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姜世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春香,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渤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金桥工业园圣发道16号院内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韩振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渤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10576号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渤泰阳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判决书第7页上数第1一4行:“双方于2021年6月11日签署《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中达劳务公司同意以23万元结算并终止本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该协议未经双方同时签字、盖章,也未实际履行,不生效。案涉钢结构工程为承包人沈阳北方建筑集团公司分包给天津渤泰阳光公司,天津渤泰阳光公司直接转包给中达劳务公司,在姜波、李某代表农民工讨薪的情况下,沈阳北方公司孙总起草了该《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当时农民工代表姜波、李某确实是签字并按手印,但是直到庭审中天津渤泰阳光提交的该协议亦没有其签字及盖章。根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不成立。《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2)该协议并非中达劳务签署,不是中达劳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对中达劳务不存在任何约束力。原审法院未对作为判决依据的《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2、判决书第7页上数第13-15行:“姜波及李某系中达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中达劳务公司授权姜波与天津渤泰阳光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判决书第7页下数第1-3行:“因双方结算金额为230000元,天津渤泰阳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0000元,故渤泰阳光公司应向中达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天津渤泰阳光提交的《结算委托书》内容约定错漏百出,无明确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无姜波的签字,是无效的委托书,不能认定中达劳务对姜波做出授权。(2)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25天,姜波与李某与中达劳务公司既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关系,不是中达劳务公司的员工,不构成职务行为。施工过程中姜波与李某也没有中达劳务公司的任何授权,对中达劳务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姜波与李某只能作为农民工代表进行讨要农民工工资部分。且在《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贵司不予支付我司后期工程尾款,导致我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出现农民工围堵事件”,证明其二人讨要的是农民工工资,一审判决姜波与李某签字行为代表中达劳务公司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在泰阳光公司提交的《结算委托书》、中达劳务公司提交的说明,及对李某询问笔录、本院对姜波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能证明姜波与李某与中达劳务是劳务关系,即他们是组织农民工实际施工的工头,一审认定姜波及李某系中达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姜波及李某向渤泰阳光公司出具的《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应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判决错误。(4)姜波与李某是白沙岛项目农民工代表,其向天津渤泰阳光公司及沈阳北方公司要求给付及结算的金额仅仅是讨要其农民工工资的部分,而根据天津渤泰阳光公司与中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综合单价分析表》可以认定,包含的合同金额除农民工工资(人工费)外还包括辅材辅料、设备费、工具费、保险费、管理费、税金、合理利润等等,原审法院将姜波、李某代表农民工讨要人工费工资作为中达劳务的全部结算金额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证据。故,一审判决将《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错误。二、原审判决故意遗漏了中达劳务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及由于图纸错误导致工程中达劳务公司工程量增加是事实。工程量增加的同时工期也增加了一倍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根据法院一审判决依据的天津渤泰阳光公司提供的《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中写明:“我司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与贵司签订了《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现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贵司以工程增项(贵司提供图纸错误导致的工程拆改)费用无法达成一致为由,不予支付我司后期工程尾款,导致我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出现农民工围堵事件。”天津渤泰阳公司提供图纸错误导致的工程拆改费用无法达成一致的事实存在。1、中达劳务公司一审反诉时提供了《白沙岛中达劳务合同外签证》及澳海白沙岛锈钢板图纸变更框架拆改工程量统计表》、《白沙岛合同以外人工费情况说明》,三份证据均证明工程存在图纸变更,重新拆改框架、重新施工的事实,根据三份证据计算中达劳务公司工程款应为544460元。该三份证据均有天津渤泰阳光公司现场负责人杨金波的签字及按手印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天津渤泰阳光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韩振发也自认杨金波为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杨金波的签字及按手印并未否认。2、中达劳务公司提供了3份律师对现场施工的工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庭审中三个证人陈某、吴某、李某,这六人同时证明了工程存在图纸变更,现场存在实际拆改,二次安装框架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天津渤泰阳光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杨金洪。3、中达劳务公司提供了两套图纸、现场施工照片、现场施工的视频,均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图纸变更,现场存在实际拆改,二次安装框架的事实。故,天津渤泰阳光公司应向中达劳务公司付款金额应为:544460元-130000元=41446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的数额错误。三、原审法院不支持“天津渤泰阳光因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责任”错误,对工期延误事实前后认定互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第6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第8-10行:“合同在工期25天内全部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必须确保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工,每超出期1天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总承包款的1%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皆有乙方承担;合同额(暂定)200000元。根据中达公司反诉举证证据能够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及延误的原因为天津渤泰阳光公司提供的图纸错误,导致的拆改及二次施工所致。天津渤泰阳光公司起诉称“乙方逾期天数23天,总承包款20万元,违约金合计46000元。”说明天津渤泰阳光已自认工期延误23天的事实。其要求中达劳务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求亦未得到法院支持,说明原审法院认可是由于天津渤泰阳光图纸变更导致的工期延误。原审法院既已认可延误责任不在中达劳务,天津渤泰阳光也自认延误事实,合同中对工期延误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对等原则,中达劳务主张主张天津渤泰阳光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金46000元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缺乏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天津市渤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2000元;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的劳务费819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吊车费9500元;4、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7500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6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总计166900元。
