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1395号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79号御景花园2期1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823982X4。
法定代表人:唐纪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皂角铺杰林钢材城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9226177XF。
法定代表人:康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代:王浚俨,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被告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代王浚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原告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320718.93元,并从2017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96215.68元至该款支付完毕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16934.6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2207300.87元钢材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共同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支付钢材供货款给被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给被告的钢材款,从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钢材,后被告将钢材货款的债权转让给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将原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款、加价款共计220730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之规定,被告作为货物销售方应履行向购货方给付专用发票的义务,原告委托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因不能抵扣税款造成损失320718.93元。
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出具发票的过错在原告,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因:首先,没有足额支付2207300.87元钢材款,所以被告不应当出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其次,原告没有向被告方提供准确、完整的开票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原告方提供开户信息、住址信息及税号等其他相关信息,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再次,原告没有按照税法的三流一致原则向被告转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的相关规定,增值税发票必须达到合同流、付款流、发票流的三流一致原则,但是原告向我们仅转账的100万元,且没有从原告的对公账户转入被告的对公账户;2.原告也没有造成其所说损失,原告所谓的没有抵扣税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已经向涉案项目的业主方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专用发票,但原告自身就没有出具,所以谈不上所谓的抵扣税款,也不会产生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为五和苹果社区三期4、5、6#楼工程的开发方、施工方。2017年2月16日,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乙方)的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作为代为付款方(丙方)的五和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供货。2018年7月6日,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与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将《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加价款及违约金等)转让给了原告。后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本院(2018)川070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款、加价款共计2207300.87元。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代为付款的五和公司,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已经向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余款1207300.87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既未对买卖双方如何开具发票及开票和付款的时间顺序作出约定,也没有约定是否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对未开具发票的产生的损失如何赔偿双方也无约定。关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原告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320718.93元,本院认为,首先,基于《钢材买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如何开票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通过交易习惯也无法做出判断,故在开票时间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既要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了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本身存在,也要证明该损失是因被告应当开票而没有开票所造成。本案原告虽自己通过计算方式得出了损失的数额,但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已经缴纳了税款或税务部门已经确定了应缴纳的税款数额的证据,也无税务部门关于原告因本案所涉合同所产生的交易向他方(业主方)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或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的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请求赔偿损失是否已经产生及具体的损失数额;即便原告自行计算的损失可能存在,也因《钢材买卖合同》对开具发票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在未将“开具发票”纳入合同义务时,对损失承担的责任主体也不明确,故原告请求赔偿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造成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2207300.87元钢材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规定了相关主体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属于税法上及行政法范畴的义务,在交易双方未将该义务通过合同约定纳入合同义务时,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合同义务,也不能作为交易习惯。故原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7.00元,由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礼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