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70号
原告: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光华家园46号104、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95386320Q。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光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流,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4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82210617M。
法定代表人:胡桂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麒彧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亿达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光跃和韩流、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麒彧公司对亿达公司享有债权2051261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亿达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麒彧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在第三次庭审中,麒彧公司最终确认诉讼请求为:1、确认麒彧公司对亿达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607596.98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亿达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麒彧公司与亿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麒彧公司承建其开发的青阳县亿达广场项目12、13、16#楼、A2地库土建、水电工程。合同签订后,麒彧公司依约建设完毕,工程已验收交付。2018年1月8日,亿达公司破产重整,2018年10月22日宣告破产。2018年1月24日,麒彧公司向亿达公司申报债权20512610.19元。2020年12月13日,亿达公司向麒彧公司送达《债权确认异议之诉告知书》,确认麒彧公司债权为15756171.4元,麒彧公司提出异议后,亿达公司未作调整。麒彧公司自行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核算为20512610.19元。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请求在亿达公司确认的15756171.4元的债权基础上增加享有债权为3039111.28元。一、亿达公司在对麒彧公司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时,对麒彧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对部分工程量少计算、定额套用有差异、工程取费费率未按合同约定计算、钢筋、水泥调价有差异等问题,造成工程造价审计不符合实际,故麒彧公司对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但亿达公司不予采纳,经麒彧公司初步核实,因上述原因给麒彧公司少计算的工程价款2981111.28元(含土建、水电二部分)。亿达公司单方审计因工程量减少、定额套用有问题、钢筋水泥调价有差异造成的工程量不符合实际,麒彧公司有权重新提出异议或者申请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二、因亿达公司未按时接收房屋,麒彧公司聘请了门卫进行看管房屋,客观上致使麒彧公司为此多支付门卫工资费用58000元,为此多支出的部分应当由亿达公司承担。此二项内容在亿达公司送达的债权确认异议之诉告知书后,麒彧公司提出异议,亿达公司未作调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麒彧公司申请对亿达广场住宅三期12#、13#、16#及A2地下室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工程款16876031.98元,麒彧公司收到了涉案工程已付款金额11050000元,另涉及到胡桂挺刑事案件胡桂挺走账的400万元工程款麒彧公司交纳的税款218435元,同意该税款在本案中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总算总除后得出5607596.98元。
亿达公司辩称,一、关于亿达公司及管理人对麒彧公司债权核查的基本情况。2018年1月8日,青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亿达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8年10月22日宣告亿达公司破产。亿达公司管理人对麒彧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查,并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其中“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表(工程类-1)”记载,涉诉麒彧公司债权申报(申报编号为4#)工程项目为“青阳亿达住宅广场三期12、13、16#楼及A2地库土建及水电工程”,工程造价申报额为20512610.19元,审计额为15756171.40元,已付款申报额为11050000元,审计额为11718435元,债权申报金额为9462609.99元,管理人初审认定债权额为4037736.40元,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麒彧公司称亿达公司向麒彧公司送达《债权确认异议之诉告知书》,确认麒彧公司债权为15756171.4元与事实不符,该款只是案涉债权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审计额,不是亿达公司确认的债权额。
二、麒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麒彧公司主张青阳亿达广场12、13、16#楼及A2地库工程增加造价2416361.59元以及水电变更增加造价564769.69元。就案涉债权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麒彧公司孔光跃与亿达公司齐育宗、朱运贵、董兆定、杨吉耀及审计方邹春林,于2020年1月4日召开会议,汇总了27项结算问题清单,并针对清单中的问题形成了会议意见。审计方已按该会议意见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青阳亿达住宅三期12#、13#、16#楼、A2地库土建、水电已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审核报告》,确认麒彧公司报审价为20512610.19元,审核价为15756171.40元,核减4756438.79元,核减率23.19%。麒彧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对审计单位审核报告提出了19项异议,这些异议均包含在前述27项结算问题清单中,已有明确会议意见,不属于新的异议,异议不能成立。故麒彧公司主张青阳亿达广场12、13、16#楼及A2地库工程增加造价2416361.59元以及水电变更增加造价564769.6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麒彧公司主张工期延误门卫工资58000元。首先,审计单位审核时认为案涉项目为破产项目,无法确认工期延误费用,这不仅包括麒彧公司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费用,也包括亿达公司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费用,麒彧公司不考虑自身的原因,单方主张误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亿达住宅三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12#、13#、16#楼、A2地下车库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麒彧公司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日期竣工,且法院于2018年1月8日裁定受理亿达公司破产重整申请,麒彧公司主张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门卫误工工资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第三,麒彧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9条约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亿达公司索赔,根据该条约定,麒彧公司已丧失索赔的权利。第四,麒彧公司未就工期延误门卫工资申报债权,该款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麒彧公司主张工期延误门卫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麒彧公司所称的亿达公司确认的15756171.40元不是债权,而是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对已付款实际上亿达公司支付到麒彧公司是1550万元,其中(2019)皖17刑终102号刑事判决认定亿达公司委托麒彧公司走账400万元,麒彧公司扣除税费218435元,扣除税费后向葛作培账户汇入3781565元,故扣除该3781565元后亿达公司实际支付给麒彧公司工程款是11718435元。综上,麒彧公司对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确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对麒彧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一、麒彧公司对其结算审核结果回复复印件一份;二、双方于2020年1月4日对12#、13#、16#及地下室结算问题清单及会议意见复印件一份;三、麒彧公司对安徽正大永道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的工程量争议造价汇总表及附件清单各二份(水电和土建各一组);四、门卫工资收据15份;五、青阳亿达住宅三期12#、13#、16#楼A2地下室工程收款统计表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六张打印件;六、安徽麒彧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七、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八、鉴定费发票原件2张],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六、八及证据五中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因亿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三,亿达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该组证据系麒彧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不能达到麒彧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亿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麒彧公司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门卫工资,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五中