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1民初4284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30410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供给被告承包西平县****工地水泥砖,在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041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账目显示欠原告30410元,但其中30000元已经支付原告,剩余410元未支付。原告供应砖块超出我公司审计数量,申请对我公司实际用砖数量进行鉴定。对原告多售出的砖块,对其虚假销售的事实进行反诉。对有关人员私用我公司公章的行为追究其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供给被告承包西平县****工地水泥砖,在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041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贰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小写25770元),水泥砖款,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至。备注2014年1月1日――4月6日共叁万贰仟柒佰柒拾元整,2013年欠壹万叁仟元收麦付贰万元冲差后下欠贰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欠款单位:****2014年9月14日(并加盖有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御景铭苑项目部章)”。另书写“自从2014年12月13日至29日共拉壹万陆仟块砖合计:4640元(以上欠款)总计:25770+4640元=30410元(叁万零肆佰壹拾元整),2015年5月19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收据、收条、银行活期转账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平县****工地从原告吴红光处购买水泥砖有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经被告工地财务人员结算,并出具欠条,加盖有被告承包****土地项目部印章,被告拖欠原告砖款30410元,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已经就该材料款支付给李某三万元,等于原告已领取三万元,但当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授权李某支取现金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这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0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