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02民初5282号
原告: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969472492。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阳东大道99号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865594332。
法定代表人:胡天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宜、冯月星,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纲,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硕公司)与被告江西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江平、被告江西佳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月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款63103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佳田公司为宜春玺园·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的开发商,将1-16号楼的消防工程交由**钢、李全生、张瑞麟承包。原告于2014年3月分别与**钢、李全生、张瑞麟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成为1一16号楼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于2016年8月22日取得宜公消竣备[2016]第09号《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结果通知单》,验收综合评定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l月5日进行了本项消防工程的结算,经赣邦造价字(2017)1105号报告书确认本项消防工程结算造价共计5301140.5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以结算造价为基准下浮20%,最终确定总工程价款为4273409.66元。根据工程于2016年8月22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按约定应在2017年9月2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截至2018年8月27日,被告佳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7000元,**钢、李全生、张瑞麟共支付了25537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31030.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佳田公司辩称,诉争三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分别与**钢、李全生、张瑞麟签订的,而我公司是与**钢、***、张瑞麟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该三人主张权利。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现因**钢的一、二标段和***的三标段存在拖欠原告消防工程款的事实而致原告起诉,但我公司已向该二人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田公司系宜春玺园·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的开发商。2013年,被告佳田公司分别与**钢、***、张瑞麟三人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该三人以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承建玺园·帝泊湾一期项目(其中**钢承建一、二标段;***承建三标段;张瑞麟承建四标段)。嗣后,原江西铭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即原告南硕公司)分别与**钢、李全生(***)、张瑞麟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硕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方式承接玺园·帝泊湾一期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依据:工程完工,竣工验收,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经甲方(**钢等)和建设方决算认可工程量按照本合同条款(二)大条计算依据进行计算所得数据下浮20%作为本工程的合同总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按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所得款的70%支付工程款,主体结构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扣留总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工程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余款付清,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硕公司即组织施工。2016年8月22日,宜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宜公消竣备[2016]第09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结果通知单》,案涉玺园·帝泊湾一期消防工程经检查综合评定合格。2017年11月5日,江西邦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被告佳田公司的委托对“帝泊湾消防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赣邦造价字(2017)1105号《报告书》,审定金额为5301140.5元。在此过程中,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共计3642379元,对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经原告核算,被告**钢所承建的一、二标段尚欠原告工程款317573.6元、被告***所承建的三标段尚欠原告工程款313457.07元。
另,经江西邦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诉争玺园·帝泊湾一期项目一、二标段造价为49229530.06元;三标段造价为28225760.25元。被告佳田公司已累计支付一、二标段工程款51611494.73元、支付三标段工程款2947087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请求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佳田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钢、***、张瑞麟个人承建,该建设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玺园·帝泊湾一期项目已竣工验收,**钢、***、张瑞麟可与被告佳田公司进行清算,如有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可依法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消防工程款631030.66元,符合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所主张案涉项目一、二标段尚欠原告工程款317573.6元、三标段尚欠原告工程款313457.07元的事实,被告**钢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17573.6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13457.07元。对被告佳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解释之规定,被告佳田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因被告**钢、***未到庭进行抗辩,而依据被告佳田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及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佳田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此,被告佳田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317573.6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313457.07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南硕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减半收取计5055元,由被告**钢负担2545元、由被告***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圣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颜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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