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83民初409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港区。
法定代表人:高惠权,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常熟市第**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5月14日,被告***称因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经通知原告补充被告的信息,原告亦未能提供,且不同意公告送达,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善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佳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