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执异8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2004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争豪,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建设路(北侧)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152060678D。
法定代表人:车小青,该公司执行懂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3年11月8日,**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签订《望和新城二期工程水电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为约10万平方,约定总价款约一千三百万(以实际平方计)。2015年12月,**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因太和三建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太和三建置业公司于2016年3月8日与**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将5#、6#中十套房屋以买卖形式作价3773856元抵作**的工程款,涉案两套房屋5号楼2806室(协议上为24#2801)、6号楼3220室(协议上为17幢32层3206号)均包含在内。2016年3月3日**将涉案5号楼2806室转卖给***,并于当日将房款400000元一次性付清,办理交房手续,***与其家人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19年6月4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8)皖04执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名下的太和县望和新城项目6号楼3220室、5号楼2806室房屋。**、***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该房屋现在登记在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名下,但房屋已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将房屋抵作工程款,已经取得了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更优先于一般债权受保护,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排除执行。因此申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对安徽省太和县××道××路××号楼××室××号楼××室房产的执行。
第四冶金公司、太和三建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第四冶金公司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4日下达(2018)皖04执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太和县××道××路××号楼××室××号楼××室。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认购望和新城第17幢32层3206号房、24#2801等十套房屋。2016年3月3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5#楼24单元2801室出卖给***。
又查明,2021年3月22日,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望和新城24单元2801号房屋与太和县不动产中心登记备案房屋号5号楼2806户为同一套房屋;17单元3206号房屋与太和县不动产中心登记备案房屋号6号楼3220户为同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所提异议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在异议申请书中陈述的其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所认购的望和新城第17幢32层3206号房、24#2801等十套房屋,系太和三建置业公司以买卖的形式作价抵扣的工程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17幢32层3206号房、24#2801与本院查封的5号楼2806室、6号楼3220室为对应的同一房屋。即使为同一房屋,**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本质上是“以房抵债协议”,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第四冶金公司债权的利益,即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因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排除法院执行,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方系**,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太和三建置业公司,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协议中的5#楼24单元2801室与本院查封的5号楼2806户为同一套房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至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桂华雷
审 判 员 王雪霞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笛
书 记 员 高幼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