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执异8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建设路(北侧)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15206067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与太和县三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3月26日对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6年5月11日,***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购买了太和县××号楼××室房屋(合同上为20幢19层1906室),约定房款总额为264465元,***全款支付了房款。2016年5月11日,***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办理了交房。2019年6月4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18)皖04执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名下的太和县望和新城项目6号楼1902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虽然该房屋现在登记在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名下,但***已经于2016年5月11日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并于被查封前办理了交房,缴纳了全部的房款,已经取得了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排除执行。故***申请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停止其位于安徽省太和县××号楼××室房产的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所请。 第四冶金公司、太和三建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查,***于2016年5月11日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约定认购案涉太和县望和新城项目第20幢19层1906房,房屋总价为264465元。2016年5月11日,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4465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认购定金。2016年5月11日太和县三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望和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对案涉望和新城6号楼20-1906室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2019年4月4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4执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名下望和新城项目6号楼1902房,查封期限为2019年4月4日-2022年4月3日。2021年5月26日,太和三建置业公司开具了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开发的望和新城20**1906号房屋与太和县不动产中心登记备案房屋6号楼1902户为同一套房屋,特此证明。” ***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交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望和新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太和县望和新城项目6号楼1902房屋前,已与太和三建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且无证据证明***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太和县××号楼××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