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21民初891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200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供给被告承包的西平县御景名苑工地保温材料,2014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41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14日前被告支付材料款80000元,下余161200元至今未还。
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条系公司出纳人员与原告串通私自出具,与事实严重不符,现欠原告货款37387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西平县御景铭苑工程,原告**多次给该工程供应保温材料,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经过算账,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41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货款85000元,下余1562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的西平县御景铭苑工地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经被告财务人员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数额,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474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