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海腾装饰有限公司

晋城市海腾装饰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672号
原告:晋城市海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1,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某2,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陈某4,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海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6)晋05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名人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海腾公司工程款6929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的损失。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晋05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二、名人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海腾公司工程款170931.6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的损失。后被告名人居公司仍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晋民再14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被告名人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231931元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先后为被告开发的星辰花园小区、仕帝生态园等工程进行装修,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按时按质完成装修工程。经结算,除被告支付部分装修款外,还剩231931元未支付。在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项,而被告以市场不景气、资金紧张、用房顶账为由,迟迟未予偿还,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名人居公司辩称: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不应该合并审理,且双方主体均不适格,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1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案涉工程之一星辰花园小区项目,是名人居公司和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经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零星工程发包给陈某1。陈某1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与答辩人名人居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本案第二个法律关系是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1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另一案涉工程仕帝生态园的项目,是属于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将零星工程发包给陈某1。陈某1与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答辩人名人居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三)本案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合同主体是谁,该工程是陈某1个人还是海腾公司承包,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但根据付款凭证显示相关款项均为支付给陈某1个人。陈某1作为自然人与海腾公司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故海腾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星辰花园项目已竣工,答辩人和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已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经多方了解,河南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已付清陈某1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答辩人和陈某1的民事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诉权,更谈不上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证据显示2012年7月2日,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与陈某1就案涉星辰花园项目结清工程款;2012年7月3日,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公司已与陈某1就案涉仕帝生态园项目结清工程款。据了解,此后,陈某1及被答辩人从未向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欠款,反而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陈某1要求其开具相关发票,但其拒不开具,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某1及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原一审二审中答辩人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及陈某1的民事权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工程预决算表》是复印件,来源不明,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原件相符,且与答辩人无关,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海腾公司举证并陈述如下:
第一组证据:双方结算金额为340931.6元,被告已支付金额为101492.9元,欠款金额为239498.7元,原告起诉金额为231931元,被告应依法支付工程款231931元及损失。
1、(清单序号1)《工程预决算表》(手写版)复印件,原件由被告保管。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法人陈某1与被告项目经理马某就双方合作的星辰花园(土产楼)和仕帝生态园项目进行工程量结算,星辰花园结算款为271634.6元;仕帝生态园结算款为69297元,合计340931.6元。原件提供给被告。陈述:原一审、二审提供过。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说此证据原件在被告处,无任何证据。同时马某的签字存在造假,我们申请了马某出庭作证。马某作为普通职工因工作问题已于2012年12月23日被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职务,不可能2013年2月5日签字。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结算依据。
2、(清单序号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语音材料(陈某1与李某的)原件在原告手机上。证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法人陈某1与被告名人居前经理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预决算表》(手写板)的原件存放在马某的办公室。原二审提供。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要求原告出具原始载体,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不是完整的,被人为删减过,李某从未见过《工程预决算表》,随后李某将出庭说明情况。
