项目并网时间,***宇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司却以施工距离提出异议进行鉴定,现在二审又以“固定总价并未审计”为由搅局,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2.关于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问题。(1)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合同,固定总价部分为设备,固定单价部分为电线架设长度,***司对固定总价部分不持异议,仅对施工线路长度和是否具备交付条件提出异议。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司要求对固定总价部分做鉴定的无法律依据。如果设备未安装则无法并网使用。(2)如果工程至今未送电,恐怕作为被告的就是***宇公司而非***司了。3.关于利息。建工解释第十七、十八条有明确规定。4.因***宇为就兴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上诉,对此不作答辩。
兴数公司辩称,1.兴数公司不是本案中的共同债务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兴数公司不是相对人,***司作为独立企业,现在仍然存续,存在自行付款义务,兴数公司2015年股权已经转让,***司为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有独立的资质。2.兴数公司没有债务加入的事实,债务的加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有协议才可以有明确表示意思。兴数公司没有意思表示。因此兴数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支付拖欠***宇公司工程款628,306.7元;2.判令***司支付***宇公司延期付款利息205,246.8元(按年息4.9%,自2015年1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以上合计833,553.5元;3.判令***司按年息4.9%的标准承担自2021年9月27日至本案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兴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宇公司、兴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公司中标华光能源阿图什60MWP光伏并网电站项目供电线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中标工程价格897,581元。2014年10月,***司(甲方)与***宇公司(乙方)签订《华光能源阿图什60MWP光伏并网电站项目10KV供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华光能源阿图什60MWP光伏并网电站项目供电线路工程;工程地点:新疆阿图什;工程内容:1.10KV线路架设:架设10kv线路(暂定11.414KM),选用JKLGYJ-10kv-70/10线缆架设;高压计量箱、200KVA变压器、零序断路器、低压开关柜及负荷管理装置等线路两端设备及其附件的采购安装及调试。线路图纸的设计评审、供电公司接引及送电手续的办理,负责该条线路送电的工作。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9日。合同价款: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计和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暂定合同总价金额为897,851元。1.1固定总价部分为:97,677元。固定总价部分包含工作内容为:高压计量箱、20KVA变压器、零序断路器、低压开关柜及负荷管理装置等设备及其附件等两端设备部分的采购安装及调试。1.2固定单价部分暂定总价为799,904元,线路架设施工单位为70,081元/公里。固定单价部分包含工作内容为:10KV线路架设。本单价包含为完成线路架设所需的材料购买及搬运、架设施工及其措施费用、规费、税金、风险等费用。本部分长度暂按11.414KM计算,若实际施工线路长度有增减,依据实际施工长度按线路架设公里单价据实结算。2014年10月22日,阿图什市兴光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环能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阿图什兴光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图上**,设计图上有双方**及***、**签字,设计图说明内容:本工程为阿图什市兴光能源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线路接火点为10KV上电线12分支32号杆,新建线路总长度为11.414公里,导线采用JKLGYJ-10kv-70/10绝缘导线,电杆采用12米非预应力电杆,交叉跨越处采用15米非预应力电杆,J1安装零序断路器、高压计量箱;终端杆安装S11-10/0.4KV-200KVA变压器一台。2015年1月7日,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269,274.3元。
一审另查明,2010年11月12日,中兴能源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3月20日,阿图什兴光能源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6月13日,兴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14年7月21日,***司成立。2021年11月8日,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兴数公司。兴数公司与阿图什市兴光能源有限公司、***司系母子公司关系。该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阿图什市供电公司出具调查函经核实,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并网。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喀什天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调查函,经核实案涉工程施工距离为11.5KM,架设安装200KVA变压器一台。***司及兴数公司对喀什天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答复函,认为不能证实***宇公司完成实际工程的施工距离。故***宇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距离进行鉴定,经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3年2月3日出具宏昌建价鉴字(2023)第00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距离为11.5615KM。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宇公司认可,放弃多出的一百多米,要求***司、兴数公司承担鉴定费。***司、兴数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的现场实地测量,且双方均到现场进行实际确认,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即该案涉工程的施工距离为11.5615KM及鉴定费1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司是否应支付***宇公司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数额及依据;兴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涉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宇公司与***司于2014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暂定合同总价金额为897,851元。”1.1固定总价部分为:97,677元。固定总价部分包含工作内容为:高压计量箱、20KVA变压器、零序断路器、低压开关柜及负荷管理装置等设备及其附件等两端设备部分的采购安装及调试。1.2固定单价部分暂定总价为799,904元,线路架设施工单位为70,081元/公里。固定单价部分包含工作内容为:10KV线路架设。该工程竣工并网使用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且无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宇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司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司是否应支付***宇公司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数额及依据;兴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2014年10月,***宇公司与***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司辩称其是兴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司全面负责和承担***司名下60MWP光伏并网电站项目的建设、投资、运营,其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尾款及利息不应由***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司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债务,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兴数公司辩称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宇公司诉请兴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案涉工程,***宇公司认可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69,274.