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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远联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民终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远联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4号楼15层1502室
法定代表人:黄玉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所地菏泽市康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伟,该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卫松,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信息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乐,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思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37号海华嘉园1-504号。
法定代表人:戴晓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志远联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长沙思远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上诉人志远联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自己的送达地址,为其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了开庭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导致诉讼文书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为上诉人志远联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被退回,视为已送达。因上诉人志远联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志远联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由上诉人志远联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佰旺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史春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刘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