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曜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跃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79号御景花园2期1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823982X4。

法定代表人:唐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2442T2W。

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俨,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跃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纪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宜,被上诉人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浚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跃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跃宸公司在向跃宸公司主张债权时,改变了原有债权的性质,对跃宸公司主张了其并不享有的债权,跃宸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存在过错。原《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跃宸公司仅对钢材加价款负有支付义务,旺亚公司在受让案外人绵阳美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成公司)债权时,应当对债权情况进行充分详实地了解,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也应当按照最初的债权状况向相应责任人主张,但旺亚公司在诉讼时却超越原约定向跃宸公司主张权利,且超额保全了跃宸公司的财产,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旺亚公司的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行为给跃宸公司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旺亚公司在起诉之时就聘请了专业律师,作为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律师肯定会知晓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其应当知晓债权转让不应当改变债权的性质,但在该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却向跃宸公司主张了不存在的债务,且查封、冻结了跃宸公司名下的财产,实际保全的金额还远超于其诉讼标的,旺亚公司的该行为就是恶意诉讼的行为。原判认为保全措施并未扣划跃宸公司存款就没有造成损失,但实际上,跃宸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后,跃宸公司合法所有的资金无法自由支配,资金短缺,仅靠四处融资勉强度日,近一年无法正常经营,商誉也受到了一定损害,被上诉人旺亚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对跃宸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旺亚公司辩称:一、原诉讼中,本就是因为上诉人跃宸公司没有清偿其债务导致的,虽然该案的生效判决并未判令跃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依旧判令了跃宸公司向旺亚公司支付款项,从这一点来说,跃宸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是存在过错的。二、在原来发生纠纷的案件中,跃宸公司是钢材的买受方,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付款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在原诉讼中,基于跃宸公司的过错及合同认定的争议,不应当认定旺亚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三、跃宸公司认为旺亚公司在收到保全告知书之时就知道保全有问题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跃宸公司在得知具体保全金额并认为保全有误时就应当及时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超额部分,仅从保全行为采取当时是无法看出超额保全问题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跃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旺亚公司立即向跃宸公司赔偿因保全不当给跃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7785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旺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美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乙方的跃宸公司及作为代为付款方、丙方的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供应线材、螺纹钢、圆钢,定价按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当期建筑钢材产品对成都地区销售指导价格为基价,作为钢材价款结算依据,不作调整(以货到工地当日为准)带E的抗震钢筋按达钢标准执行;结算和付款方式为由甲方提供垫资钢材货款总额100万,当甲方垫资钢材货款总额达到100万时,乙方应在90日内付清前面钢材垫资款本金、加价款后(加价款由乙方支付),再向甲方继续采购下一批次钢材;钢材加价款从甲方货物运至乙方施工现场之日起,按该批次货款吨位总额、并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钢材加价款。钢材加价款乙方应在每月底前结算并给付甲方;合同实际履行中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合同价款总额(不含加价款在内)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不向乙方承担此违约责任)。该合同特别约定:1.丙方只承担代为支付钢材供货款的责任,加价款由乙方支付;2.乙方应支付甲方的钢材货款由丙方代为支付,丙方在代为支付钢材款本金前,需由乙方给丙方办理委托付款手续。正常情况下,若乙方应付货款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拒不办理委托付款手续,甲方有权直接找丙方收取应付货款及加价款,丙方不得拒绝,否则视为违约;3.丙方已付甲方的钢材款,应从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4.乙方承诺并保证施工项目主体封顶后90日内,及时与丙方进行沟通并办理相关手续,并由丙方全部付清所欠甲方的钢材款,否则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美成公司进行了供货。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美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钢材供应,形成十份《送货单》,该送货单中载明了钢材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信息,十份《送货单》所载供应的钢材金额合计为2018032元。跃宸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7月24日向五和公司分别出具金额均为1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中均载明的摘要为“五和苹果社区三期4、5、6#楼工程款”;备注为“代四***支付给美成商贸钢材款”。

2018年4月17日,五和公司向美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公司已分二批次(每批次为100万元)向绵阳五和·苹果国际社区三期4#、5#、6#楼项目工程供应了钢材。跃宸公司已于2017年7月24日向五和公司开具了第二批次工程款(10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及付款收据。鉴于我公司贷款尚在办理中,我公司在贷款到位时支付贵公司第二批次钢材款(不迟于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支付)。”

