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3民初1523号
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汪雪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天顺路交叉口东北角10米。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朝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原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被告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朝辉、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平舆县前岗道班院内新建楼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年80000元,租期15年,共计费用1200000元,费用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租金800000元,剩余4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支付租金1300000元,超额支付100000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房屋租赁合同;证据2系增值税发票两张、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是1200000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800000元,还下欠400000元未付。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房屋租赁合同;证据2系五笔付款凭证,金额合计为1300000元,其中2017年的三笔转账系被告第一分公司账户转出,合计500000元;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是涉案项目最初是由被告第一分公司承接,后由被告第五分公司接着干的,被告公司共计支付给原告1300000元,已超额支付100000元,被告就该笔100000元多付的款项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第一分公司转账的50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第一分公司之间的其他工程款,与本案租金没有关联。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原告方提交的租赁合同落款处填写的时间“2018年01月12日”处有涂改痕迹,且系复印件;被告公路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系原件,落款处没有填写时间,结合庭审中查明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进场施工时间在2017年,租赁期限从2017年开始,综上可认定,租赁事实发生在前,租赁合同签订在后,结合合同约定“经三方协定,将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房屋租金费用120万元整,由乙方直接拨付给丙方以抵该工程施工款”的内容,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第一分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被告认为转账给原告的500000元,应认定为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案外人平舆县富舆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经三方协定,将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房屋租金费用120万元整,由乙方直接拨付给丙方以抵该工程施工款”。被告公路公司实际转账给原告1300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200000元租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中原公司要求被告付款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告公路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振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