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34号
原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东方民生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庆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阜阳东方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太和县沪皖大市场3#、4#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每平方米工程价款为700元,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2日竣工,总建筑面积为6124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为4286800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6项约定,被告应于竣工时付总工程款的97%,即4158196元,余款3%即128604元作为质保金于竣工满一年一次性付清。但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仅付款2927860元,尚欠135894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阜阳东方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358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双方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十条37.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为仲裁管辖条款,因该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是真实有效的。现双方因拖欠建筑工程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双方约定了“如果发生纠纷将选择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当地阜阳市仅有的一个仲裁机构即阜阳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该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安徽阜阳东方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传票后,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阜阳东方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之前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协议,该仲裁条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故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切实履行合同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31元,依法退还原告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功法
审判员 孙 彪
审判员 单 翔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