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中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0132民初627号
原告中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诉被告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后,被告赛福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反诉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新津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上诉后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存江、陈伟,被告赛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中科公司申请对工作节拍为140秒的PVUT-6气瓶超声自动探伤机出厂销售价格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赛福公司迟延交付安装调试两台气瓶超声自动探伤机设备是否先期违约;2、中科公司在赛福公司交付安装调试两台气瓶超声自动探伤机设备完毕之后,中科公司对赛福公司交付产品是否已验收;3、赛福公司交付的气瓶超声自动探伤机设备其中一台工控机损坏,赛福公司是否应免费修复合格并交付给中科公司;4、中科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及理由是否成立;5、赛福公司反诉请求要求中科公司给付人民币120,000.00元修理费的理由是否成立;6、关于赛福公司反诉请求要求中科公司给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科公司要求减价的抗辩能否成立以及货款未付清是否违约的认定。 一、对赛福公司迟延交付安装调试两台气瓶超声自动探伤机设备是否先期违约的认定。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赛福公司应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安装就位并通电,15个工作日后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但该设备实际在2012年4月12日才安装完成。原告中科公司称是被告赛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安装调试,构成违约。被告赛福公司称是原告中科公司的安装场地不符合安装条件而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安装调试。被告赛福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期限上讲,赛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安装调试,已构成了先期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规定,中科公司请求赛福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延期竣工交付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人民币9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科公司在赛福公司完成交付安装调试两台气瓶超声自动探伤机设备之后,中科公司对赛福公司交付产品是否验收的认定。2012年4月12日赛福公司将所供设备两台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中科公司继而已实际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检测发现两台探伤机设备的工作节拍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90秒,实为140秒,赛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制作了一份分期改造备忘录,确定了5条需改造的项目,改造费用由赛福公司承担。2012年9月21日,原告中科公司向被告赛福公司出具了气瓶超声波自动探伤机处理意见函一份,该函中载明“3、生产节拍不满足合同要求事宜,你方制定的整改方案将中断我方生产,给我方造成更大损失。我方不得不放弃该方案。依据合同5.2.10条第2款规定,我方同意让步接收。同时从设备总价中扣除改造费用58万元。”本院认为,中科公司在2012年9月出具的处理意见函中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让步接收。 三、关于原物返还送修的一台工控机问题。原告中科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请求为原物返还送修的一台工控机问题,对维修费用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中科公司要求被告赛福公司原物返还送修的一台工控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 四、关于中科公司请求赛福公司赔偿人民币862,000.00元损失的争议。本院认为,中科公司请求赛福公司赔偿人民币862,000.00元损失,是以中科公司发给赛福公司的索赔函所列计算项目,并以合同约定的买方提出索赔通知后30日内卖方未能予以答复,视为卖方接受赔偿为依据而主张的金额。虽合同有此约定,但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数额无约定,即便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存在履约过错的情况下,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并非是索赔函上载明的无依据计算的任意数额。故中科公司发给赛福公司的索赔函所列项目的赔偿数额无据,不能作为请求赔偿金额的有效证据。原告中科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中之一,向第三人支付工控机的解锁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2,000.0元,是因被告赛福公司设置“补丁”的不诚信行为造成的,故该12,00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赛福公司承担。其余损失金额无证据佐证,故原告中科公司请求赛福公司赔偿人民币862,000.00元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赛福公司反诉请求要求中科公司给付人民币120,000.00元修理费的认定。赛福公司的该请求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赛福公司反诉请求要求中科公司给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科公司要求减价的抗辩能否成立以及货款未付清是否违约的认定。如前认定所述,2012年9月原告中科公司向被告赛福公司出具的气瓶超声波自动探伤机处理意见函已表明同意让步接收。合同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总价款的30%,在卖方出厂前验收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到达买方项目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余款10%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7日内付清。赛福公司主张货款付款期限已届满且已逾期,请求判令中科公司向赛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60,000.00元。中科公司辩称探伤机付款的条件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才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使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应当是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后,在品迭各项费用后原告才付款。本院认为,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第3次付款:设备到达买方项目现场后、安装调试完成、货物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卖方开具合同总价17%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赛福公司至今未向中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赛福公司要求中科公司给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由于该付款条件随时可成就,为了减少讼累,在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支持赛福公司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中科公司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减价的抗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中科公司对于减价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减价的计算标准问题,中科公司申请对赛福公司销售的工作节拍为140秒的PVUT-6气瓶超声自动探伤机出厂销售价格进行鉴定。经技术部门和当事人双方了解,均无此类鉴定机构,故无法确定有瑕疵物的实际价值与无瑕疵物的卖价之间的差额。2012年9月,原告中科公司向被告赛福公司出具的气瓶超声波自动探伤机处理意见函中载明“3、生产节拍不满足合同要求事宜,你方制定的整改方案将中断我方生产,给我方造成更大损失。我方不得不放弃该方案。依据合同5.2.10条第2款规定,我方同意让步接收。同时从设备总价中扣除改造费用58万元。”买卖合同5.2.10条第1款载明“2、根据设备的疵劣和受损程度以及卖方遭受损失的金额,经双方同意降低设备价格”、第2款载明“如果买方提出索赔通知后30天内卖方未能予以答复,该索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中科公司发出该处理意见函后,赛福公司未回复,故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赛福公司同意降低设备价格58万元,故中科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应支付赛福公司货款180,000.00万元。关于赛福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认定。如前认定所述,中科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对赛福公司请求中科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95,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3公证书原件、证据4设备改造备忘录原件、证据5技术服务协议复印件、汇款凭据原件、证据7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将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证据6精盈通达公司发给原告中科公司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据8索赔函、质量异议函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具原告中科公司主张损失额的事实依据。对证据9沈阳泛太公司的营业执照、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和报价单各一份、证据10上海优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报价单各一份、证据11证人证言一份,不足以证明节拍为90秒的探伤机的市场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赛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是赛福公司单方行为,不具证据的要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一、被告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95,000.00元; 二、被告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支付解锁费用人民币12,000.00元; 三、被告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原物返还送修的工控机一台; 四、原告中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总价为1,320,000.00元(含税)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内,向被告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8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赛福探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70元,原告承担11876元,被告承担14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5525元。合计由原告承担13126元,被告承担701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3370元,被告已向本院预交6775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姗 审 判 员 黄 林 人民陪审员 凌 英
书 记 员 吕漪琴