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3民初1334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成,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79号御锦花园2期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唐纪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红桥中路2号五和城南新天地5栋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成、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材砂浆款12177元及利息6000元(1000元/年×6年);2.判决第二被告在应付第一被告工程款(或质保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原告向第一被告承建的第二被告开发的城南新天地和苹果园三期工程供应砂浆。2017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工地材料员陈某向原告出具项目负责人胥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砂浆款12177元,2018年4月27日,胥某某儿子胥某再次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相互推脱。因此,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条只能证明系胥某出具,上面的陈某、胥某某签字等内容均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该欠条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我公司出具;送货单也无任何依据证明我公司欠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8日,陈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将跃仁砂浆货款合计12177元;2018年4月,胥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以实际查账为准;胥某某也在该欠条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陈述,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欠条上均无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欠条,是陈某、胥某某以及胥某代表二被告履行职务而出具的。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宇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