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828号
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地建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大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大地建设公司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病残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首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按初次鉴定程序进行,复查鉴定的期限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2020年6月22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有误,依法不应采信,需要对被告的伤情进行复查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不应该依据该鉴定意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费用。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了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等共计34000元,应在计算被告损失时进行扣减或者返还剩余款项。裁决书对34000元冲抵停工留薪期工资后,剩余医疗费如何处理未予以明确说明。原告认为医疗费、其他费用等共计34000元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剩余部分应当冲抵被告的其他赔偿项目或者返还。综上,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共计94636.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单位应该支出部分103136元。2、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理由不成立。3、仲裁裁决书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到中原大地建设公司处承建的金都华庭工地做木工工作。***在中原大地建设公司处工作期间,中原大地建设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9年8月21日,***在工作中因脚下踩空不慎从钢管架上摔落倒地,致使***受伤,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9年10月10日,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22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结论书载明,如本人或用人单位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另查明,***受伤后,中原大地建设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共计34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9422.75元。
还查明,***与中原大地建设公司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1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20]0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原大地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原大地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92.1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44.75元,共计94636.8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20年6月22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中原大地建设公司没有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故原告中原大地建设公司认为***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4575元计算,标准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驻劳人仲案字[2020]0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中原大地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中原大地建设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其请求,故中原大地建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00元(4575元/月×16个月)。***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92天,中原大地建设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受伤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2019年8月受伤,驻马店市2018年驻马店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标准为4637元,故中原大地建设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92.11元(4637元×40%/20.83天×92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受伤害部位为右侧跟骨粉碎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附件2《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跟骨骨折S92.0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按照驻马店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年度驻马店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人均工资为4637元,中原大地建设公司应当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7822元(4637元/月×6个月)。***受伤后,中原大地建设公司支付了其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34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9422.75元,故中原大地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44.75元[27822元-(34000元-19422.75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200元。
二、限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192.11元。
三、限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244.75元。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中原大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