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43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燕,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壮禾,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港区。
法定代表人:高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第三人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江燕、钱壮禾,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琳,第三人常熟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5990.7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355990.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与常熟二市政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10月13日,***以常熟二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市政公司的“贡湖湾湿地公园供电管线、电力井工程”并签订合同。2011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20日,***与市政公司签订《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联营合格工程定案书》(下称《定案书》),确定工程审定价为1115404.52元。现市政公司尚结欠工程款355990.79元,经多次催要,市政公司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市政公司辩称:1、《定案书》形成后,市政公司又支付工程款47000元,故工程款尚余308990.79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时承包方应出具有效发票,现***仅开具660000元发票,尚有已付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故在***开具足额发票前,市政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另外,660000元发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税及地方教育附加税共计22176元由市政公司代扣代缴,现市政公司仅从***工程款中扣除18917.37元,尚有3258.63元代缴税金***尚未支付,故应从工程款中抵扣;3、根据涉案合同,市政公司收到建设单位付给的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给***。目前市政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比例为87.98%,而其支付给***的工程款比例为69.4%。根据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总包合同第15条约定,工程款的10%质保金要待保修期满两年后结清,总包合同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量保修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总包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故10%的工程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常熟二市政公司陈述,***确实挂靠其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其同意由***直接向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其不会再另行主张工程款。其同意配合市政公司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以常熟二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市政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贡湖湾湿地保护区四期工程供电管线、电力井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涉案工程无预付款,市政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给付的工程款后再同比例支付给常熟二市政公司,当建设单位工程款暂不到位时,常熟二市政公司不得因此延误工期,并应配合市政公司共同催讨工程款。付款时,常熟二市政公司应出具有效发票。涉案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留金额为结算价款的5%。***应按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保修。2011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20日,市政公司出具《定案书》,载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010444.96元。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为701454.17元。2012年1月17日,常熟二市政公司向市政公司开具了660000元发票,该发票载明缴纳的税金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共计21978元。无锡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载明纳税人为常熟二市政公司,扣缴义务人为市政公司,扣缴税金为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共计22176元。市政公司已从***工程款中抵扣了18917.37元代缴税金。
又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与常熟二市政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协议》,约定就涉案工程常熟二市政公司同意***挂靠在常熟二市政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挂靠期间以常熟二市政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期间施工所需费用由***独自承担,工程造价的1%作为管理费用。
还查明,无锡市太湖新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太湖新城)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贡湖湾湿地保护区四期A线、C线新建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投标人提供合同价款10%的履约担保金额、合同价款5%的民工保函后付20%,按照验工月报经跟踪审计后付70%,余款待工程最终审计结束,按审计报告核定的结算额支付至90%,预留10%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二年后结清。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贡湖湾湿地保护区四期工程一标段已经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审计,方正公司于2017年1月左右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审定价为44077227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挂靠合同协议》、《竣工验收证书》、《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联营合格工程定案书》、《发票》、《现金完税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借用常熟二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市政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无效。现***已按约履行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参照涉案合同要求市政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进度款应根据市政公司与太湖新城签订的总包合同同比例付款,即审计完成支付90%工程款,保修期满二年后支付剩余10%,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总包合同的电气管线工程质保期为2年即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保修期满,现总包工程已审计完成,工程保修期满已二年,故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已满足付款条件,市政公司应全额支付剩余涉案工程款308990.79元。
关于市政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时承包方应出具有效发票,因***尚未出具足额发票,故无需支付工程款,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并非对价义务,故市政公司不得以***尚未开具发票对抗其付款义务,且常熟二市政公司明确其将配合开具发票,鉴于此,市政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常熟二市政公司应配合***开具相应发票。另外,市政公司还辩称其为***代缴了22176元税金,现尚有3258.63元税金***未给付市政公司,应直接抵扣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常熟二市政公司应开具发票,现市政公司代缴了相应的税金,该税金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故市政公司要求抵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市政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305732.16元。
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市政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现***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根据约定,工程款应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90%,剩余10%待保修期满二年后结清,***起诉时涉案工程已审计完成,保修期满已二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05732.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5732.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时,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配合***向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350444.96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应税款由***负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3元,由***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俊
人民陪审员  丁韵芳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郑远园
书 记 员  冯诗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