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27民初882号
原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特别授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么巾则,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特别授权),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洪文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辰(特别授权),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
负责人:李松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奎(特别授权),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发、**么巾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南支公司)、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被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应书、财保宁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奎到庭参加诉讼,三峡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等共计252,42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6时许,原告***驾驶川WES7**号摩托车往宁南县白鹤滩镇古家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线路武家桥桥头时,被告***发驾驶川WHV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越过双实线占道行驶将原告撞倒。原告同乡人吕杰能看见后立即通知原告妻子谢祥芳,并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随后原告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宁南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7月23日原告转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双肺挫伤;3.右侧创伤性湿肺;4.肺大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部分失忆。原告此次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事故发生路段未交付使用,性质属在建道路,因此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从2013年起因为白鹤滩电站修建搬迁,一直在宁南县葫芦口镇居住,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中国三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未交付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放任车辆通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发违规驾驶车辆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么巾则是川WHV4**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与***发系夫妻,应与***发承担连带责任;***发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保宁南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发辩称:本案是原告驾驶车辆超越双实线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已购买了保险,相应费用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么巾则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宁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涉案事故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本公司愿意在法院作出责任认定后在相应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峡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称: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管理与告知义务,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涉案事故所在公路具备运行条件,事发路段状况良好,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是自己违反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失误所致,与答辩人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凉山州太极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宁南康复店出具的发票2份(编号:14582721、03177703),无医生处方,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用到该票据载明的药物,本院不予采信;2.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食堂出具的收据1份,非正式发票,且与本案实体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应急避险、避让搬迁协议书(线外)》1份、宁南县白鹤滩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宁南县葫芦口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古永龙出具的《证明》1份、张渔、宋宗平、罗饶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分局白鹤滩项目经理部2013年3月26日发放给原告的《上岗证》1份(有效期1年),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搬迁,并一直在宁南县葫芦口镇居住生活,相应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白鹤滩电站建设应急搬迁,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不予采信;4.《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财保宁南支公司申请对其中的原告颅脑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处损伤属玖级伤残,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用票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出示: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图1份、本院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7)川3427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1份,该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和***发承担同等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发驾驶川WHV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宁南县白鹤滩镇驶往葫芦口镇方向,在葫白高线公路武家小河沟大桥桥头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川WES7**号摩托车在双实线发生碰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宁南县人民医院急救车接往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7月23日原告转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双肺挫伤;3.右侧创伤性湿肺;4.肺大泡,共花费医疗费用106,280.97元;其出院证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一月后复查胸部CT。3.脑外科就诊随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的颅脑损伤属玖级伤残。2.***的脑脊液耳漏属拾级伤残。3.***尚需要修补颅骨的后续费用陆万元整。”花去鉴定费1,400元。审理中被告中财保宁南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颅脑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颅脑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玖)级。”鉴定费2,400元,中财保宁南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去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陪同家属误工费等本院根据双方对重新鉴定的协商意见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发驾驶的川WHV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么巾则,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宁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该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发持合法有效驾驶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有影响通行安全的缺陷。本案交通事故,经本院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7)川3427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认定,***和***发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辆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二人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原告驾驶的川WES7**号摩托车受损后经维修,花费修理费2,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发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本院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7)川3427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认定,***和***发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予以确认。***发驾驶川WHV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宁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财保宁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么巾则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三峡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发驾驶的川WHV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虽为**么巾则,但原告未举证明**么巾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要求**么巾则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即便**么巾则与***发系配偶,但***发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案系侵权纠纷,要求**么巾则对配偶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三峡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路段事故发生时存在影响安全通行的缺陷,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和被告***发均未遵守交通安全法造成,不是道路本身有问题造成,原告要求三峡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具体损失费用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06,280.97元,经新农合报销63,777.83元,原告主张赔偿报销后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计42,503元;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药品因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病情所需药物,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其出院证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一月后复查胸部CT。3.脑外科就诊随访。”故误工费以住院时间计算,应为28天,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按110元每天计,原告的误工费为3,080元(28天×110元/天);护理费以单人护理,每天145元计算为4,060元(28天×145元/天);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颅脑损伤属玖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属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293.20元(11203元/年×20年×22%,计49,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10元;共计168,126.20元,计168,126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财保宁南支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293元,共计60,433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三项合计72,433元。除去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尚有鉴定费1,400元、修理费11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医疗费32,503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95,693元,由原告***发与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责任,由其自行承担50%的损失,即47,846.50元;被告***发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47,846.50元。原告颅脑损伤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结果相同,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申请重新鉴定方中财保宁南支公司承担,依双方对重新鉴定的协商意见,按2人陪同前往鉴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24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2,524元,由中财保宁南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为2,400元,中财保宁南支公司已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80元、护理费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9,29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524元,合计74,957元;
二、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医疗费32,503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95,693元的50%,即47,846.50元;
(前述款项均交本院转付,本院账户名:宁南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226421010400095240000000002;开户银行:农行宁南县支行;汇款备注:白鹤滩法庭案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承担1,270元,被告***发承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