2018年7月6日,旺亚公司与美成公司向跃宸公司、五和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美成公司已经将《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加价款及违约金等)转让给了旺亚公司。

2018年7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川0703民初5198号受理旺亚公司诉跃宸公司、五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旺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跃宸公司向旺亚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1207398.65元,并承担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判令五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跃宸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过程中,旺亚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川0703民初5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以140万元为限,对被申请人跃宸公司、五和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跃宸公司、五和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案外人康建明所有的川B×××××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2018年9月12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向旺亚公司送达保全告知书,告知其保全结果如下:1.查封:以140万元为限,对五和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的查封;2.查封:以140万元为限,对跃宸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的查封;3.查封:对案外人康建明所有的川B×××××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予以查封;4.冻结:对跃宸公司名下银行卡(建行尾号为0943、农信社尾号为3261)予以冻结。2019年1月16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0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加价款189268.87元,并以该加价款与未委托支付的工程款之和的207300.87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10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18032元,并以该钢材款中1000000元为基数,承担从2017年10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旺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5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57元,由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77元,被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380元。”

宣判后,旺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07民终881号予以受理。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跃宸公司、五和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1207398.65元,并承担从2017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一审未判决跃宸公司、五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违法。2019年5月29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终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4元由旺亚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19年6月20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判决已生效。2019年6月25日,跃宸公司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7月,跃宸公司以自己已经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并提供2019年7月10日向旺亚公司转款276053.83元的转款凭证,向一审法院请求解除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8)川0703民初519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以140万元为限,对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9年9月2日,旺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川0703民初523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须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4258号的再审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9年10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申42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旺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2019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703民初52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旺亚公司诉跃宸公司、五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属于错误申请保全。旺亚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对跃宸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一审法院(2018)川0703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一审法院(2018)川0703民初519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跃宸公司应对旺亚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旺亚公司受让美成公司对跃宸公司及五和公司的债权其本身不存在过错,旺亚公司起诉跃宸公司及五和公司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生效判决,虽然跃宸公司并没有承担全部责任,但跃宸公司并非完全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只是冻结跃宸公司的银行存款,并没有扣划其存款。综上,旺亚公司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况,其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过错。跃宸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跃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跃宸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跃宸公司提供的其建设银行尾号0943账户的存取款明细载明2018年7月31日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21385.69元,此后陆续有多笔资金转入,2018年8月7日存款余额达到1534466.54元,8月7日当天该账户转出8万元,此后,该账户既有资金转入,也有资金转出(转出部分为超过保全金额140万元的部分)。

跃宸公司提供的其农村信用社尾号3261账户的存取款明细载明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存款余额均为57万余元,其间除活期存款利息收入外,无其他交易记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旺亚公司诉跃宸公司、五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旺亚公司申请保全跃宸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错误,应否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可见,在归责原则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跃宸公司主张旺亚公司赔偿其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旺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即在于其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

在旺亚公司起诉跃宸公司、五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旺亚公司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准许后,对跃宸公司、五和公司所属部分财产进行了保全,其中包括对跃宸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尾号为0943的账户以及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尾号为3261的账户予以冻结。虽然该案判决结果仅判决跃宸公司承担部分付款责任,其余付款责任由五和公司承担,但旺亚公司主张的债权属实,付款责任由谁承担存在争议,在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前,旺亚公司请求由跃宸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五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其自身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认识问题,不应以此认定旺亚公司在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对跃宸公司的建设银行尾号0943的账户进行冻结时,该账户内存款余额较少,未达到申请保全的金额,保全措施采取后,该账户陆续有资金转入,2018年8月7日该账户的存款余额已达到140万元以上,该账户之后亦陆续有资金转入、转出,2018年8月7日当天即转出8万元;跃宸公司对其账户被冻结以及冻结后账户存款余额的变化是清楚的,在实际被保全金额超出申请保全金额时,跃宸公司即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超额保全部分,法院将在核实后依法解除超额部分的保全。由于现无证据证明旺亚公司对跃宸公司账户被冻结后的存款余额变化知情,即旺亚公司并不知晓实际保全金额超出申请保全金额,故对超额保全部分未及时解除的责任不应归咎于旺亚公司。

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本案中,旺亚公司并无跃宸公司所称恶意诉讼、恶意保全之行为,跃宸公司主张旺亚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跃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小军

审 判 员 兰大波

审 判 员 陈兴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小艺

书 记 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