3、(清单序号2)被告再审听证程序提交的证据目录和《工程预决算表》(打印版)复印件,原件在省高院卷中。证明被告在再审程序中提供,其各项工程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供的由马某签字的《工程预决算表》(手写版)完全一致,只是部分单价金额偏低,可见,原告提供的《工程预决算表》(手写版)复印件为真实的。被告在原一审、二审未提供,省高院听证时提供过。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工程预决算表》打印版,该证据来源不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我们在省高院的听证笔录和听证录音中均未出现此表,也未进行过质证。
4、(清单序号3)《工程量核对明细》原件。证明原告于原一、二审时提供,与被告在省高院提供的《工程预决算表》(打印版)工程量一致。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要求原告出具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且王A非我公司职工,相应工程量亦非我公司的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无关。
5、(清单序号4)《明细账》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方。证明根据被告于2015.1.1--2015.1.31期间的《明细账》,明确用红色字体记载,应付账款-陈某1,余额为101492.9元,表示已经预付陈某1款项为101492.9元,尚欠239498.7元。原告在起诉时记得被告大约付了10.9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故起诉金额为231931元。该《明细账》在原告起诉后,由被告向法庭提供,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关于被告已经支付10万余元的主张相一致。原一审被告提供,原二审原告提供。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原件在我公司,假使是我公司的,原告怎么能拿到。该证据没有原件,非我公司明细账,亦没有我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该证据我们认为原告涉嫌造假。假使证明过我们支付给原告十万,也应当提供的是相关转账记录或者收款收据。而不是我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的明细账。
6、(清单序号5)原二审庭审笔录(P155)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明细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我们申请法院调取二审庭审录音资料予以核实。我公司不存在此明细账。陈某1根本不可能获得我公司内部的账册,明细账存在陈某1造假嫌疑。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1、(清单序号6)录音材料1(陈某1与陈某2)原件在原告手机上。证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录音,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法人陈某2索要工程款,被告法人陈某2认可欠款,但以没有钱进行推脱。原一审、二审均提供过。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证明录音当时时间,2016年名人居公司已不在中原街办公,搬至晋城市寺底村太行路南段-星河湾九号对面九百米。我们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同时,若如原告所说,陈某1是与妻子张A一起与陈某2索要欠款,但自始至终张A却未发一言,不符合常理。且未经他人同意录音侵犯其隐私,是非法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清单序号4)《明细账》。证明《明细账》的期间为2015.1.1--2015.1.31,证明至少在2015年1月,从被告的账面上,双方的经济欠款未支付完毕,双方账务没有清完。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原件在我公司,假使是我公司的,原告怎么能拿到。该证据没有原件,非我公司明细账,亦没有我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该证据我们认为原告涉嫌造假。假使证明过我们支付给原告十万,也应当提供的是相关转账记录或者收款收据。而不是我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的明细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未过无任何关系。
第三组证据:被告主体适格,涉案工程的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被告名人居公司。
1、(清单序号4)《明细账》。证明账款挂在被告公司,充分说明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是被告。被告原一审提供,二审被告认可。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原件在我公司,假使是我公司的,原告怎么能拿到。该证据没有原件,非我公司明细账,亦没有我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字。该证据我们认为原告涉嫌造假。假使证明过我们支付给原告十万,也应当提供的是相关转账记录或者收款收据。而不是我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的明细账。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举证左上角应付账款-陈某1,反而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2、(清单序号7)录音材料2(与叶总)。证明2018年1月12日,与河南省广厦晋城办事处叶总的电话录音,涉案工程是陈某2负责的,应当找陈某2、马某,找被告名人居公司。原二审提供过,在二审卷78页-84页。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要求原告出示原始载体,原告此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单凭叶总的陈述找陈某2要钱就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3、(清单序号9)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晋城市海腾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工程款账单详情,复印件,原件在二审卷130页。证明针对涉案工程以及原告被告之前合作的其他工程,付款人都是被告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被告。其中在2012年3月31日这笔款项,明确备注为花岗岩电梯门套预付款。这个花岗岩电梯门套工程就是土产日杂总公司1#、2#底商住宅楼客梯花岗岩门套工程,这3万元系付定金。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陈述是被告二审提交,但二审庭审笔录没有任何记载。
4、(清单序号11)《工程承包合同》原件在原告处。证明2012年3月29日,甲方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晋城市海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马某(原为名人居公司经理)签字,其中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1#、2#底商住宅楼客梯花岗岩门套工程。”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三万元定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尾款。”说明合同签订后,这三万元定金由被告名人居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被告名人居公司。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1号2号楼底商住宅楼客梯花岗岩门套工程系海腾装饰公司与河南广厦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索要工程款应向河南广厦公司主张,可见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陈述是名人居进行的实际履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
第四组证据:原告被告一直有合作,工程款没有即时结算及时付清,存在在新工程中支付旧工程欠款的情况。
