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菁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勤俭道185号云汉大厦508。
法定代表人:吴礼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天津中会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4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菁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晶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风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菁晶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一审判决本诉完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上诉人才提出的种种要求条件,在上诉人履行后被上诉人也承诺兑付。但一审未受理,上诉人认为其未查明案件事实。
海河风貌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河风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宇;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区光复道8-10号系直管公产房屋,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有《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委托原告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原、被告签订《2017年意式风情区空置楼宇看管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意式风情区5号地、6号地、花园路12号、彰德道18号、博爱道16号、进步道105号等意风区及外围空置楼宇的看管工作,服务期限: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2018年意式风情区空置楼宇看管项目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期间,被告曾向原告申请物业用房,2017年6月28日经原告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将光复道8-10号安排至被告作为物业公房使用。2019年12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即将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做好楼宇移交,完成撤场工作。2019年12月29日被告回函称还有相关事宜未尽,希望原告尽快解决。2020年1月14日原告对被告去函要求被告在1月17日前将光复道8-10号楼宇归还原告,否则将按照4元/平方米/天收取楼宇占用费用。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以原告未支付厨房设备款、腾房期限过短、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仅使用地下室等理由予以拒绝。
另查,光复道4-10号房屋登记于同一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建筑面积共计1329.47平方米,原告曾就相邻的光复道4-6号房屋与案外人天津九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合同约定租赁建筑面积672.35平方米,租金为每年40万元,折合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1.63元。原告主张以657.12平方米(1329.47-672.35)作为涉案光复道8-10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并以此作为计算房屋使用费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面积数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关于涉案光复道8-10号房屋建筑面积的可靠证据,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撤回了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了反诉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工作员工就餐而刻意添加的厨房设备53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工作员工就餐环境提升改造的装修费用13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工作员工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17678.32元;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7年10月为其垫付的楼顶维修费用15000元(暂定金额,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5.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因被告反诉内容与本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关联,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与原告海河风貌公司签订有《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因此对涉案房屋享有经营管理权。在房屋被他人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被告在楼宇看管服务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已无合法根据,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所提双方存在的其他纠纷,与返还房屋不构成对价关系,不能成为拒绝返还房屋的理由。双方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菁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河北区光复道8-10号房屋返还原告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菁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255元,由原告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的河北区光复道8-10号系直管公产房屋,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有《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委托被上诉人将包括上述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据此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续约,上诉人即应将占用的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在一审提出的反诉问题,经审查,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关联,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菁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宫慧雪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菁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勤俭道185号云汉大厦508。
法定代表人:吴礼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天津中会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4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菁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晶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风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菁晶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与一审判决本诉完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因为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上诉人才提出的种种要求条件,在上诉人履行后被上诉人也承诺兑付。但一审未受理,上诉人认为其未查明案件事实。
海河风貌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河风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宇;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区光复道8-10号系直管公产房屋,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有《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委托原告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原、被告签订《2017年意式风情区空置楼宇看管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意式风情区5号地、6号地、花园路12号、彰德道18号、博爱道16号、进步道105号等意风区及外围空置楼宇的看管工作,服务期限: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2018年意式风情区空置楼宇看管项目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服务期间,被告曾向原告申请物业用房,2017年6月28日经原告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将光复道8-10号安排至被告作为物业公房使用。2019年12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即将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做好楼宇移交,完成撤场工作。2019年12月29日被告回函称还有相关事宜未尽,希望原告尽快解决。2020年1月14日原告对被告去函要求被告在1月17日前将光复道8-10号楼宇归还原告,否则将按照4元/平方米/天收取楼宇占用费用。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以原告未支付厨房设备款、腾房期限过短、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被告仅使用地下室等理由予以拒绝。
另查,光复道4-10号房屋登记于同一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证,建筑面积共计1329.47平方米,原告曾就相邻的光复道4-6号房屋与案外人天津九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8年6月15日至2023年6月14日,合同约定租赁建筑面积672.35平方米,租金为每年40万元,折合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1.63元。原告主张以657.12平方米(1329.47-672.35)作为涉案光复道8-10号房屋的建筑面积,并以此作为计算房屋使用费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面积数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关于涉案光复道8-10号房屋建筑面积的可靠证据,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撤回了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了反诉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工作员工就餐而刻意添加的厨房设备53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工作员工就餐环境提升改造的装修费用13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工作员工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共计17678.32元;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7年10月为其垫付的楼顶维修费用15000元(暂定金额,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5.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因被告反诉内容与本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关联,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与原告海河风貌公司签订有《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因此对涉案房屋享有经营管理权。在房屋被他人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被告在楼宇看管服务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已无合法根据,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所提双方存在的其他纠纷,与返还房屋不构成对价关系,不能成为拒绝返还房屋的理由。双方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菁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河北区光复道8-10号房屋返还原告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菁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255元,由原告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的河北区光复道8-10号系直管公产房屋,使用权人为案外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签有《资产委托经营合同》,委托被上诉人将包括上述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据此享有对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续约,上诉人即应将占用的涉案房屋返还被上诉人,现上诉人继续占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在一审提出的反诉问题,经审查,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关联,不符合反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菁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宫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