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00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靖岳。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雨。
上诉人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第二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开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熟第二路桥公司系常熟市董浜镇徐吴公路道路工程施工人。2012年7月10日晚,***夜班后驾驶二轮电瓶自行车从常熟市河山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回家。21时38分许,***途经徐吴公路董浜镇徐市海容纺厂旁施工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路面颠簸措施不及而摔倒。事发后,常熟市公安局徐市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记录。***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13天,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2013年8月12日至8月16日,***又至该医院后续治疗(住院5天)。2013年10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情提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鉴定人***因外伤致⊥234缺如,临床已行1⊥12345烤瓷修复(共计六颗,其中1⊥15为基牙),建议其安装义齿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
上述事实由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常熟第二路桥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19319元(医疗费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义齿安装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40元),诉讼费由常熟第二路桥公司承担。审理中,***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507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熟第二路桥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开启交通危险,致使***行经遭受损害,常熟第二路桥公司行为与***的损害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常熟第二路桥公司提出免责抗辩,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谨慎和勤勉的注意义务,但审理中常熟第二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施工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常熟第二路桥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行进中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亦有过错。权衡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等级,常熟第二路桥公司应负担60%的赔偿比例。原审法院确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240元(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8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天×3个月×1人)、残疾赔偿金65076元、义齿安装费14400元(1200元/颗×6颗×2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40元,前述损失合计109137元。常熟第二路桥公司应承担65482.2元,其余损失由***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548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负担470元,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上诉人常熟第二路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配不当。2012年7月10日晚9点30分,*美芳在一条正在修建的道路上以3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骑行电瓶车,骑行四公里后摔倒,该事实原审判决未查明,责任应由***自负。二、误工费、义齿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没有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电瓶车驶入常熟第二路桥公司施工路段后引发本案事故。常熟第二路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施工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行进中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亦有过错。原审法院权衡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等级酌定由常熟第二路桥公司负担6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常熟第二路桥公司上诉认为***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应由***承担相应责任,但常熟第二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故本院对常熟第二路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为伤后八个月,原审法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义齿安装费,***实际安装的义齿为6颗,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义齿安装费每颗1200元左右,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次义齿安装费144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常熟第二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常熟市第二市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平
代理审判员*东
代理审判员*斌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