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氢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豫氢装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5319号
原告:河南豫氢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吕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万宏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叶亚兴,总经理。
原告河南豫氢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宏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氢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万宏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氢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5日签署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单位供应质量流量控制器、及质量流量计等产品,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日8周,交货地点为订货单位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笔将全部货款142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向原告发货,被告背信弃义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极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已经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参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富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太行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贵院具有案件管辖权。为此,特依据《合同法》规定,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深圳市万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河南豫氢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价款共计142000元;第二组证据:网银电子回单三张,证明原告分三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的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交付货物;第三组证据:提交(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3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贵院针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一套,以及本院拍摄的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的照片若干张。
被告深圳市万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5日通过互联网签署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单位供应质量流量控制器、及质量流量计等产品,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日8周,交货地点为订货单位所在地。”两份合同共计货款为14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三笔将全部货款142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
另经本院调查,被告单位未在工商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正常经营,也未查询到其变更经营场所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价款142000元,而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履行交付义务,且原告与被告联系不上。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货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万宏源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豫氢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货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深圳市万宏源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万宏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备查,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郭生祥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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