青阳亿达住宅三期12#、13#、16#楼A2地下室工程收款统计表,对于该统计表中记载的与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记载的2017年9月29日转款金额50万元,亿达公司有异议,结合证据五中的当日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证据六麒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9月29日亿达公司向麒彧公司的转款金额为95万元,麒彧公司虽陈述该95万元中有45万元属于亿达公司支付的外墙涂料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但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麒彧公司同意将该45万元作为亿达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本院根据麒彧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亿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天棚模板处理费的计价、安全文明施工费及防尘增加费的计取、墙面铺设钢丝网的面积、住宅楼12#保温及门窗侧面等保温面积、钢筋数量计算等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及专家辅助人员邹春林出庭质证,审理中,鉴定人员对亿达公司提出的各项异议,均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对亿达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一、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72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8)皖1723民破1号决定书复印件、(2018)皖1723民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管理人负责人证明书;二、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亿达住宅三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开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四、青阳亿达住宅三期12#、13#、16#楼、A2地库土建、水电已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审核报告及附件一(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五、关于12#、13#、16#楼及A2地下室结算审核结果的回复复印件,12#、13#、16#楼及A2地下室结算问题清单及会议意见复印件;六、麒彧公司债权申报资料复印件],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六,因麒彧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三、五,因麒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四亿达公司委托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麒彧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审计的工程款有异议,因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亿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本院已根据麒彧公司的申请对案涉有关工程(有争议部分)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鉴定结论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亿达公司与麒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麒彧公司承包建设亿达公司开发的青阳亿达住宅三期12#、13#、16#楼、A2地下室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1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3450000元,最终按实结算;等等。同时,亿达公司和麒彧公司就青阳亿达住宅三期12#、13#、16#楼、A2地下室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结构阶段(1)多层——二层结构完成后十五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5%;主体结构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2)高层:——二层结构完成后十五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5%;七层结构完成后十五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5%;主体结构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装修阶段(1)内外粉工程量完成,十五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5%。3、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计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麒彧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2018年1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亿达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8年10月22日宣告亿达公司破产。2020年11月9日,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亿达公司的委托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004)》,审核结果为:青阳亿达住宅三期12#、13#、16#楼、A2地库土建、水电、已完工程施工单位报审价20512610.19元,审核造价15756171.4元,核减4756438.79元,核减率23.19%。2020年11月25日,亿达公司管理人制作《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其中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表记载,麒彧公司债权申报(申报编号为4#)中,“青阳亿达广场住宅三期12、13、16#楼及A2地库土建及水电工程”工程造价审计额15756171.4元,已付款审计额为11718435元,管理人初审认定债权额为4037736.4元,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麒彧公司不服亿达公司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金额,诉至本院。本案诉讼过程中,麒彧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12、13、16#楼及A2地库工程争议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根据鉴定委托书对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对申请鉴定事项之外的工程造价在亿达公司委托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004)》基础上,调整申请鉴定事项的工程造价后,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总造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青阳亿达广场住宅三期12、13、16#楼及A2地库土建、水电工程(债权004)总造价为16876031.98元。期间,麒彧公司预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40000元。
另查,亿达公司已向麒彧公司支付涉案债权范围内的工程款11718435万元(含2017年9月29日亿达公司转账支付的95万元及麒彧公司同意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的218435元)。
本院认为,亿达公司和麒彧公司就亿达公司开发的亿达住宅三期12#、13#、16#楼、A2地下室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麒彧公司对亿达公司管理人依据安徽正大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004)》审计的工程造价有异议,遂提起诉讼并对涉案工程争议问题申请鉴定,经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麒彧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调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004)》中相关对应项目后,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青阳亿达广场住宅三期12、13、16#楼及A2地库土建、水电工程(债权004)总造价为16876031.98元。虽然,亿达公司对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对亿达公司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员质证提出的各项异议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与说明,故本院对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认定的总造价16876031.98元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16876031.98元,亿达公司已支付11718435元,尚欠5157596.98元。综上,对麒彧公司诉讼请求中未超出5157596.9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00元,由麒彧公司负担80000元、亿达公司负担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表(工程类-1)”记载的申报编号4#所涉的“青阳亿达广场住宅三期12、13、16#楼及A2地库土建及水电工程”工程款债权5157596.9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53元,由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101元,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52元;鉴定费140000元,由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鉴定费由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由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安徽麒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由池州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龙
审 判 员 马新翠
人民陪审员 王 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孟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