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执异8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建设路(北侧)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15206067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懂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4年8月9日,**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遮阳置换或补偿协议》,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号楼××室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给了**。2019年6月4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8)皖04执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太和县望和新城项目5号楼3103室房屋。案外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该房屋现在登记在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根据《房屋遮阳置换或补偿协议》,可知**已经通过拆迁安置,取得了该涉案房屋。**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且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和建筑工程优先权,应予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特提出如前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异议申请。 第四冶金公司、太和三建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8月9日,**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遮阳置换或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置换给乙方(**)楼房95.06+100+100平方米,房号24-2312、24-3203、24-3105”。2017年5月29日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给**出具金额2380元的天然气入户费专用收据,抬头注明24#3105,2020年11月11日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开发的望和新城24**3105号房屋与太和县不动产中心登记登记备案房屋号5号楼3103户为同一套房屋,特此证明”。2020年11月12日,望和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码:34122219********,居住本小区24**3105室,经本服务处核实,确认该户为小区业主,该用户使用电量合计为:8260度,使用时间为2017年5月29日开始至今,该证明仅供使用电量电费证明!做其他用途无效。特此证明”,2019年,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4执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名下望和新城5号楼31层3103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至2022年。 **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了《房屋遮阳置换或补偿协议》、收据、居住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太和县望和新城5号楼3103室房屋前,已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签订了《房屋遮阳置换或补偿协议》,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且无证据证明系**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本案中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太和县××号楼××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倘余山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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