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路******。
法定代表人:洪文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何俊鹏,男,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晓,男,公司工程建设部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7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案涉的广告牌属于上诉人合法所有。2007年8月22日凉山州华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得到了白鹤滩镇六城村、新建村、新华村等地方政府和村社的同意,与当地村民陈敏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注明租赁目的是修建广告牌,并与宁南县公路局签订了协议。2013年凉山州华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广告牌的产权转让给上诉人,该广告牌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的广告牌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拆除,后经宁南县政府及公安局协调,被上诉人将广告牌在另外的位置重新修建。上诉人有当时的调解意见及录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退还会东县承德废旧物资有限公司两年多租金182000元,赔偿违约金72800元(因超出法定限额按损失的30%计算为54600元)。因多次协商解决此事未果造成上诉人误工损失13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予以改判。
三峡建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误工费不具备合法依据,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租赁费与违约金。1.上诉人的广告牌占地未履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凉山州华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虽与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但该土地性质仍是农用地,该广告牌的修建自始不合法。2.案涉的广告牌建设时未履行法定行政审批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对该广告牌不享有合法产权,其后续转让、租赁行为不具备合法的物权基础。3.依据《关于公路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2第811号)上诉人的广告牌自2007年11月3日即丧失了合法用地基础。4.凉山州华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告登记缺乏法律规定的必要要件,属于违法经营。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的误工费系其违法行为产生,依法不能成立。另,本案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峡建设公司赔偿***、***破坏广告牌的损失共计374600元(租赁费损失182000元、违约金损失54600元、误工费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峡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4日,凉山州华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宁南县白鹤滩镇六城村4社村民陈敏云(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经六城村村民委员会签署“情况属实,同意修建”并盖章,其内容第一条为:“1.甲方将位于白鹤滩镇六城村四社何家片片的包产地2M宽的圆形地面五处租赁给乙方用于广告牌的基础建设”,2007年8月23日,宁南县白鹤滩镇人民政府在《凉山州华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南县白鹤滩镇建立广告牌情况说明》上签署“转县相关职能部门按相关政策,论证后审批办理。”并盖章。2013年1月28日,凉山州华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凉山州宁南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甲方)签订《路政合同》,其相关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乙方在县道沿江路28K+800公路右侧,距公路边缘3米处修建广告标志、标牌。……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严禁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红线控制区(公路两侧省道:15米,县道10米)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则乙方在公路红线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无论采取何种建筑结构均按临时建筑物进行管理,因此,所建构筑物涉及公路建设或管理需要拆除时,乙方将无条件自行拆除,国家不作任何赔偿。”此后,凉山州华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涉案广告牌(具体时间不详)并对外出租经营。因白鹤滩水电站建设工程启动,涉案广告牌位于三峡建设公司所属白鹤滩水电站施工区范围内。***、***称涉案广告牌于2015年10月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三峡建设公司工程部拆除,找其要求赔偿广告牌被拆除的损失未果,***、***遂找县政府相关领导及部门要求解决。2016年10月17日,“宁南县协调办”组织双方协调处理,达成《关于白鹤滩镇六城村4组9号广告牌补拆除的协调意见》(以下简称协调意见),***、***、白鹤滩工程建设部工作人员、宁南县协调办工作人员三方签字,主要内容为:由建设部根据原广告牌的图纸和技术参数在涉案广告牌原址重建,于2016年12月底修建完毕,建成合格后***、***无条件接收,协调意见三方签字后生效执行。此后三峡建设公司按协调意见在涉案广告牌原址重建了广告牌。2017年9月,***、***以三峡建设公司和凉山州就业服务管理局为被告具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后***、***申请撤回对凉山州就业服务管理局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广告牌是否为***、***合法所有;2.涉案广告牌是否系三峡建设公司拆除;3.***、***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物权的取得须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据***、***提交的《路政合同》显示,涉案广告牌于宁南县县道沿江路28K+800公路右侧,距公路边缘3米处修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及《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公路边沟外沿间距不少于10米的禁止性规定,此为其一;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案广告牌修建于白鹤滩镇六城村村民的承包土地上,无任何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涉案广告牌修建自始不符合法律规定。***、***虽主张涉案广告牌系于2013年1月28日凉山州华喜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二人,但违法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因转让而改变性质,只要未能补正为合法,无论经历多少次转让均不能变成合法建筑和构筑物。***、***主张涉案广告牌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三峡建设公司擅自拆除,三峡建设公司予以否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系三峡建设公司拆除。宁南县协调办组织双方达成的《协调意见》中也未明确涉案广告牌系三峡建设公司所拆除。三峡建设公司虽按《协调意见》将涉案广告牌在原址重建,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系三峡建设公司拆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三峡建设公司拆除涉案广告牌。***、***主张的损失:1.租赁费损失。其仅提供了金额为182000元的收条1张,系承德公司及乌东德水电站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且承德公司未盖章,***、***并未提供与收条出具者有租赁合同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再者,即便***、***真的给付了收条出具者182000元,也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与他人无关,不能要求三峡建设公司支付该费用给***、***。2.违约金。***、***提交的证据显示,承德公司的索赔对象为华喜公司,与本案无关。3.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的具体情况,以及产生该误工费的必要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未能证明涉案广告牌为其合法所有,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广告牌系三峡建设公司拆除,也未证明所主张的损失成立或与三峡建设公司有关联,因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内容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三峡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广告牌毁损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者中任何一个要件不成立都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举证证明本案中其主张的损害后果系三峡建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诉讼中***、***不能举证证明三峡建设公司实施了导致本案中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主张三峡建设公司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