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峡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1民初347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204929。
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金、欠付工资,退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更名为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并成立子公司即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规避同工同酬法律责任,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通过与物业管理承包人即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参保。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为克扣原告工资,再次委托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参保。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7日,**以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社会保险费208753.20元。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宜县劳仲案(2018)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2018年9月26日,**以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金、欠付工资,退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并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叙劳仲案(2018)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以已仲裁为由不予受理。**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未提供要求长江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宜宾县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费用已经仲裁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治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