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执异45号
案外人:孙小龙,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案外人:许红岩,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争豪,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建设路(北侧)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152060678D。
法定代表人:车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小龙、许红岩对执行太和县望和新城项目6号楼1506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小龙、许红岩称,2014年2月3日,孙小龙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购买了太和县××号楼××室房屋(合同上为20幢15层1501室),约定房价为453030元。2016年2月17日,孙小龙与三建公司办理了交房。2019年6月4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8)皖04执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三建公司名下太和县望和新城项目6号楼1506室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孙晓龙已于2014年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交纳了全部房款,并于查封前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取得了该房所有权,享有排除该房执行的权利,请求支持孙小龙、许红岩的异议请求。
四冶公司、三建公司均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查明,四冶公司与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一、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冶公司工程款39450825.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三建公司反诉请求。宣判后,三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冶公司据此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执1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据此作出(2018)皖04执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三建公司价值39557676.50元的财产,冻结、扣划三建公司银行存款39557676.50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下达(2018)皖04执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三建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号楼××室房屋一套。
另查明,2014年2月3日,孙小龙与三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孙小龙购买三建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和县××幢××层××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17.67平方米,单价为3850元/平方米,总价为453030元。付款方式:认购人选择第(三)种付款方式按揭贷款,剩余首付房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交完。买受人于2014年2月3日支付认购定金135909元。2016年2月17日,许红岩与望和新城物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2021年3月22日,三建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开发的望和新城20单元1501号房屋与太和县不动产中心登记备案房屋号6号楼1506户为同一套房屋。2021年3月21日,望和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许红岩居住本小区20单元1505室与6号楼1506室为同一住处。房屋已经水电均通,符合入住条件,交付业主,亦与2019年11月26日已实际入住该房屋。2021年3月22日,太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截止开具此证明之日,孙小龙身份证号:……配偶姓名许红岩身份证号:……未在我局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自2016年10月10日起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经查询不动产登记系统,未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不动产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孙小龙虽然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但孙小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50%以上的购房款。因此,孙小龙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小龙、许红岩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姚多生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