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161号
原告:安徽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商办楼**。组织机构代码76685765-7。
法定代表人:丁太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海俊、孙若男(实习),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肥,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代码00300645-9。
法定代表人:张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升、谢少坤(实习),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肥东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林园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俊、孙若男(实习),被告肥东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谢少坤(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林园林绿化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肥东县店埠河环境综合整治二期项目绿化工程施工项目。2009年7月19日,与肥东县住建局前身肥东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肥东县店埠河环境综合整治二期项目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肥东县桥上游,工程内容为招标范围内的东、西支流所有绿化工程,合同价款5388567元,付款方式为月进度付款比例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造价的95%,剩余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9年9月底工程开工,由于施工用地征用及拆迁等原因一直无法正常施工,我公司直至2013年7月才陆续进行绿化施工。之后,被告施工场地清理一段我公司施工一段,时干时停,直至2015年8月才完成肥东县店埠河环境综合整治二期项目绿化工程项目。工程延期是由于被告迟迟不能交付具备施工条件的建设用地造成的,使得本应在2009年底就能完工的工程项目,拖延长达六年之久,导致绿化主材价格大幅度上涨,2009年我公司投标时的编制成本已远远低于施工时的市场价。2015年10月20日,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苗木主材上涨差价2850368元。该部分材料上涨差价是被告逾期交付具备施工条件的建设用地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现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我公司就材料上涨差价应予调整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解决。请判决肥东县住建局支付苗木材料差价款1695246.4元,鉴定费285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肥东县住建局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苗木材差合同没有约定,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不作调整,原告的投标文件也明确承诺不作调整,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上林园林绿化公司取得“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上林园林绿化公司于肥东县店埠河环境综合整治二期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招标中,经综合评定,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人民币)¥5388566.5,中标工期70天(日历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工程名称:肥东县店埠河环境综合整治二期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肥东县店埠,中标范围:绿化工程,控制价:6130055.55元,中标价:5388566.5元。
同年7月19日,上林园林绿化公司与肥东县住建局(原名称肥东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肥东县桥上游,肥东县店埠河环境综合整治二期绿化工程招标范围内的东、西支流所有绿化工程,由上林园林绿化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中标工期)7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538856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化。双方还对合同所涉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3年7月24日,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店埠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关于店埠河环境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目前现场状况的报告”于肥东县建设局,报告载,一、东支流:1、河道东西两侧均有多余土方未外运,2、河道东侧路床施工未完成,第三方检测不到位,3、相关工程资料未完善,未报我部检查。二、西支流:1、大桥上游初验时发现的问题目前依旧没有整改到位,2、河道右岸路床施工未完成,老年大学北侧局部路床是因为涉及拆迁农民用地未协调所致,3、河道右岸局部预留路福宽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原因是因为个别穿堤涵管收水口未按图纸施工所致,4、河道左岸在施工过程中留设的导流渠未回填到位,部分坝顶高程未达到设计要求,5、橡皮坝北侧护坡未修整。三、道排:1、明挖部分最上游1-4号井因需要跨越当地一个鱼塘受阻,至今一直未协调好,暂时无法施工,2、顶管1.5公里,顶至为民中学时因土地征收、拆迁等原因暂时无法经继续施工,目前施工单位的施工机械已退场,3、沥青道路因东西支流迟迟没有完成路床施工导致道排单位无法进场作业,4、东支流东岸由于电信、移动、电力杆线、周边住宅相距排水涵管距离过近,导致明挖施工安全风险过大,方案尚未得到最终批准无法施工。四、绿化:1、老年大学北侧及东支流堆放淤泥处暂不具备施工条件,目前尚未施工,2、沥青道路两侧行道树暂不具备施工条件。目前,该项目自开工至今已是第46个月,各标段均未完成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我部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促各施工单位加快进度,但收效不明显。
2015年7月,肥东县住建局、合肥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上林园林绿化公司共同对案涉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编号为015997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该工程经验收组验收,一致认为各项指标满足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资料编整真实、完善,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同意验收。上列验收单位分别在验收报告中加盖印章。
本案举证期间内,肥东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与案涉工程相关联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函、《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总说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肥东县住建局据此主张,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承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均按市场价一次性包死,材料价格今后不作任何调整,原告投标文件及投标函承诺所报综合单价和合价包括材料费、风险金、各种措施等全部费用,中标后不论采取何种施工方案,结算时均不作调整,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市场价格变化属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已考虑。上林园林绿化公司质证认为肥东县住建局延期交付施工现场,属于合同违约,对其违约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审理期间,上林园林绿化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苗木主材2009年市场购买价与2015年市场购买价的差价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皖灏审字[2016]第067号鉴定报告,鉴定《肥东县店埠河环境综合整治二期绿化工程合同纠纷案对涉案工程的苗木主材2009年市场购买价与2015年市场购买价的差价》的鉴定结果为苗木主材2009年7月市场购买价合计1979258.00元;2013年7月施工部分苗木主材市场购买价合计1354592.00元;2015年6、7、8月施工部分苗木主材市场购买价合计2319912.40元,2009年市场购买价与2013年、2015年市场购买价差价1695246.4元。上林园林绿化公司支付鉴定费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上林园林绿化公司与肥东县住建局(原名称肥东县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店埠河环境综合整治二期工程目前现场状况的报告”,编号为015997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案涉工程相关联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函、《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总说明复印件,皖灏审字[2016]第067号鉴定报告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林园林绿化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肥东县店埠河环境综合整治二期绿化工程施工项目,并与原肥东县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严守合同,全面、及时、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09年7月19日成立,约定的合同工期仅为70日。上林园林绿化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肥东县住建局不能及时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致使绿化施工断断续续进行,如果肥东县住建局能够在合同成立后的合理期间内提供施工场地,则不会造成上林园林绿化公司至2013年7月才完成部分施工任务,2015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的结果。因此,肥东县住建局的行为构成违约,上林园林绿化公司的合同工期除得以顺延外,还可主张要求肥东县住建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上林园林绿化公司投标文件、投标函及施工合同均明确工程的材料价格为固定价格,今后不作任何调整,但由于肥东县住建局的违约行为,使得工期仅为70日的施工合同长达六年之久才得以施工完成,在此期间内,因市场价格因素,使得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基础的苗木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上林园林绿化公司的苗木差价损失系因肥东县住建局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上林园林绿化公司要求按鉴定的差价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肥东县住建局主张合同材料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应调整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差价损失1695246.4元、鉴定费28000元。计17232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09元,由被告安徽省肥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越琪
人民陪审员 蔡忆芬
人民陪审员 杨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