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923行初2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高安市人,住址:宜春市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渊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易志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智华,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庆宜,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969472492。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敏,女,1973年9月27日生,住江西高安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丰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硕公司)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剑,被告宜丰人社局委托代理吴智华、曾庆宜,第三人南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及委托代理人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丰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9]8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因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为宜丰县消防工程的电气班组农民工,宜丰县的消防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南硕公司。2019年7月4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手架侧翻,不幸从脚手架上摔落,摔下时下半身当时失去知觉,情况严重。后被送至宜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进行了外科手术。原告术后情况依旧严峻,需要长时间的康复治疗。但是第三人对原告前期医疗费及后期的康复治疗费用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2019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予以认定并让第三人承担用工责任。2019年11月5日被告作出《工伤申请案件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宜人社伤申字[2019]1号),要求原告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19]870号),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因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消防工程施工出勤表、摔落时的照片、包工头单桂平出具的情况说明、120急救中心接线员工作日志、宜丰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宜丰县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南硕公司,以及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伤的事实。二、被告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原告不需认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南硕公司非法将消防工程层层转包、分包,最终是自然人单桂平承接了宜丰县消防工程项目施工,而单桂平安排原告到工地进行施工时,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这并不影响被告认定第三人承担原告的工伤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被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否,不影响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认定原告存在工伤情况,并要求第三人南硕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截图、第三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工伤申请案件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宜人社伤申字[20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19]870号),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明确,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错误。

第三组证据、2019年10月24日原告女儿鞠情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妻子成敏的关于协商赔偿的录音,证明第三人是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非法转包,违反分包给个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原告在涉案工程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第三人支付了五万元医疗费用,第三人对原告在涉案工程地点受伤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违法分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宜丰人社局辩称,2019年10月7日,鞠情(原告女儿)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父亲***(原告)于2019年7月4日上午7时许,在宜丰县七栋二单元与十栋地下室之间站在脚手架上安装消防烟感探测器时,因脚手架侧翻,不慎从脚手架上高处坠落受伤。鞠情(原告女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鞠情(原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户口本复印件,高安市蓝坊镇兴仁村民委员会证明,单桂平、朱松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受伤照片一张,消防工程施工出勤表,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通话记录复印件一份,宜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工伤认定申请表。2019年10月17日,我局工作人员前往宜丰县工地调查了解情况,到事发处时,工地已停工,无工作人员,因此我局依法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宜人社工伤举字[2019]21号”至南硕公司,南硕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工伤的答复函和答辩状。根据调查了解,南硕公司因该项目断断续续施工,导致该项目于2018年5月份开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事后,开发商江西建鹏实业有限公司宜丰项目部直接请单桂平为该工地安装消防设施,单桂平又请原告***在工地做事,从微信转账显示,***的工资是由单桂平支付,因此我局认为***(原告)与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2019年11月5日,我局依据工伤认定程序规定,下达并邮寄工伤申请案件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宜人社伤申字[2019]1号”至原告***,要求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关系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因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明确,依法下达了宜人社伤认字[2019]8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认定***不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告宜丰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鞠情(原告女儿)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信息。

证据二、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公司信息。

证据三、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鞠情依法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四、1.高安市蓝坊镇兴仁村民委员会证明;2.单桂平、朱松林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受伤照片一张;4.消防工程施工出勤表;5.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6.通话记录复印件。证明***在宜丰县工地受伤。

证据五、宜丰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伤情。

证据六、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宜人社工伤举字[2019]21号”及快递物流信息,证明我局依法履行认定程序。

证据七、1.南硕公司关于***工伤认定的答辩状;2.答复函,证明南硕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争议。

证据八、工伤申请案件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宜人社伤申字[2019]1号”及快递物流信息,证明依法下达要求***到相关部门确认劳动关系通知。

证据九、《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宜人社伤认字[2019]870号),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证据十、快递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依法送达。

第三人南硕公司述称,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1日之前,罗新林是我公司员工。原告说工程都是由罗新林在管理,同时罗新林是江西南硕委派的,这是不对的。2018年5月1日以后,我司没有委派罗新林管理工程,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当时罗新林是江西建鹏实业有限公司的聘用状态。我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柳连维班组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非法分包的劳务行为。

第三人南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宜丰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至六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答辩状可以确认第三人是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于2016年1月10日将该消防工程违法分包案外人柳连维,该答辩意见恰恰可以证明第三人应该依照法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通知错误适用法律,不具有相关证明力;4.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我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第三人承担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5.对证据十的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南硕公司对被告宜丰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宜丰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3.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医药费怎么支付的被告没有看到,这个由第三人自己质证。

第三人南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对第三组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这笔五万元医药费不是我们支付的。2018年5月1日之前是罗新林在管理工程,之后处于停工状态,开发商怎么聘用的罗新林我公司不清楚;3.关于违法分包与本案没有关系,这只是劳务分包。钱怎么付的,我不清楚。人谁请的,我公司不清楚,直到我公司收到诉状才知道这个事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协商赔偿录音,对原告在涉案消防工程施工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有异议,与第三人在被告宜丰人社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期间,作出的答辩状、答复函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对被告宜丰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一至六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对证据七第三人公司的答辩状、答复函,可以确认第三人是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并将该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柳连维的违法事实,予以采信;3.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作为被告在受理涉案不予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予以采信;4.对证据十的“三性”无异议,可作为被告作出[2019]8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第三人南硕公司与江西建鹏实业有限公司宜丰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宜丰县“理想城”的1栋至10栋楼室内外消防工程及其地下室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1月10日,第三人南硕公司与案外人柳连维签订了《消防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劳务全部由柳连维负责,该工程的所有职工全部由柳连维雇请,报酬也由其支付。2019年5月份,原告由水电工单桂平雇请为该项目的二期工程消防工程施工,并由单桂平支付劳动报酬。

2019年7月4日7时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七栋二单元及十栋地下室两栋之间脚手架上,安装消防烟感应探测器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后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下肢不全瘫;2.L1棘突骨折;3.L1左侧横突骨折;4.L2右侧横突骨折。2019年10月7日,原告向宜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单桂平等工友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宜丰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南硕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5日向***邮寄工伤申请案件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要求其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关系争议仲裁,确定劳动关系。***未向相关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同年12月3日,宜丰人社局以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明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9]8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宜丰县“理想城”消防工程由南硕公司承建,第三人南硕公司自认:1.在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委派罗新林为该项目的消防工程的施工管理。2.2019年原告在该工程的消防工程施工期间,罗新林一直在对该工程进行管理。无证据证明2018年5月1日之后系江西建鹏实业有限公司宜丰项目部聘请罗新林对工程进行管理。3.第三人公司的注册地为高安市,其承建的工程在宜丰县,未给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第三人南硕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间接”的用工关系,其生产经营地在宜丰县,且其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宜丰人社局作为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劳动关系与违法分包的问题。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南硕公司对原告***在宜丰县“理想城”工地安装消防烟感应探测器时因工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将所承包的建筑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柳连维的情形不属于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江西建鹏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宜丰县“理想城”1栋至10栋室内外消防工程及其地下室消防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南硕公司,第三人南硕公司属于具有具备消防系统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其应使用自有劳务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劳务项目,但却又将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柳连维,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第三人南硕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南硕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宜丰县“理想城”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柳连维,原告***作为违法分包消防工程的施工职工,在宜丰县“理想城”工地七栋二单元及十栋地下室两栋之间脚手架上安装消防烟感应探测器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第三人南硕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根据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宜丰人社局未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第三人南硕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9]8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宜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9]8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简顺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