1、(清单序号12)《玻璃幕墙合同书》。2005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在望川楼工地进行玻璃幕墙施工。原二审提供。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2、(清单序号13)《市环保局2#住宅楼附属楼门窗制安协议书》原二审提供。原告为被告在市环保局2#住宅楼附属楼进行塑钢门窗安转工程。原二审提供。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3、(清单序号14)高平悬南工地《工程承包合同》和结算条。2010年8月,被告以安徽省界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高平市悬南中心小学塑钢门窗工程,经2011年8月30日结算,该工程款为194012元。该工程截止2011年12月14日共支付15万元,欠付44012元。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原告诉求没有涉及到悬南小学。
4、(清单序号15)其他项目结算收据3支(2页)。2004年6月20日《收款收据》金额为31094元,分5次于2006年12月11日结清。2006年1月6日《收据》欠望川楼装饰款31652.5元,已预付20000元,欠付11652.5元。2004年11月15日一支《收款收据》金额为12315元,系地下室塑钢窗、川底玻璃幕墙款。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名人居公司综合质证意见为:提交的协议书有的是陈某1有的是海腾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到底是以陈某1签订合同还是海腾装饰,具有不定性,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2011年冬天2012年春天,我给陈老板干太行路南头名人居两栋楼一层、二层玻璃门,到现在款还没有结清。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1)张振立与陈某1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陈述给陈某1干活,而不是给海腾装饰公司干的活,我们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3)证人陈述说楼盘是名人居是开发的,看到小区有名人居的名字,该小区从未出现过名人居三个字,该证人证言涉嫌虚假陈述。
2、证人洪某证言:我的3000多元工资一直没给我,他说工程方欠他钱,给不了我。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很低,没有任何书面凭证能够证明他给陈某1干过活,真实性存疑。
3、证人刘某证言:我和名人居有业务往来,2012年到2014年我去要账,常常碰见陈某1,大约5、6次,后来认识,他说他的账三四十万元,我的少,我的2万多。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1)他陈述与名人居有业务往来,我们认为是虚假陈述,刘某是给仕帝生态园干活,该项目是仕帝生态有限公司,陈某2是该公司股东。(2)单凭一个证据无法证明陈某1去向被告主张过权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名人居公司举证并陈述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仕帝生态园项目系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非被告开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有原件。证明内容: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公司租用土地用于仕帝生态园项目前期开发,租用年限30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39年10月1日。
2、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3、四张票据,2010年、2012年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寺底村土地的租赁费。
原告海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主体没有我们,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合同书》中的甲方是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寺底行政村,乙方投资方正是本案被告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主张的租赁方为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恰好说明仕帝生态园是被告名人居的投资的项目,原告向被告名人居公司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出具日期是2020年6月2日,超过举证期限,与被告是关联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土产日杂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合同书》一份。3、星辰花园小区项目《中标通知书》一份。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有原件。证明内容:星辰花园小区项目是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由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发包给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原告海腾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要求。上面无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予采纳。其内容恰好可以证明星辰花园工程是被告名人居开发的项目。对证据2《合同书》,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我们没见过。星辰花园项目是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和被告名人居公司共同开发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此项目由甲方提供建筑用地,乙方全额投资建设,建成后双方均享有同等的土地法定使用权……”工期至2011年6月30日。这刚好证明,星辰花园是被告名人居公司开发的项目。对证据3《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存疑。(1)行文的笔体分为两种。(2)《中标通知书》中的建设方为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土产日杂总公司作为建设方进行招标不符合《合同书》的约定,《合同书》约定的是由名人居公司负责招标、进行工程建设等一切手续。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合同竣工日期是2011年6月30日,不能证明实际竣工日期。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庭综合认定。晋城市建设局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是2008年12月30日前正式开工建设,说明该工程存在延期的情况。对证据3-4,退一步讲,即便星辰花园项目修建由河南广厦公司负责施工,但原告承担的是安装玻璃、安装电梯门套等装饰装修工程,在实践中,建设方直接指定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也存在。本案就是被告名人居公司直接指定的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施工项目不只包含星辰花园项目,还包含仕帝生态园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履行付款义务的是被告名人居公司。
第三组证据:证明:(1)结算表不是真实的,原告涉嫌伪造。(2)陈某1与陈某2的录音不是真实的,不可能发生在2016年,当时名人居公司已近搬离。
1、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内容:(1)马某:工程结算单不是我签的字,我也无权对外结算。(2)李某:录音材料(微信对话)删减了很多部分对话,文字版不是全部而且进行误导性发问,我从未见过《工程预决算表》。(3)王某:我2015年5月租了名人居公司的办公场所,他们已经搬走了,都空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马某证言:一审时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表,当时作证时我说过我没有见过工程决算表,字不是我签的。
