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喜科创(唐山)建材有限公司

京喜科创(**)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耀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9361号 原告:京喜科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玉田县玉田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星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MA07KWFEX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辖区文昌大道东段招商大厦23楼2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86BXP9L。 法定代表人:许加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耀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与大成路交叉口西北20米***B区商务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4812A4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喜科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耀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94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48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2年1月27日起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为14527元,2022年7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周口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期2022年1月26日,票据号码:10549100191920210126834462831,出票人: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耀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兑人: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叁拾玖万肆仟捌佰贰拾捌元整。票据背书顺序依次为:***耀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周口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自己开户银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被告1)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随后多次联系并提示承兑人付款,沟通未果。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所有前手及收款人、承兑人发出追索通知,案涉票据显示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一款、第68条规定,原告要求案涉票据中其所有前手(即被告1、2)按照第70条的规定,对案涉票据载明的金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恳请贵院判令如诉。 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案涉票据权利情况,否则我方不认可原告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二、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第一,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我方不应支付利息。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1.26,原告实际于2022年1月24日提示付款,为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当时我方并无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并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我方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现有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耀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偿权”,本案中,票号为:210549100191920210126834462831号的案涉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根据该规定,被答辩人须在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丧失对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前手追偿权,在被答辩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该期间向付款人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如被答辩人不能举证在此期间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根据该法条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丧失对答辩人的追偿权。二、法庭应依职权追加周口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1、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答辩人的酒店住宿费用向答辩人出具汇票,后答辩人背书转让给**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低价直接购入该汇票,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因此,导致**公司再背书转让给被答辩人的行为也必然无效。所以,为查明本案事实,便于公正审理,***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2、**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低价直接购入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被答辩人,而被答辩人起诉却不起诉**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可见二公司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关系,亦有可能为同一实际控制人二公司存在串通损害答辩人及付款人的权益的可能性,因此,也应追加**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三、根据第一、二点,答辩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本案中如承担清偿责任,有权对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根据以上论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票据清偿责任,如法庭判决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仍有权对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进行追偿。四、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从未通知过答辩人履行任何清偿责任,对其诉讼费用答辩人更不应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周口市**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票面信息如下: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票据号码:10549100191920210126834462831,出票人: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耀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兑人: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94828元。 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原告持有上述票据主张权利时,承兑人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据未能兑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发、承兑、取得汇票的票据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有权向出票人主张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驶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耀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盛业承兑汇票票款3948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驶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耀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京喜科创(**)建材有限公司394828元及利息(利息以394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京喜科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17元,由被告周口瑞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耀宜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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