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484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园区科园路31号银都领地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97T86。
法定代表人:吴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唐丹,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跃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79号御锦花园2期1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5823982X4。
法定代表人:唐纪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军与被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四川跃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宸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丹、第三人跃宸建筑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18767590.9元;2、确认员工的工程款享有工程款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以四川跃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就被告幵发的位于绵阳市教育园区内(科创园西园社区B地块)“绵阳五和.苹果国际社区”三期4#、5#、6#号楼的修建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修建。期间因被告资金困难多次停工、复工,至2019年12月31日停工后无法复工。2020年5月,原告委托具有专业工程结算资质人员就2020年1月23日前,原告己完成工程就行了结算,并编制《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已完工程价款为59016746元。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被告递交了该《工程结算书》并附了《关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的函》一份。被告在2021年1月29日才将通过企业内部审计后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交给原告,确认原告己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6821709元。原告与被告财务核对,原告己领取工程款38054118.08元。因被告无能力组织资金复工,该工程已经由科创园区管委会工作组接管并进行复工。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己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就己完成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其是否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请法院依法判决。目前我司无力支付该工程款,该项目的尾期工程已由政府接管。
第三人称:原告所述都是真实的,其确实是实际施工人,因被告的原因工程没有实际竣工,但是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并且核对了已付工程款,整个施工结算以及其他事务都是原告与被告直接对接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对外还有材料款等部分欠款,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考虑,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合同协议书、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关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的函、竣工结算书、关于工程结算的函、已付工程款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开发的“绵阳五和.苹果国际社区”三期4#、5#、6#号楼,合同还对工期、质量、价格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期,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对“绵阳五和.苹果国际社区”三期4#、5#、6#号楼进行施工,并对施工所涉全部事务承担责任,按合同总价0.85%缴纳管理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入场施工。案涉工程在建设中途因被告原因停顿,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2021年1月29日,被告出据《关于工程结算的函》和《苹果国际社区三期4#、5#、6#已付工程款对账单》,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6821709元,已支付工程款38054118.08元,原告予以签字认可。此后,剩余工程原告继续修建,至今尚未全部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转包协议,因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专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和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分别为56821709元、38054118.08元,则未付工程款为18767590.92元,与原告诉请金额吻合,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67590.9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所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第三人名义对外还有材料欠款等部分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与原告协商处理或者另案起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67590.9元;
二、原告**在应收工程款18767590.9元范围内,对“绵阳五和.苹果国际社区”三期4#、5#、6#号楼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03元,由被告绵阳五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川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