证人李某证言:当时陈某1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删减,不真实,陈某1与我聊天时主要是给我介绍业务,诱导性问话,我看了一下微信记录有删减,我在微信多次提到我没有参与,要他去找马某,但他记录里没有显示。
证人王某证言:我于2015年5月租名人居的房子南楼东楼,我经过朋友介绍,找到名人居的王经理,租下了房子,我在院子里开办的旅馆。
2、《关于解除马某职务的决定》。复印件,有原件。证明内容:2012年12月23日马某因玩忽职守被解除职务,已经离职。
原告海腾公司质证称:不同意被告证人出庭,系被告故意拖延诉讼。本案已经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被告对诉讼流程应当明知,采取故意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方式,在原定的开庭5月12日当日提交申请延期开庭,是拖延诉讼,这种方式不应予以鼓励。建议法庭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超过举证期满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并承担原告方证人出庭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对证人马某证言,马某当庭陈述与被告方陈某2是亲属关系。从李某证言中可知马某在仕帝和名人居都负责一部分业务,与法庭陈述不符,证言不属实,庭审中马某认可原告向其核实的2012年3月30日和2012年7月2日两支票据上的签字,因为原告方提供的手写版工程预决算表是由马某写的,申请手写版工程预决算表进行笔迹鉴定,两支票据、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作为对比样本。对证人李某证言,李某的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有删减,没有见过手写版的决算书,陈述不属实,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原告愿意提交法庭进行鉴定。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说明李某见过决算表手写版,至少在微信上见过。对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所提到的名人居工作场所含东楼南楼北楼,北楼是被告方法人陈某2的办公室,王某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没有找过陈某2,基于事实,北楼是名人居的营业场所,陈某2办公室在那,2016年陈某1在那找到陈某2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王某也说北楼没有租出去。对于证据2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一审该证据系在庭审之后提交。作出单位为被告,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后提交。不排除事后伪造的嫌疑。且马某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是姐夫与小舅子的关系。(2)内容上部分符合事实,马某确实负责名人居星辰花园和仕帝生态园的项目,所以星辰花园和仕帝生态园的工程结算在一张表上,上面会有马某签字。(3)从该《解除决定》内容上看,只是内部解除了马某的职务,但不是对马某进行了辞退,解除职务的后果是一般员工,辞退的后果是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名人居内部的解除职务在未告知合同相对人海腾公司的情况下,对海腾公司不产生法律影响。马某签字的结算日期是2013年2月5日,与内部解除职务不足2个月,依法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海腾公司申请恢复提取原告法定代表人手机中关于原告与李某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微信聊天记录完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依法定程序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对部分删减内容进行了恢复,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双方对鉴定结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海腾公司质证称:一、对该《鉴定书》认可,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比较完整,没有对关键信息进行删减。《鉴定书》恢复的4条内容如下:恢复1:《鉴定书》第5页最后一条,恢复内容为:“李某发送的‘好可以’”,和李某上一条内容“好可以【憨笑】”一样。恢复2:《鉴定书》第8页第2条,恢复内容为:“陈某1语音‘我是这个意思啊,你如果写个东西过来,我们给他那个王经理,她就没什么话说了嘛,她就能知道确实有这个事。因为马某走了以后,所有的财务账目都是你弄的,你也知道这个事儿,是吧,说明我们这个是实实在在的,就是一个证据嘛,是不是’”。这条恢复内容与陈某1前两条和后两条语音内容意思一样。恢复3:《鉴定书》第10页第3条,恢复内容为:“陈某1语音‘决算书也是他写的,下边签字’”。这条恢复内容与陈某1下一条“决算书也是他写的,是吧”意思一样。恢复4:《鉴定书》第10页第5条,恢复内容为:“李某语音‘对对,这个是马某的字’”。这条恢复内容与李某下一条“对对对,这个是马某哥的字”意思一样。二、该《鉴定书》能证明,证人李某在无准备的情况下,就其自己知道的内容如实告诉原告,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名人居进行过结算,决算书原件放在马某的办公室,李某走的时候,全部资料留在马某的办公室,这个原件放在名人居,或者是仕帝生态园这两个名字开头的文件夹里面。三、被告在再审听证程序中出示的《工程预决算表》(打印版)欲证明原告手中持有的《工程预决算表》(手写版)是伪造的,但该《工程预决算表》(打印版)的工程量与原告持有的《工程预决算表》(手写版)的制表日期2013.2.5和各项目的工程量完全一致,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工程预决算表》(手写版)的原件在被告手中,被告应当依法向法庭提交。原告已经向法庭申请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本案的再审听证卷宗和再审卷宗。
被告名人居公司质证称:1、鉴定意见恢复了四条可以证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该份证据确实存在过人为的删减,真实性、完整性存在一定问题。2、李某在鉴定意见第四页倒数第二行,李某陈述前年夏天就来的长沙,就其显示的时间前年应当是2015年,而双方微信聊天的时间是2017年年底2018年年初,也就是说李某在回答陈某1的时候是其离职三四年后的回忆,其回忆的真实性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存在一定疑虑。3、假使预决算书在名人居,马某的签字是否是其马某亲笔书写,仍是本案需要查证的事实,更何况其签字是离职之后所签,并不能代表名人居公司,其只是普通职工的工作岗位,预决算书中的工程量的大小、真伪,仍然需要相应的领导审核、确认才行。4、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找河南广厦建设工程公司,原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海腾公司同时申请对工程预决算表中马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该决算表系复印件,无法进行鉴定。同时还申请对与陈某2录音时间、完整性及是否为陈某2本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但因无法进行鉴定被退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工程预决算表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2中李某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且李某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恢复后虽经过部分删除,但内容基本意思并没有改变,故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无原件,被告也予以否认,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工程量核对明细,经与被告名人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核实,其称王A并非被告名人居公司员工,而是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该证据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1与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明细账、证据6原二审庭审笔录复印件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认可。