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固定总价部分工程款为97,677元;固定单价部分线路施工单价为70,081元/公里,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距离为11.5615KM,***宇公司认可施工距离为11.414KM,故固定单价工程款为799,904元(70,081元/公里×11.414公里),该案涉工程款共计为897,581元(97,677元+799,904元),故***司还应支付***宇公司剩余工程款628,306.7元(897,581元-269,274.3元)。
三、关于***司是否应向***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并网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即该案涉工程的交付日应为该日,故应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司应以628,306.7元为基数,支付***宇公司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司以628,306.7元为基数,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判决:一、***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28,306.7元及利息(利息以628,30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二、驳回***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6元,鉴定费14,000元,由***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提交的证据用以证实的问题和质证意见表示不变。各方当事人就如下证据及问题提出补充意见:
***司对自己在一审时提交的《施工合同》第21条约定进行补充说明:工程款的支付是分三个阶段,分别是:1.即预付款30%,即269274.3元。2.双方确认施工方完成义务后结算,付95%的工程款。3.付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根据上述约定,双方结算后才能拿到95%的结算款,工程验收与否对结算款支付没有影响。法院向国网公司的查询函,于2015年1月26日并网,仅是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确认,并网验收并非达到正常供电的程度,案涉工程并没有达到验收的条件。
***宇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直接向国网公司提出征询,实际案涉工程并网使用多年,如果有必要,我们可以再次向二审法院提交申请征询国网公司意见。我们已经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司6年内换了4次股东,***宇公司多次向***司提交相关审计材料。
兴数公司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合同主体是***司和***宇公司,与兴数公司无关,兴数公司也不清楚具体施工情况。2015年垫付的35%的预付款明确为借款。2018年,兴数公司退出。
***宇公司对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作了补充说明:截至2021年7月16日,***司股东变更4次,相关审计延迟因***司经常变动股东、无法支付工程款所致。
***司陈述其从未变更过办公地点、住所地,***宇公司应直接向***司提交审计材料,其选择了错误的主张对象和主张方式。
兴数公司认为股东的变化并不影响***司付款的责任。兴数公司也未收到过相关审计材料。***司是独立法人,微信聊天记录里的也不是***司的人。
兴数公司陈述其前身是新疆中兴能源公司而并非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第8页另查明部分,查到的是中兴能源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成立,但未和公司核实过。2015年10月之前,兴数公司与阿图什市兴光能源有限公司、***司系母子公司关系。
本院根据兴数公司二审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结合一审提交企业信用报告并经当事人质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2010年11月12日,中兴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中的中兴能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案涉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成立于2007年12月27日。
因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无异议,本院当以合同载明的约定审查一审确认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
除一审将案涉中兴能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表述有误外,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3.本案利息计算起点是否错误;4.兴数公司是否为共同债务人。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司与***宇公司签订的《华光能源阿图什60MWP光伏并网电站项目10KV供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本案中,案涉工程并网以来,***司股东发生多次变更,合同签订的甲方是***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也是***司。通常情况下,找单位也需要找到具体负责人才能解决问题。鉴于***宇公司“找相关人员”的目的主张解决得是案涉合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司在不否认***宇公司为此找相关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以所谓“找人不找单位”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否认***宇公司不断为此主***的事实。***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案涉工程属于临建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并网,法院查询回复函“因当时未验收”并不否认“投入使用”。“并网”是指案涉工程已经与国家输电网进行了物理连接,并网日期就是通电投入使用的日期。国网复函之所以说明案涉工程未经验收,是为了回应法院关协助调查函第二个内容责其提供相关备案资料的。其完整的表述是“因当时未验收,故无法提供该工程施工距离长度。”但是,并网以来,***司未曾向***宇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或诉讼请求,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已经经受了物理连接通电的实践检验。根据《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约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签证确认乙方完成全部工程且竣工工程无任何质量、进度、安全文明及环境等方面问题;乙方办理完成相关送电首先,线路正常供电后,甲乙双方确认的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甲方在10日内付款至总结算价格的95%。”合同未就双方不予结算,如何解决纠纷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一项的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暂定合同总价金额897,851元,固定总价97,677元,该约定亦是出于线路距离设计与实际施工可能存在某些不可预测因素的影响与设计距离有所不同而设定,设计距离和约定长度暂定11.414公里,鉴定距离11.5615公里,现***宇公司认可11.414公里,***宇公司表示对超出的100多米不主***。因此,***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和固定单价”计算并主张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暂定价897581元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宇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司要求对固定总价部分做鉴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虽然对案涉工程长度作了鉴定,但是鉴定意见比合同约定超出100多米而非少出100多米,不存在减少工程量问题。一审充分尊重合同自治原则,依法审查并支持***宇公司关于工程款计算依照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固定单价”的计算方式,并不存在***司所述的按鉴定意见才结算的问题。
