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7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平县龙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欠条是项目工地临时出纳出具,未经公司授权,且欠条上所盖印章未经公安部门备案,该出纳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一审认定该欠条为结算后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200元。2、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西平县御景铭苑工程,原告**多次给该工程供应保温材料,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经过算账,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41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支付货款85000元,下余156200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包的西平县御景铭苑工地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经被告财务人员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数额,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474元,原告承担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御景铭苑项目部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两页,拟证实项目工地上的外保温工程2014年5月即将结束,不可能到2014年11月份才结束。被上诉人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项目部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不能证实工程结束的时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一、二审庭审时均认可出具欠条的**为项目部出纳,**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对外行为;关于欠条上的印章,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也盖的是该印章,该印章能够证明是公司的行为。综上,一审采信该欠条,认定**代表公司出具欠条时,经结算,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共欠**材料款241200元,正确。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