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南路三育里8门101-104。
法定代表人:赵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莹,女,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7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解除下岗再就业协议书》确系上诉人受到胁迫而签署,上诉人于2021年8月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请。
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二返还2010年劳动合同书和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条;二、被告返还2010年5月的5天工资367.8元,周六一天工资147.1元;三、被告二返还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加班费8373.6元,加付50%赔偿金4186.8元;四、被告二返还2010年防暑降温费335.2元;五、被告二返还2010年6月至2015年5月31日夜班津贴8132.8元,加付50%赔偿金4066.4元;六、被告二支付原告5年经济补偿金15327.7元,加付50%赔偿金7663.8元;七、被告二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31日未休年假补贴12761.1元,加付50%赔偿金6038.5元;八、被告二支付原告2012年复试费360元,2013年复试费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7日,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期限自2009年9月7日-2011年9月6日;期限届满后,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分别签订了《派遣服务协议》,期限自2011年9月7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7日-2016年12月31日。
2010年5月25日,***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0年5月25日-2011年5月24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自此,***被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指派至天津市规划展览馆高压变电站工作。2015年5月31日,***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签订了《解除下岗再就业协议书》,载明系***个人原因解除。
庭审中,对于二被告公司关于仲裁(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陈述其之所以当时没有起诉,是因为只要一起诉工作就没有了,故其一直没有起诉,直至本案成讼。
另查,***与案外人天津市恒基沃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了(2019)津0105民初883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天津市恒基沃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岗,工作内容为电工。2017年10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内容和前述合同相同的劳动合同。在天津市恒基沃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规划展览馆高压变电站......2019年8月9日天津市恒基沃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告知***,要求其返岗或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每天到天津市恒基沃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打卡上班,但无法进入天津市规划展览馆高压变电站岗位。
又查,***于2021年8月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1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和劳人仲不字[2021]第6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关于工资、经济补偿等仲裁请求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不服,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8月18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21)津0101民初9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于2015年5月31日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签订了《解除下岗再就业协议书》,可以认定***从2015年5月31日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此时***如果认为其劳动权益被侵害,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直至2021年8月5日才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显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于2015年5月31日起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长达数年直至2021年8月12日才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之所以当时没有起诉,是因为只要一起诉工作就没有了,故其一直没有起诉,直至本案成讼。即使将***自2019年8月9日起,无法进入天津市规划展览馆高压变电站岗位视为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亦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具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正当理由所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和民一初字89号民事判决书及转账支票,拟证明其档案问题、社保关系以及失业金都在前次诉讼中经过多年执行才得以解决,造成其在后续工作过程中不敢辞职,不会自愿辞职。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相关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其一直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河风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直至2019年,仅是劳动派遣单位自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更换为天津市恒基沃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系在公司管理人员的胁迫下签署《解除下岗再就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多年未予主张权利系因惧怕丢失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上诉人主张其并非自愿签署《解除下岗再就业协议书》,但并未就此向本院举证证明相关胁迫情形的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解除下岗再就业协议书》系上诉人自行签署,可以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5月31日即了解其权利被侵害,而上诉人直至2021年8月5日方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请超过仲裁时效,进而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