中达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15895.00元及相关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46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渤泰阳光公司与中达劳务公司补签《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项目名称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项目;安装范围项目图纸上所标注的所有安装锈蚀板的部分;中达劳务公司(乙方)按照渤泰阳光公司(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下料安装;甲方提供乙方所需的原始图纸,包括提供应由甲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及材料;预付款到达指定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进场测量放线,25条内全部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必须确保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工,每超出期1天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总承包款的1%,及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皆有乙方承担;合同额(暂定)2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到指定账户,乙方人员及设备进场之后,甲方应在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到指定账户,工程完工按实际发生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结算额的95%到乙方指定账户,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为其1年,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额5%,乙方给甲方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给乙方付款;安装工程质保期一年,单价为每平米210元,甲方按实际施工面积给乙方结款;原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中达劳务公司于2020年9月开始施工。渤泰阳光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中达劳务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800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6月11日签署《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中达劳务公司同意以23万元结算并终止本合同。现渤泰阳光公司就本案诉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渤泰阳光公司与中达劳务公司签订的《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综合渤泰阳光公司提交的《结算委托书》、《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中达劳务公司提交的对李某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对姜波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姜波及李某系中达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中达劳务公司授权姜波与渤泰阳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姜波及李某向渤泰阳光公司出具的《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的结算付款付款协议》应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
关于渤泰阳光公司要求中达劳务公司支付多支付的工程款、代付的劳务费、垫付的吊车费、赔偿设备损失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达劳务公司要求渤泰阳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结算金额为230000元,渤泰阳光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30000元,故渤泰阳光公司应向中达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00000元(230000元-130000元)。同时,通过庭审调查案涉工程质保期现已届满,渤泰阳光公司还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达劳务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中达劳务公司要求渤泰阳光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的实际损失的问题。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渤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渤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渤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89.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渤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38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89.2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到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农民工维权中心、沈抚顺改革创新示范区汪家街道办事处调取案涉奥海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项目农民工讨薪记录,本院依法出具了律师调查令。上诉人调取到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办事接待李某、江波的投诉记录《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一份,表中记载2021年4月15日李某、江波投诉北方建设(宋博)2020年9月干的活到11月底一共欠了工资12万元左右。上诉人还提供一份《澳海白沙岛工人工资表》一份,表中记录了李某(李伟)等12人工资及签字,表下部有姜波手写签名,日期2021年2月5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姜波身份问题,中达公司员工一审出庭证明了是中达公司员工,也有人证明了姜波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结算委托书上已经明确了中达公司委托姜波全权代理了。上述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做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渤泰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沈阳白沙岛金融生态小镇耐候钢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当恪守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价款23万元,双方对已付款13万元亦无争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欠款。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主要有二,一是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是案涉工程增项问题。
关于第一个上诉意见案涉结算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结算效力无效,理由是没有上诉人盖章,姜波签字无法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关于姜波是否能够代表上诉人结算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姜波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举证《结算委托书》,委托书明确记载就案涉工程由姜波全权处理结算,委托书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姜波结算的应当是劳务工资,但上诉人的主张与《结算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不符,且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结算委托书》的授权,姜波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委托书》以及结算协议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提出工程存在增项的异议部分,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提供图纸错误,造成已完工程拆除并且二次安装进而发生增项费用,为此,上诉人提供了2020年9月22日的《白沙岛中达劳务合同外签证》、2020年10月5日《白沙岛合同以外人工费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举证的签证、情况说明,以及一审出庭的几位证人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上诉人所述拆改及二次安装问题,费用的具体金额双方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在2021年6月11日,结算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且协议明确提到工程拆改发生费用以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将此争议作出另行处理或类似表述,结算协议最终“以23万元结算并终止本合同”,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虽然双方因工程拆改等问题存在争议,但结算协最终仍是包含了双方对工程拆改等争议问题在内的一致处理意见,上诉人该上诉人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上诉人沈阳中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峻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