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陈某1与陈某2的通话录音,且庭后本院也对陈某2进行了询问,其称“录音好象是我和他的通话”,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可;所举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同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陈某1与被告名人居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该证据也装订在原一审案卷当中,虽然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但结合原一审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词可以看出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证据1应付账款主体虽为陈某1而非原告海腾公司,但鉴于陈某1系原告海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账目填写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予以认可;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陈某1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总的通话录音客观真实,予以认可;所举第三组证据3工程账单详情及12支凭据,来源于二审案卷,该12支凭据系被告在二审中提供,且该证据中有三支收据:2012年元月8日的5万元、2012年元月17日的5万元两支收据明确载明系支付土产1#、2#楼全玻门窗玻璃款,2012年3月30日的3万元收据应是支付花岗岩门套订金款。经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1询问,其对该三支收据共计13万元系收到已付案涉星辰花园工程款予以认定,并称之前自认收到10万余元及明细账中101492.9元因双方存在十余年合作关系,均是算的总账。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认定被告针对星辰花园已付工程款为13万元。所举证据四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主体虽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加盖有公章,但同时有马某的签字,结合原告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就为被告进行案涉项目的全玻门窗玻璃工程,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多次合作关系。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1无经办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4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证据1证人马某与被告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2系马某的舅舅,故证人马某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某证言,经过对陈某1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的恢复鉴定,聊天记录虽然存在部分删改,但删除内容并未影响聊天意思表达,李某当庭证言与微信聊天记录存在矛盾,对其当庭证言不予认可;省高院裁定中对于原被告相互矛盾的证据要求作出评判,本院据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面积统计单,对马某及李某当庭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王某证言予以认可,但经当庭询问,其称并未将被告名人居公司所有房屋租赁,故无法达到名人居公司搬空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证据2《关于解除马某职务的决定》,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再147号民事裁定要求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如何采信作出评判,本院在以上质证意见中对各证据已分别进行了认证,综合评判如下:1、经过鉴定恢复陈某1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后,对原告海腾公司提供的有马某的签字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予以认可,对被告名人居公司提供的马某否认工程预决算表上的签名是其所签的当庭证言和李某当庭证言不予认可。2、原告海腾公司提供的面积统计单在不同的审理阶段并不完全一致,经询问陈某1称原来提供的是没有标序号的复印件,这次提供的是标了序号的复印件,原件在其手中。经询问被告名人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其称王A系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而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3、原告提供的陈某1与陈某2的谈话录音及笔录,经庭后对陈某2本人询问,其称“好象是我和他的通话”,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4、被告名人居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供的12张付款凭证,这次经本庭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再提供。反而由原告将其在二审中复印的账单详情及12支凭证提交,对涉及到案涉工程款的部分本院已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海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某1与被告名人居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曾多次为被告施工。
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与被告名人居公司合作开发太行路星辰花园工程项目,该项目经招标由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中标。
2012年3月29日,广厦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海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承包范围为:晋城市土产日杂总公司1#、2#底商住宅楼客梯花岗岩门套工程。承包价格为:单个门套以固定总价750元承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三万元定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尾款。该合同签章甲方处盖有广厦公司公章,签字人为马某。乙方加盖有原告海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1签名。马某系被告名人居公司的工程部人员,担任甲方代表,后来是办公室主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1出具收到3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下方有马某签字。
在该份合同签订之前,原告海腾公司已为被告名人居公司就土产1#、2#楼全玻门窗玻璃进行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1于2012年元月8日、2012年元月17日出具两支各5万元的收据,该两支收据明确载明系支付土产1#、2#楼全玻门窗玻璃款。
原告海腾公司提供有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上单位为“星辰花园小区,仕帝生态园”,施工单位为“海腾装饰(陈某1)”,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表中显示土产合计贰拾柒万壹仟陆佰叁拾肆元陆,土产序号中含有大玻璃窗、花岗岩门套(电梯)等,仕帝生态园合计陆万玖仟贰佰玖拾柒元。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陈某1签字,制表有马某签字。原告海腾公司自原一审起就一直称该表原件在被告名人居处,但被告名人居公司自原一审起自始至终予以否认。
