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5231号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79号御景花园2期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唐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俨,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跃宸公司)诉被告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旺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纪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被告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9)川0703民初5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9年12月23日,本院(2019)川0703民初52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宸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保全不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778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诉原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0703民初5198号。被告起诉后,向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冻结了原告基本账号(51×××43)140万元〔实际冻结资金140万元〉,同时冻结了农村信用合作社(22450110000023260)140万元(实际冻结资金57万元),查封我单位名下车辆2辆(购置含税原价93万元,两车使用时间均在一年左右)。期间,原告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及请求进行置换,以降低损失,但均无果。该案经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加价款189268.87元,并以该加价款与未委托支付的工程款之和的207300,87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10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川07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结果与被告保全原告的现金金额就相差170多万元,还不包括查封的车辆价值。被告的错误保全,使得原告近一年无法经营、投标,四处融资才勉强支撑。原告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财产保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因其错误申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旺亚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财产保全损害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只有在有过错、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旺亚公司受让原美成公司对原告及五和公司的债权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旺亚公司起诉原告及五和公司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非恶意诉讼。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2018)川0703民初5198号判决的总金额与被告申请的本金140万元相差甚远。虽然原告并没有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并非完全不承担责任,依然承担了20余万元的责任。那么原告没有将该款项支付其本身就存在过错行为。3、原(2018)川0703民初5198号及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在法律关系上本身就存在争议,根据原买卖合同中相关情况原告在合同中的地位是买受人,五和公司的地位是代为付款人,原一审二审判决中,将代为付款人判为大部分承担责任,将实际的买受人承担很少的责任,这种判决的认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因此才有一审二审的情况。4、我们申请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实际上并没有扣划,因此原告并没有存在什么损失。同时我们申请的保全金额是140万元,原告声称保全相差170万元与事实不符。5、对一审二审判决我们将申请再审,我们2019.7.19向省高院递交了材料,现申请将本案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6日,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美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乙方的跃宸公司,及作为代为付款方、丙方的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五和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供应线材、螺纹钢、圆钢;定价按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当期建筑钢材产品对成都地区销售指导价格为基价,作为钢材价款结算依据,不作调整(以货到工地当日为准)带E的抗震钢筋按达钢标准执行;结算和付款方式为由甲方提供垫资钢材货款总额100万,当甲方垫资钢材货款总额达到100万时,乙方应在90日内付清前面钢材垫资款本金、加价款后(加价款由乙方支付),再向甲方继续采购下一批次钢材;钢材加价款从甲方货物运至乙方施工现场之日起,按该批次货款吨位总额、并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钢材加价款。钢材加价款乙方应在每月底前结算并给付甲方;合同实际履行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价款总额(不含加价款在内)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不向乙方承担此违约责任)。该合同特别约定:1、丙方只承担代为支付钢材供货款的责任,加价款由乙方支付。2、乙方应支付甲方的钢材货款由丙方代为支付,丙方在代为支付钢材款本金前,需由乙方给丙方办理委托付款手续。正常情况下,若乙方应付货款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拒不办理委托付款手续,甲方有权直接找丙方收取应付货款及加价款,丙方不得拒绝,否则视为违约。3、丙方已付甲方的钢材款,应从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4、乙方承诺并保证施工项目主体封顶后90日内,及时与丙方进行沟通并办理相关手续,并由丙方全部付清所欠甲方的钢材款,否则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美成公司进行了供货。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美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钢材供应,形成十份《送货单》,该送货单中载明了钢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信息,十份《送货单》所载供应的钢材金额合计为2018032元。跃宸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7月24日向五和公司分别出具金额均为1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中均载明的摘要为“五和苹果社区三期4、5、6#楼工程款”;备注为“代四***支付给美成商贸钢材款”。
2018年4月17日,五和公司向美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公司已分二批次(每批次为100万元)向绵阳五和.苹果国际社区三期4#、5#、6#楼项目工程供应了钢材。跃宸公司已于2017年7月24日向五和公司开具了第二批次工程款(10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及付款收据。鉴于我公司贷款尚在办理中,我公司在贷款到位时支付贵公司第二批次钢材款(不迟于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支付)。”
2018年7月6日,旺亚公司与美成公司向跃宸公司、五和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美成公司已经将《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加价款及违约金等)转让给了旺亚公司。
2018年7月,本院以(2018)川0703民初5198号受理旺亚公司诉跃宸公司、五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旺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跃宸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1207398.65元,并承担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五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过程中,旺亚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川0703民初5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以140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案外人康建明所有的川B×××××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2018年9月12日,本院向旺亚公司送达保全告知书,告知其保全结果如下:1.查封:以140万元为限,对五和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的查封。2、查封:以140万元为限,对跃宸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的查封。3、查封:对案外人康建明所有的川B×××××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4、冻结:对跃宸公司名下银行卡(建行尾号为0943、农信社尾号为3261)予以冻结。201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川070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加价款189268.87元,并以该加价款与未委托支付的工程款之和的207300.87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10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18032元,并以该钢材款中1000000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10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57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77元,被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380元。”。
宣判后,旺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07民终881号予以受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1207398.65元,并承担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一审未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违法。2019年5月29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终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17514元由旺亚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19年6月2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判决已生效。2019年6月25日,原告跃宸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以(2019)川0703民初5231号受理。
2019年7月,跃宸公司以自己已经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履行,并提供2019年7月10日向绵阳市旺亚公司转款276053.83元的转款凭证,向本院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8)川0703民初519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以140万元为限,对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9月2日,原告被告旺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川0703民初523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须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4258号的再审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9年10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申42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2019年12月23日,本院(2019)川0703民初52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旺亚公司是否错误申请保全。旺亚公司诉跃宸公司、五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跃宸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2018)川070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院(2018)川0703民初519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跃宸公司应对旺亚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
旺亚公司受让原美成公司对跃宸公司及五和公司的债权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旺亚公司起诉跃宸公司及五和公司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生效判决,虽然跃宸公司并没有承担全部责任,但跃宸公司并非完全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只是冻结跃宸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没有扣划其存款。综上,旺亚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申请诉讼保全部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请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杰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