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1966某某与安徽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4执196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安徽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构代码76685765-7,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09号商办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上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上林公司)民间借贷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门包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安徽上林公司归还姚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姚旺、**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00万元计算);南通青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南通青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上林公司追偿。因安徽上林公司、南通青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3)门执字第1744号],***履行了470万元,安徽上林公司履行了45万元,余款姚旺、**自愿放弃,该案现已结案。***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安徽上林公司给付代偿的借款本息470万元。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安徽上林公司另应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4940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8年3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扣留了被执??人在合肥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0万元,但合肥市××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6月5日函复本院,称:安徽上林公司为合肥滨湖新区塘西河公园十标段承建单位,该项目至今尚未结算,不能确定有到期债权,尚无法予以协助。本院亦委托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但未有回复。除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函、执行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安徽上林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安徽上林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万海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