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麒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阳县九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723民初1751号
原告: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公园中路西侧4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95386320Q(3-3)。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九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清水湾小区32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709202835。
法定代表人:檀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阳县九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原告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009元,减半收取26504.50元,由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檀丽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新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