之后,原告海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多次到被告名人居公司陈某2处索要工程欠款,并在2014年认识碰见了同向被告名人居公司要账的刘某。
被告名人居公司明细账显示2015年1月应付账款-陈某1金额为101492.9元,原告海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自认在第一次起诉时,记得被告名人居公司大约支付过10万多元。在本次审理法庭对其询问时,陈某1称之前自认收到10万余元及明细账中101492.9元是因双方存在十余年合作关系,均是算的总账,认可已收到案涉星辰花园工程款13万元。
2016年2月1日,原告海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曾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名人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索要工程款,陈某2表示没钱付款。
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海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与被告名人居公司前工作人员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1询问李某是否知道涉案工程预决算表所在位置,并提供图片要求李某辨认其提供的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否系马某,李某表示系马某本人签字。
被告名人居公司与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寺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底村”)签订有《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名人居公司租用寺底村土地,用途为农林生态开发。
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帝公司”)出具有证明一份,证明:本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成立,晋城市仕帝生态园项目前期筹备工作包括租赁土地事宜暂时由被告名人居公司处理,在公司成立后,名人居公司与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寺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中乙方相关权利义务由本公司全权负责,晋城市仕帝生态园项目属于本公司独立核算运营的项目,与他方无关。2012年7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1出具3万元收据一支,并自认这笔款系收到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和12支凭据中2012年7月3日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给陈某1的进账单相对应,也和陈某1个人账户付款方晋城市仕帝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1称每次付款都是先打收据之后对方才转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所举关键性证据为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该表上显示施工主体为原告海腾公司,故原告海腾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该工程预决算表工程款涉及两笔,分别为星辰花园项目的271634.6元及仕帝生态园项目的69297元。通过本案查明的情况,星辰花园项目中均由原告海腾公司实际施工,一部分如全玻门窗玻璃等未签订合同,但有实际收到款项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即被告名人居公司在原二审中提供的凭据。一部分客梯花岗岩门套工程有签订的合同,虽然涉案合同签订主体系原告海腾公司与广厦公司,但结合广厦公司签章处马某签字以及被告名人居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作发包方,以及原告海腾公司认可被告名人居公司向其支付过13万元工程款的情形,双方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于星辰花园项目所涉工程款,被告名人居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仕帝生态园项目所涉工程款,该项目属于仕帝公司,仕帝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结合仕帝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笔工程款的索要主体应当为仕帝公司,而非被告名人居公司。且原告海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账户也显示的是收到仕帝生态园的工程款3万元,故对该笔69297元的工程款,被告名人居公司主体不适格。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结合原告海腾公司所举与被告名人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追要工程款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且被告名人居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款结清进行举证,故应当认定被告名人居公司未结清案涉工程款,原告海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原来自认被告名人居公司支付过工程款101492.9元,在本次审理中法庭结合相关收据对其询问时承认收到案涉星辰花园工程款13万元,并对与之前自认10万余元及明细账应付账款101492.9元不一致作出了解释,称其和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往来账中有欠的旧工程款,之前算的是总账。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海腾公司主张被告名人居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231931元及损失,欠付工程款应当为工程预决算表中的340931.6元,扣减已经支付工程款。从庭审查明情况来看,被告名人居公司并非仕帝生态园项目工程款69297元支付主体,故原告海腾公司向被告名人居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当为星辰花园项目的271634.6元,扣减被告名人居公司已经支付的13万元,被告名人居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41634.6元。关于原告海腾公司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并未举证证明也未明确损失数额以及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合原告海腾公司所举证据,其在2013年2月5日与被告名人居公司做出预决算表后,对于欠付工程款从2014年下半年就不断的追索,该事实有证人刘某证言佐证。所举证据明细账从原一审案卷当中原告代理人代理词可认定系被告名人居公司提供,且在原二审时被告对该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海腾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海腾公司主张聊天记录系无删改,经鉴定确实存在删改情况,故应当由原告海腾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海腾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41634.6元。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海腾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晋城市名人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19元,由原告晋城市海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61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晋城市海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春平
人民陪审员 杨学东
人民陪审员 刘红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琪
书 记 员 常晓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