建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应当以2015年1月26日并网投入使用的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工程交付日期。按照合同21.2约定“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签证确认乙方完成全部工程且竣工工程无任何质量、进度、安全文明及环境等方面问题;乙方办理完成相关送电手续,线路正常供电后,甲乙双方确认的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乙方提供有效全额发票,甲方10日内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95%”。现案涉工程并网使用至今未结算,根据建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并网交付之日即为支付工程款之日,一审确认的工程款和支付工程款之日是依法确认,并非一个结算过程或结算日期。因此,案涉工程依法达到了付款条件,如果当事人恪守合同如约主动结算,则无需通过诉讼依法确认支付工程款和依法确认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等相关利息的问题。
(三)关于本案利息计算起点是否错误的问题。建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般情况下,电力并网需要验收方允许,但是案涉三方主体具有电力业务属性,可能出于对本行业的信任或其他原因未经验收直接允许并网。现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并网并满足了设计该工程的目的需要,且***司在阿图什建设的相关光伏工程已经建成,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公司已经享有案涉工程带来的利益,迟迟不予结算案涉工程的责任不在***宇公司而在***司。法院依法确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诉讼行为而非结算行为。事实上,在案涉工程尚存在的情况下,***司对施工长度有异议凭借自己的专业技术能力并在对方配合下既可以得到检验,各方当事人重于法庭抗辩疏于实践检验,这种做法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取向。事实上这种鉴定是没有必要的。并且鉴定意见得出的施工距离比***宇公司起诉的长度还超出了100多米,事实上这种鉴定既浪费了诉讼资源又浪费了资金,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司关于自鉴定报告作出时计算利息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2015年1月26日为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但是对于一审判决将扣除的5%的质量保证金与剩余的工程款合并在一起在同一起点起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合同意志,依法予以纠正。
***司应付***宇公司剩余工程款583427.65元。合同21.3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的5%,现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则应当按照合同的该条款约定质保金在满一年一次性退还。现***司既没有如约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在合同约定的1年保修期满未支付扣除的质保金,案涉质保金本身是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约定的“每迟付一天,按应付金额承担万分之五滞纳金”中的“滞纳金”指的是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365天计算年息为18.25%,当事人选择年息4.9%低于约定的利率来主***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建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由市场报价利率(LPR)取而代之,故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水岭,按不同标准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判决书中也表达了同样观点。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和起息时间的处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需要在保修期满1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意志应当得到尊重。合同总造价为897581元,则5%的质保金为44879.05元,95%的工程款为852701.95元,减去兴数公司已经代***支付的预付款269274.30元,剩余628306.70元。其中扣除5%质保金44879.05元之后的583427.65元应当在并网当天2015年1月26日支付并起算利息;5%的质保金为44879.05元应当在并网后满一年的2016年1月27日支付并起算利息。一审法院就剩余工程款在没有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将起息时间一并判决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剩余工程款583427.65元与扣除5%质量保证金44879.05元合计628306.70元。为了明晰两类款项的起息时间点不同,分别表述如下:(1)***司应当自并网之日的2015年1月26日起就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83427.65元,因至今未支付,则应当以此为基数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2)***司应当自并网之日起一年后的2016年1月27日就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44879.05元,因至今未支付,则应当以此为基数于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四)关于兴数公司是否为共同债务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兴数公司代***司预支30%首付款269274.30元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具备上述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司关于兴数公司同为债务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其他理由,本院认同一审就该问题释明的观点,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00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
二、阿图什市华光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新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3427.65元;并以583427.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三、阿图什市华光能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新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4879.05元;并以44879.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四、驳回新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6元,由阿图什市华光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922元,由新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一审鉴定费14,000元由阿图什市华光能源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3元,由阿图什市华光能源有限公司负担9075元,新疆***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芳 东
审 判 员 梁 易 江
审 判 员 ***古 丽***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晶 晶
书 记 员 凯迪丽亚努尔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